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

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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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5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林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居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源煤层气公司)、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和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源煤层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林林及**中、北和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源煤层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晋052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害结果是由双方合同行为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第三方在合同中设定义务导致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当庭自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签订接热工程协议书之前,被上诉人推荐的住户代表代表的是上下游15户住户,已经做通了15户的工作而去签订的,但在实际签订合同时,住户代表却仅仅履行了代表上游5户住户而签订的供暖协议,并没有代表下游10户签订代表协议;该条款约定中,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具有主动地位,被上诉人的损失是自行造成的。二、合同约定中并未就被上诉人与下游住户在接暖中的矛盾问题解决事宜对上诉人进行义务的约定,也未为上诉人约定通知义务,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附有通知义务。

北和社区居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晋052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调义务,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自身漫天要价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的接热工程其实质是市政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指派其党支部副书记***就被上诉人***和未接暖的10户居民就管道安装及费用承担问题进行了协商,但被上诉人坐地起价,以远超成本价20%的价格向未接暖的10户居民索取前期主管道分摊费用,未接暖的10户居民认为这是公益项目,被上诉人不应借机赚钱,因此双方不欢而散。多次协调未果后,为了维护未接暖的10户居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得已才向沁源煤层气公司出具了同意10户居民另起接口接暖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协调义务认定错误。

郜炳文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实际接热工程协议签订中,上诉人沁源煤层气公司告知14户居民中的下游9户居民违反沁水县人民政府禁止庭院房修建三层以上的有关规定,虽然可以先行施工将供热管道安装好,但暂不能供暖,下游9户居民不愿意白交钱不能供暖。上诉人沁源煤层气公司利用其主动地位要求首期由上游5户居民先行承担该片满负荷施工费用,二期待下游住户接暖时,直接接通上游主管道并均摊主管道前期费用,并将此设计写入了接热工程协议书。被上诉人等5户出于对沁源煤层气公司的信任才签订了协议并先行承担了主管道首期所有费用。本协议是由上诉人沁源煤层气公司起草并按该公司要求拟定的,被上诉人等5户要想加入该公司的集中供暖没有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更不存在主动地位一说。2017年在被上诉人不知情且未得到任何人通知和协商的前提下,二期下游居民在沁源煤层气公司和北和社区居委会的同意下开始组织实施向其他供热主管道口农行家属院方向挖供暖工程管线,在遭到阻拦后,下游二期住户代表才委托北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找到被上诉人等5户协商,提出下游11户供暖户愿意共计出1万元接通上游主管道,被上诉人根据协议中规定的”上下游用户均摊主管道前期费用”的原则测算后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且还可以再协商,不存在恶意提高主管道前期均摊费用的行为。沁源煤层气公司不按原协议书中的设计施工,不积极就前期主管道费用如何分摊组织协商,擅自改变原有设计,将二期下游接暖线路改变,重复建设,造成浪费,违背供热协议书初衷,从而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协议中虽无明确约定通知义务,但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首期和二期的施工设计也体现在协议中,各方都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北和社区居委会虽非该接暖工程的直接受益者,但行政职能和接热工程协议书约定其对该社区的供暖事宜应当起到协调和牵头作用。而北和社区居委会作为中间人与被上诉人等5户只协商过一次,协商未果后,北和社区居委会再未就前期主管道费用承担事宜组织协调,违背协议约定没有尽到协调义务,无视被上诉人等5户财产损失,并擅自向上诉人沁源煤层气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同意下游居民另起接口接暖,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郜炳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因违反接热工程协议书擅自变更供热管道线路,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1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等5户与二被告签订了接热工程协议书,约定:花园路接暖供热区位于北和社区县运家属院西,农行住宅楼南,蜂蜜食品加工厂东,供热区建设布局为”[”框形分布,该区现有14户,现经北和社区居委会和接暖上游住户一致同意,主管道首期按该片满负荷设计施工;二期待下游住户接暖时,直接接通上游主管道并均摊主管道前期费用,以利于布局合理,节约资源,杜绝重复建设。

2015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原告等5户共支出供热管网工程款47200元和土建工程款23009元,两项共计70209元。其中涉及到供热主管道供热管网工程款28416.67元,主管道土建工程款14490元,两项共计42906.67元。

