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旧城山12号。
法定代表人:胡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伟,男,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通渭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宋堡村白土咀社。
法定代表人:包亚兵,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中标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工程,上诉人TB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包亚兵达成《劳务合作协议》,包亚兵组建的路基作业队负责该工程的部分路基工程施工,上诉人只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突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务,上诉人既不能干预,也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本案是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有相对性,承租方是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是被上诉人**元,被上诉人**元主张租赁费只能向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关于刘永祥在欠条上签字的问题。通榜公路TB1项目完工后,被上诉人**元在政府上访闹事,经有关部门协调,为了息事罢访,当时刘永祥在欠条上签了字。2017年7月3日,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通榜路TB-1项目部借现金97万元,用于支付车辆租费及部分人员工资,此前及此次上诉人共计向包亚兵的班组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和机械费333.95万元,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及包亚兵完成量计算的工程价款为336.45万元,上诉人仅欠包亚兵2.5万元,故上诉人再没有义务承担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机械的基础上,以刘永祥的签字为由将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转嫁到上诉人头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通榜公路TB1项目部借款时明确约定:路基队承诺保证本次按支付清单支付后,再无拖欠任何人工资及租费,以后出现欠薪问题与TB1项目部无任何责任。3.包亚兵是以劳务班组的形式在通榜公路施工,不是以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施工的,一审判决认定“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班组的形式施工并租赁原告**元的机械设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在通榜公路上的作业班组。作为包工来说,上诉人的义务只是支付工程款,验收工程量,而对于承包人具体怎么完成的工程,使用谁的机械完成工程,既没有权利干涉,也没有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元的神冈牌挖掘机一台”是事实,“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元出具了180000元欠条”也是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元的租赁费为16万元。2017年7月3日,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定西市交通局通榜公路项目办报送的《关于TB1项目部土方作业班组代班人员工资及外租车辆租费支付情况的说明》中,外租车辆人员的工资及租费中被上诉人**元为160000元。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亚兵管理不善,公司公章至今由其他人保管,因此欠条上18万元的借款数额不实。
被上诉人**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既然知道自己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其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刘永祥与被上诉人达成付款协议,并且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说明当时有未付工程款可以支付。既然承诺向被上诉人付款,为什么又把该款付给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就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2.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关于刘永祥在欠条上签字问题的辩称不能成立。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刘永祥签字承诺后,如果认为自己不应当支付该款,应当在一年内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承诺协议或者确认该承诺协议无效,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该权利,在诉讼时已经丧失了该权利。3.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辩称相互矛盾,前面陈述与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务合作,后面又否认有劳务合作。上诉人把路基土方工程承包给包亚兵,就是包亚兵的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有这个实力,能够完成这个工作。4.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为160000元没有根据,从被上诉人**元提起诉讼至今,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司机工资及挖机租赁费180000万;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定西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定西市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路基工程TB1《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的发包方是定西市交通运输局,承包方是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了工程建设,设立了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建设工程TB1项目部。刘永祥担任该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班组的形式进行施工。2016年4至9月,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元的神冈牌挖机一台,每月租金32000元,由原告**元每月给付挖机司机工资6000元,约定该项目土建工程结束时付清,但是当时没有付。2017年1月27日,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元出具了180000元欠条。2017年6月,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通榜公路TB1项目部的副经理刘永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立即支付50%,剩余部分于2017年10月份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支付该费用。另查明刘永祥原系被告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后来被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聘用为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建设工程TB1项目部的副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定西市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路基工程的发包方是定西市交通运输局,承包方是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班组的形式施工并租赁原告**元的机械设备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租赁物完全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元出具180000元的租用车辆费用的欠条,后来在原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索要,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通榜公路TB1项目部的副经理刘永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的行为一方面系合同的变更行为,是债的加入。债的加入是债的内容与客体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化,对于本案而言实际上是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加入到债务中与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成为新的共同债务人。债的加入并不引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刘永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重审时辩解该公司与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是与包亚兵个人签订了协议,原告与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于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班组并租赁原告**元的机械设备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租赁物完全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元出具180000元的租赁费欠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后来在原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通榜公路TB1项目部的副经理刘永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支付期限,能够证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和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故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拖欠的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均有支付的义务。关于原告在重审时申请撤回对被告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经审查被告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既没有转包该工程也不是本案租赁关系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租赁关系人,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欠条,在原告索要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索要时,虽然该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刘永祥签字确认,系债务加入行为,该债务并未消失,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有支付义务,故原告对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元租用车辆的费用180000.00元,由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西市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工程TB1合同段劳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通榜公路建设工程TB1项目经理部与包亚兵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2.验工报表四份。证明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通榜公路建设工程TB1项目经理部与包亚兵的劳务费用结算总价款为3364531.65元。3.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7月3日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通榜公路建设工程TB1项目经理部给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7万元用于支付车辆租费及部分人员工资,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支付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元的欠款为16万元。
被上诉人**元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为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通榜公路建设工程TB1项目经理部的内部协议,包亚兵个人不能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证据2不能真实证明实际工程结算价款;证据3只能证明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通榜公路建设工程TB1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通渭县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情况,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通渭县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欠被上诉人**元的租赁费为16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明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亚兵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的事实;证据2为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通榜公路建设工程TB1项目经理部制作的验工报表,无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人员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工程劳务实际结算情况;证据3与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被上诉人**元出具的欠条不一致,不能证明实际欠款情况。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定西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定西市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路基工程TB1合同协议后,其TB1项目经理部又与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亚兵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由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租赁被上诉人**元的挖机一台用于工程施工,工程结束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元出具了180000元欠条,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在一审中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称其承建的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工程没有转包,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建设路基的作业班组,以班组的形式进行施工,作为班组不需要任何程序,只要公司许可就行。因此,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上诉提出包亚兵以劳务班组的形式在通榜公路施工,不是以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被上诉人**元支付租赁费用。因该租赁费用未支付,在被上诉人**元上访期间,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通榜公路建设工程TB1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刘永祥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承诺“立付50%,其余部分于2017年10月份付清”,上述承诺应属于债务加入,即其加入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由于债务加入,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对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元的机械租赁费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元租用车辆的费用180000.00元,由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有良
审判员  赵云玲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珮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