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1民初89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沁水县水利局职工。
被告: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张富,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旺,男,该居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与被告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源煤层气公司)、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和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因违反接热工程协议书擅自变更供热管道线路,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1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等5户与二被告签订了接热工程协议书,约定:花园路接暖供热区位于北和社区县运家属院西,农行住宅楼南,蜂蜜食品加工厂东,供热区建设布局为”[”框形分布,该区现有14户,现经北和社区居委会和接暖上游住户一致同意,主管道首期按该片满负荷设计施工;二期待下游住户接暖时,直接接通上游主管道并均摊主管道前期费用,以利于布局合理,节约资源,杜绝重复建设。
2015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原告等5户共支出供热管网工程款47200元和土建工程款23009元,两项共计70209元。其中涉及到供热主管道供热管网工程款28416.67元,主管道土建工程款14490元,两项共计42906.67元。
2017年9月,二被告违反接热工程协议书,擅自变更供热管道线路,将下游剩余住户供热管道线路变更到其他地段实施施工建设。本该由14户共同分摊的接热工程主管道建设费用,现强行全部由原告等5户分摊,致使原告经济损失5516.56元,故恳请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违反接热工程协议书的义务,不存在原告说的擅自变更管道线路的事实,供热管道线路工程是原告组织实施的;2、原告等5户初次申请接热入网的住户代表是原告,但原告不能代表14户,另外10户同样享有接热选择权。根据协议,其公司负责工程的技术指导,未对原告等5户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其公司赔偿损失缺乏请求权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辩称,1、原告称其居委会违反接热工程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根据协议,其居委会只负责接热工程的牵头和协调工作;2、原告所诉”经我方和接暖上游户一致同意,主管道首期按该片满负荷设计施工等”,是上游住户和下游住户自主协商各项事宜后,由其居委会向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申请施工,其居委会只是起牵头作用,对管道施工和费用分摊问题不知情,更谈不上经其居委会同意。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花园路956号住区供暖面积概算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当时申请接暖时,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要求作为5户住户代表的原告提供供暖片区的估算面积。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对该概算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的原始证据里没有该图;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对该概算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称不需要个人画草图,由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到现场进行测量。本院认为,该概算图系原告个人制作,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概算图复印件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1份,花园路供热管网工程费47200元收据1支,黄沙、石子及水泥等收据1支,收料单1支,收条4支,欲证明案涉接热工程共花费70209元。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称该结算书上没有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及原告等5户的信息,其他票据为白条,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称其没有收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花园路供热管网工程费47200元的收据盖有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的公章,且可以和工程结算书相互印证,故对该收据及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黄沙、石子及水泥等收据、收料单及4支收条虽系白条,但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本地建筑行业实际情况,该花费比较客观、合理,故对以上票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原告***等5户经集体协商,向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提出申请,自愿接入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实施的县城集中供热项目,该5户同时推选原告为住户代表,全权负责办理该供暖接热工程全部事宜。
该申请经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同意后,2015年8月6日,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甲方)、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乙方)和该5户住户代表即原告(丙方)签订了接热工程协议书,约定:花园路接暖供热区位于北和社区县运家属院西,农行住宅楼南,蜂蜜食品加工厂东,供热区建设布局为”[”框形分布,该区现有14户,现经北和社区居委会和接暖上游住户一致同意,主管道首期按该片满负荷设计施工;二期待下游住户接暖时,直接接通上游主管道并均摊主管道前期费用,以利于布局合理,节约资源,杜绝重复建设。……一、接热工程的实施:接热工程由乙方牵头、丙方组织实施。……四、职责分工:1、甲方负责工程的技术指导,与监理单位共同做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形成完整的施工资料(包括材料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焊接、保温、打压、验收等相关资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公司工程科审核存档;2、乙方负责工程的牵头和协调工作;3、丙方负责工程的组织与实施,对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管理,参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六、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核与材料的购置:施工单位由丙方聘用,但必须具备三级以上的专业资质,施工材料由丙方购置(锁闭阀和阀门井盖由丙方在供热单位购置),但必须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规定要求……。同年8月14日,在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放挖掘、占有城市道路许可证后,原告将该供热管网工程发包给某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
