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泉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济南泉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济南泉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1-2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历城非诉执字第70号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元斌,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永昌,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济南泉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庆军,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济南泉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2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刘姑店村集体土地建设钢结构厂房、展厅各一间,储藏室平房一排并硬化路面圈建院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济国土罚字(2014)第5031号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1、限济南泉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刘姑店村民委员会5419.5平方米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非法占用的5419.5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刘姑店村民委员会。2、对济南泉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非法占用5419.5平方米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行为,按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108390元。
2014年9月16日,本院组织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元斌,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军到会,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4)第503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4)第5088号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第1项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刘姑店村民委员会5419.5平方米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4)第503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刘姑店村民委员会5419.5平方米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4)第503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中“限济南泉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刘姑店村民委员会5419.5平方米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被执行人济南泉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
三、本案的执行由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执行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济南泉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明 霞
审 判 员  朱贵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