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521民初280号
原告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源煤层气公司)与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永利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申请追加汇金源加气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同意后,本院依法追加汇金源加气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源煤层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郭海中,被告洛阳永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荣,被告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刚、王宗良,被告汇金源加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本案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尚未确定,即被告洛阳永利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故原告直接起诉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和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沁水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可知,本案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肇事车辆气瓶头部与罐体爆裂分离。事故导致原告的供气门站厂棚和630KVA、1000KVA箱式变压器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洛阳永利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对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受损的供气门站厂棚进行了抢修,支出费用89077.47元;对630KVA箱式变压器损坏设备进行了维修,支出费用70075元;原告与沁水县龙港镇瑞云机电经销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0840元。被告洛阳永利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大棚抢修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设备维修施工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气站大棚抢修工程审核报告等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洛阳永利达公司于2020年1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时,其主张的损失就包括原告供气设备损失179992.5元,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金额一致。另考虑到上述产品购销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原告1000KVA箱式变压器损坏的事实是存在的,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179992.5元予以认定。
综上,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供气门站厂棚抢修费用89077.47元、630KVA箱式变压器损坏设备维修费用70075元、1000KVA箱式变压器设备损失费用20840元,共计179992.5元。
关于被告汇金源加气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肇事车辆气瓶头部与罐体爆裂分离是造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沁水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沁水县龙港镇人民政府、沁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盖章出具了《关于要求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针对沁水县汇金源“3.20”燃气泄露事故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妥善处理善后工作的函》也明确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洛阳永利达公司,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汇金源加气公司是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汇金源加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沁源公司“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备案表复印件3张;
2、用电检查结果通知单复印件1张;
3、大棚抢修施工合同1份;
4、产品购销合同1份;
5、设备维修施工协议1份;
6、增值税专用发票2支;
7、供气站大棚抢修工程审核报告1份;
证明目的: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79992.5元;
二、驳回原告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友平
法官助理 刘秀娜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