该管网工程施工完成后,某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主管道(Φ108):138.8m;支管道Φ76:68.1m,Φ48:12.6m。供热管网安装工程金额为43244.27元;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费为2162.21元(供热管网工程5%);工程监理费用为1297.33元(供热管网工程3%);甲供材料(小井盖300*400)费用为510元;工程总造价为47213.81元。根据该结算表可计算出,供热管网主管道安装工程金额为26026.06元;主管道安装工程的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费为1301.3元;主管道安装工程的工程监理费用为:780.78元;以上共计28108.14元。
后原告等5户向某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工程款47200元。另原告等5户因接暖工程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等材料及雇人对管道路面进行开挖回填和路面硬化等花费23009元。
2017年县城改造路面时,北和社区花园路其他未接暖的11户住户代表闫某智等曾找高巍及原告协商接暖事宜,均协商未果。2017年9月18日,11户的住户代表闫某智等找到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的党支部副书记陈某旺,让其作为中间人去和原告等5户协商接暖事宜。后陈某旺找到原告等5户,原告等5户经协商一致要求未接暖的11户给其每户6500元。陈某旺把原告等5户的协商结果告诉了11户的住户代表闫某智,该11户认为原告等5户要求的费用过高,于同年9月20日向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申请接入其公司实施的县城集中供热项目,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也同意了该申请,并向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社区花园路果内巷有十户居民至今未接大暖,目前花园路正在扩建之中,借这个机会十户居民提请接暖。由于2015年供暖时有几户把现房改造成三层楼未给接暖。这一段时间社区领导和十几户居民代表与上次接上大暖的几户居民多次商议补偿问题,因双方对补偿金额差距较大,协商不成,这十户居民提出另起接口。为妥善处理此事,社区同意十户居民的要求,请县供暖公司给予考虑,帮助解决。
同年9月22日,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及10户住户代表闫某智和廉某峰签订了接热工程协议书,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同意其他10户选用其他接暖路线。后该10户从其他地方进行了接暖工程施工。
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
1、供热主管道工程费用:3613.9元。供热管网主管道安装工程总造价28108.14元÷5户-28108.14元÷14户;
2、接暖工程的土建费用:1870.67元。23009元÷109.75m(主、支管道总长219.5m/2)×69.4m(主管道总长138.8m/2)÷5户-23009元÷109.75m×69.4m÷14户。
以上共计5484.5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违反了其与原告等5户签订的接热工程协议书。
本案原告作为5户的住户代表与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北和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接热工程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
该协议约定:经北和社区居委会和接暖上游住户一致同意,主管道首期按该片满负荷设计施工;二期待下游住户接暖时,直接接通上游主管道并均摊主管道前期费用,以利于布局合理,节约资源,杜绝重复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效力原则,合同原则上只能为缔约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而本案原、被告未经下游住户同意,便在合同中为下游住户设定了义务,最终下游10户因与原告等5户就前期主管道费用承担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申请另接管道,致使原告等5户产生损失,对此原告和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原告等5户是出于对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的信任,才承担了该片按满负荷设计的主管道施工的所有费用。而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该区其他10户申请接暖时没有通知原告等5户,也没有就前期主管道费用如何分摊组织协商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关于同意其他十户居民另起接口接暖的证明,直接同意其他10户另选接热路线,违反了上述约定,其对因此给原告等5户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虽非该接热工程的直接受益者,但其对该社区的供暖事宜等应当起到协调作用。其在该区下游10户要求接暖时,其社区副党支部书记陈新旺只是在其他10户住户代表的要求下作为中间人与原告等5户协商过一次,协商未果后,其社区在没有再次就前期主管道费用承担事宜组织协调的情况下,向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其他十户居民另起接口接暖,没有尽到协调义务,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沁源煤层气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839.2元;被告北和社区居委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822.7元;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839.2元。
二、被告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2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水县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友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先明
人民陪审员 韩郭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