2017年9月,二被告违反接热工程协议书,擅自变更供热管道线路,将下游剩余住户供热管道线路变更到其他地段实施施工建设。本该由14户共同分摊的接热工程主管道建设费用,现强行全部由原告等5户分摊,致使原告经济损失5516.56元,故恳请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及***5户经集体协商,向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提出申请,自愿接入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实施的县城集中供热项目,该5户同时推选***为住户代表,全权负责办理该供暖接热工程全部事宜。该申请经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同意后,2015年8月6日,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甲方)、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乙方)和该5户住户代表即***(丙方)签订了接热工程协议书,约定:花园路接暖供热区位于北和社区县运家属院西,农行住宅楼南,蜂蜜食品加工厂东,供热区建设布局为”[”框形分布,该区现有14户,现经北和社区居委会和接暖上游住户一致同意,主管道首期按该片满负荷设计施工;二期待下游住户接暖时,直接接通上游主管道并均摊主管道前期费用,以利于布局合理,节约资源,杜绝重复建设。......一、接热工程的实施:接热工程由乙方牵头、丙方组织实施。......四、职责分工:1、甲方负责工程的技术指导,与监理单位共同做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形成完整的施工资料(包括材料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焊接、保温、打压、验收等相关资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公司工程科审核存档;2、乙方负责工程的牵头和协调工作;3、丙方负责工程的组织与实施,对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管理,参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六、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核与材料的购置:施工单位由丙方聘用,但必须具备三级以上的专业资质,施工材料由丙方购置(锁闭阀和阀门井盖由丙方在供热单位购置),但必须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规定要求......。同年8月14日,在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放挖掘、占有城市道路许可证后,原告将该供热管网工程发包给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该管网工程施工完成后,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主管道(Φ108):138.8m;支管道Φ76:68.1m,Φ48:12.6m。供热管网安装工程金额为43244.27元;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费为2162.21元(供热管网工程5%);工程监理费用为1297.33元(供热管网工程3%);甲供材料(小井盖300*400)费用为510元;工程总造价为47213.81元。根据该结算表可计算出,供热管网主管道安装工程金额为26026.06元;主管道安装工程的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费为1301.3元;主管道安装工程的工程监理费用为:780.78元;以上共计28108.14元。后原告等5户向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工程款47200元。另原告等5户因接暖工程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等材料及雇人对管道路面进行开挖回填和路面硬化等花费23009元。2017年县城改造路面时,北和社区花园路其他未接暖的11户住户代表闫培智等曾找**及***协商接暖事宜,均协商未果。2017年9月18日,11户的住户代表闫培智等找到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的党支部副书记***,让其作为中间人去和原告等5户协商接暖事宜。后***找到原告等5户,原告等5户经协商一致要求未接暖的11户给其每户6500元。***把原告等5户的协商结果告诉了11户的住户代表闫培智,该11户认为原告等5户要求的费用过高,于同年9月20日向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申请接入其公司实施的县城集中供热项目,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也同意了该申请,并向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社区花园路果内巷有十户居民至今未接大暖,目前花园路正在扩建之中,借这个机会十户居民提请接暖。由于2015年供暖时有几户把现房改造成三层楼未给接暖。这一段时间社区领导和十几户居民代表与上次接上大暖的几户居民多次商议补偿问题,因双方对补偿金额差距较大,协商不成,这十户居民提出另起接口。为妥善处理此事,社区同意十户居民的要求,请县供暖公司给予考虑,帮助解决。同年9月22日,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及10户住户代表闫培智和廉江峰签订了接热工程协议书,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同意其他10户选用其他接暖路线。后该10户从其他地方进行了接暖工程施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供热主管道工程费用:3613.9元。供热管网主管道安装工程总造价28108.14元÷5户-28108.14元÷14户;2、接暖工程的土建费用:1870.67元。23009元÷109.75m(主、支管道总长219.5m/2)×69.4m(主管道总长138.8m/2)÷5户-23009元÷109.75m×69.4m÷14户。以上共计5484.5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违反了其与原告等5户签订的接热工程协议书。本案***作为5户的住户代表与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北和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接热工程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经北和社区居委会和接暖上游住户一致同意,主管道首期按该片满负荷设计施工;二期待下游住户接暖时,直接接通上游主管道并均摊主管道前期费用,以利于布局合理,节约资源,杜绝重复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效力原则,合同原则上只能为缔约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而本案原、被告未经下游住户同意,便在合同中为下游住户设定了义务,最终下游10户因与原告等5户就前期主管道费用承担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申请另接管道,致使原告等5户产生损失,对此原告和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等5户是出于对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的信任,才承担了该片按满负荷设计的主管道施工的所有费用。而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该区其他10户申请接暖时没有通知原告等5户,也没有就前期主管道费用如何分摊组织协商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关于同意其他十户居民另起接口接暖的证明,直接同意其他10户另选接热路线,违反了上述约定,其对因此给原告等5户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虽非该接热工程的直接受益者,但其对该社区的供暖事宜等应当起到协调作用。其在该区下游10户要求接暖时,其社区副党支部书记***只是在其他10户住户代表的要求下作为中间人与原告等5户协商过一次,协商未果后,其社区在没有再次就前期主管道费用承担事宜组织协调的情况下,向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其他十户居民另起接口接暖,没有尽到协调义务,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839.2元;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822.7元;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郜炳文损失3839.2元。二、被告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郜炳文损失822.7元。三、驳回原告郜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北和社区居委会认为本案所涉上游住户虽是5户,但接暖是接了6个口,应为6户,对原审计算土建费用时存在其他费用的问题,不应均摊到管道费当中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接热工程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等5户代表***与上诉人沁源煤层气公司、上诉人北和社区居委会所签订,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载明:”......该区现有14户,现经北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接暖上游住户一致同意,主管道首期按该片满负荷设计施工;二期待下游住户接暖时,直接接通上游主管道并均摊主管道前期费用,......”,该协议在未与下游住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为其设定了相关义务,该行为明显不妥,对由此导致被上诉人等5户产生的损失,协议的三方签订者均有一定的责任。作为协议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及协议的起草者,上诉人沁源煤层气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沁源煤层气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推荐的住户代表是代表的上下游所有住户,虽签订合同时是代表上游5住户所签,但实际此前已做通下游住户的工作,故才在合同中为下游住户设定一定的义务。但上诉人沁源煤层气公司对此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北和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在协议的签订中均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认定适当。

综上所述,沁源煤层气公司、北和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