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6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总部路**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30821858。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经思,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原审被告:梁世裕,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原审被告:梁世礼,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中国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
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世裕、梁世礼、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不应采信广西南宁赞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汽车销售公司不具备维修重大车损车辆主体资质,涉案车辆的定损拆解及维修金额、维修项目及分项、工时单价及总额没有明确。第二、一审判决不应采信《货物运输合同》确认相关运输事实,因为该合同主体之一何亚胜身份不明,签约的企业无营业执照,跨省运输木材无准运证照,合同主要款项约定不清,无法确定违约损失。第三、***一审提交连号且没有经手人签字的《收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不应采信。第四、事发当天,涉案车辆运载的是一车饮料,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该车辆是输运木头,存在错误。第五、交警对事故的处理和保险定损时间不属于车辆维修的必然时间,一审判决将其列入存在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超大公司、梁世裕、梁世礼、人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1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超大公司、梁世裕、梁世礼、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17时20分许,***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装载18510kg的冰红茶饮料(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8655kg)沿南宁市良庆区国道32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790km+100m处时,适有梁世裕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二十七名乘客沿国道325线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驶,在超越前方一辆农
用拖拉机的过程中,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驶过对向车道,导致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世裕及十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梁世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拖至南宁市金桥停车场停放,金桥停车场于2017年6月30日返还车辆,人保公司于同年7月16日定损。该车被送往人保公司推荐的维修点广西南宁赞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定损、维修,于2017年9月23日维修完毕。另查明,***与何亚胜于2017年1月5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2月30日,何亚胜委托***每月运输10车木材从广西南宁市到广东省湛江市下山区东风木材店,何亚胜向***支付每车运费3500元,油费、路费由***负责。返程时,***为湛江市赤坎区添添货运部运输风景树回到南宁市,每车运费约3000元。庭审中,***陈述其自南宁前往湛江的过路费为500余元,返程过路费为300-400元,往返一次的油费约1500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人保公司已赔偿完毕车辆维修费用(含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超大公司系肇事车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交由梁世礼承包经营,梁世礼雇佣梁世裕为该车驾驶员。***系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运营。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审理中,超大公司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先后两次发送交费通知,超大公司仍然未
按规定缴纳评估费,因其逾期未交评估费用,鉴定公司终止该评估事项。
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导致停运136天,约为4个半月。其每月往返南宁至湛江10次,每次往返运费收入为6500元,扣除过路费1000元、燃油费1500元,其停运损失为18万元[(6500元-1000元-1500元)×10次×4.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系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顺威公司亦明确赔偿款归***所有,故顺威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已另行裁定驳回顺威公司的起诉。交警部门认定梁世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对于***的损失,应当由梁世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梁世裕系梁世礼雇佣的司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梁世礼承担。超大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交由梁世礼承包经营并收取费用,应当与梁世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已赔偿完毕修车费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已赔偿完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对于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人保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故对于人保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大公司认为***的车辆没必要维修134天之久,经查,事故发生后,***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于2017年6月30日返还车辆,7月16日定损,自定损之日起至9月23日维修完毕,实际维修时间为2个月,其维修或更换的零部件多达206处,故该维修时间未超出合理范围,对于其停运时间,予以认可。超大公司申请对***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却在两次催告后仍然拒不缴纳评估费,致评估事项被终止。
对于停运损失评估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超大公司承担。***提交的用于证明停运损失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其运输业务的特殊性和个体性,其已穷尽自己的举证能力,综合考虑,其主张的运费收入和成本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主张停运损失17.6万元,未超出核算的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世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停运损失17.6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世礼共同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超大公司是否应向***赔偿车辆停运损失。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时***提交了南宁交警六大队出具的返还凭证、广西南宁赞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其车辆因本次事故的停运时间,结合事故车辆的受损程度,一审据以确定停运时间为四个半月属合理范围,超大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停运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交了其与何亚胜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并提交广东省湛江市下山区东风木材站开具的《收据》以及往来路费的收据和发票等证据证实其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月运输10车木材从广西南宁市到广东省湛江市下山区东风木材店的收入,一审予以认可并计算***因停运造成的运输木材损失并无不当,超大公司上诉认为***并非从事木材运输、未产
生相关停运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提交其与湛江市赤坎区添添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仅记载了事故发生前其从广东运输风景树回南宁所得收入,但该收入并无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案事故导致其遭受损失的情况,故该费用不应算入***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每运输一车木材返程时都运送风景树并将该费用算入停运损失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导致停运136天,约为4个半月。其每月往返南宁至湛江10次,每次往返运费收入为3500元,扣除过路费1000元、燃油费1500元,其停运损失为4.5万元[(3500元-1000元-1500元)×10次×4.5个月]。
综上所述,超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停运损失时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梁世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4.5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梁世礼负担976.7元,由上诉人***负担28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梁世礼负担976.7元,由上诉人***负担2843.3元,本院退回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843.3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莲
审 判 员 覃尹柔
审 判 员 韦 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昌清
书 记 员 郜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