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4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和盛镇工业集中园区荣盛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白浩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锟,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欣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甸子街23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杜得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欣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庆阳能源化工集团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36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故本案应由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甘肃欣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及大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钢材管件等材料的采购、供热机组本体安装、锅炉房内供回水管道及配套设备安装、配电柜等电气线路安装”等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六盘山镇,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依法不能按照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红
审 判 员 王世贵
审 判 员 王 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南紫月
书 记 员 王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