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3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858。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经思,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然,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明,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中国人保大厦3楼302-305号、309号、5楼501号、503-507号、6、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333。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经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然,原审被告杨建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该事故己经审理判决并履行终结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事实和法律支持没有认真审查,存在程序上违法及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审查不严。1.证据证实,于2016年12月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纠纷己经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1364号案件审判并履行完毕;2.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早己终结,并进行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且己按法律标准获得赔偿;3.被上诉人依法获得相关赔偿后,自行进行整形美容的行为不属于后续治疗范畴,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是错误适用法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1364号案件审结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2.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人身伤害只有治疗终结之后方可进行有关伤残司法鉴定。换言之,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即视为治疗终结,法律另有规定的必要后续治疗除外。3.个人整形美容费用不能与因事故治疗必要的医疗护理费用等同,前者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进行的是瘢痕松解手术,而不是整形美容治疗。根据***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记录上记载在伤后8个月到1年后做瘢痕松解治疗。***确实进行了伤残鉴定,但伤残鉴定的时机并不是以治疗终结作为唯一条件,伤情进入稳定状态也可以进行伤残鉴定。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已经治疗终结且已获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涉案的治疗应属于整形美容行为,无证据证明确需进行该项治疗。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以及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定残以后收入减少的损失已经通过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定残以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没有相关医嘱予以支持也是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杨建明述称,其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根据(2018)桂07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已经定残并获得了赔偿,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82838.66元(1.医疗费5367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16368元,6.交通费99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由被告杨建明和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年11月8日(2018)桂07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杨建明于2016年12月4日12时57分许,因驾驶桂A×××××号客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5兰海高速南北段2099Km+400m处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就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了裁判。故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该院不再赘述。另查明,根据医院医嘱,原告应在出院后约8个月至1年全身多处瘢痕进入稳定期后行瘢痕松解术治疗。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4日,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共支出医疗费53679.66元,每次入院治疗医嘱均要求全休一个月。原告支出2人交通费共991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解决。还查明,被告运输公司为涉案桂A×××××号车辆投保交强性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2018)桂07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金额,现尚余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139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杨建明虽然是桂A×××××号的客车的司机,但其驾驶机动车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而桂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代偿责任;超出部分的,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67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00元,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住院34天,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该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40元/天×34天=4760元;5、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车辆核算为991元;6、误工费,按照2019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8166元/365天×(34+90)天=16363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80193.6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付完毕,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赔付限额为51397.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付51397.65元,余额28796.01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397.65元;二、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796.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超大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杨建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超大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医院医嘱应在出院后约8个月至1年全身多处瘢痕进入稳定期后行瘢痕松解术治疗,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4日,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不当,不应该表述为住院治疗应该是整形或者是整容。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医院医嘱应在出院后约8个月至1年全身多处瘢痕进入稳定期后行瘢痕松解术治疗,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超大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医院医嘱应在出院后约8个月至1年全身多处瘢痕进入稳定期后行瘢痕松解术治疗,与广西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相符,本院对上诉人超大公司该事实异议不予采纳;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4日,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相符,本院对上诉人超大公司该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医院医嘱应在出院后约8个月至1年全身多处瘢痕进入稳定期后行瘢痕松解术治疗,与广西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相符,本院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该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住院行为是否属于后续治疗,其请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住院行为是否属于后续治疗,其请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超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早已终结,本案中被上诉人是自行进行整形美容,不属于后续治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4日、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接受双手疤痕切除松解术、双手部瘢痕畸形矫正术等,上述后续治疗与广西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全身多处瘢痕进入稳定期后(约伤后8个月-1年)行瘢痕松解术治疗”相符。广西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在(2018)桂0702民初1364号案中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生效判决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后续治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系不同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上诉人***致残后劳动能力减损的一种补偿,赔偿重点在因劳动能力下降导致收入减少所产生的差额损失,而后续治疗误工费应视为被上诉人残疾损害之外另一部分的损失,是被上诉人重新开始工作后正常劳动收入因后续治疗住院而减少的差额损失,因此,残疾赔偿金与后续医疗误工费不存在重复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成

审 判 员  赵斯婷

审 判 员  李彦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海量

书 记 员  韦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