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与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渭县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1民初21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通渭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住通渭县平襄镇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通渭县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住通渭县平襄镇宋堡村白土咀社。
法定代表人:包亚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公司),住陇南市五都区城关旧城山12号。
法定代表人:胡韶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弘泰公司、鑫泰公司和陇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甘112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陇南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通渭县弘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春、被告陇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司机工资及挖机租赁费180000万;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陇南公司与定西市交通局签订了定西市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路基工程TB1《合同协议书》,后来被告陇南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弘泰公司,被告弘泰公司又把一部分转包给被告鑫泰公司实施。2016年4-9月,被告鑫泰公司租赁原告的神冈牌挖机一台,每月租金32000元,由原告每月给付挖机司机工资6000元,约定土建工程结束时付清,但是当时没有付。2017年1月27日,被告鑫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欠条。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弘泰公司索要时,其副经理刘永祥在欠条上签字并约定立即支付50%,2017年10月份付清。但是,被告弘泰公司没有诚信,支付了其他部分人的欠款后将原告的欠款至今拖着未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陇南公司与定西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挖机施工的工程就是被告陇南公司中标承建的;2.欠条一份,证明鑫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180000元,后来刘永祥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50%,剩余50%在2017年10月付清。刘永祥系陇南公司设立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的副经理,该证据同时证明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债务人转变成陇南公司,证明原告与陇南公司达成了付款的协议,并且陇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撤销该协议,或者确认该协议无效,且陇南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支付该租赁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3.(2017)甘1121民初1497号卷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永祥是陇南公司在通榜路TB1项目部的常务副经理。重审开庭时原告口头向法庭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弘泰公司及被告鑫泰公司的诉讼,只要求被告陇南公司支付租赁费。
被告弘泰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转包该工程。单位原来的副经理刘永祥是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工程TB1项目部聘任的常务副经理,刘永祥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工程TB1项目部的常务副经理的职责,不是以弘泰公司副经理的名义签字的。另外,该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系原告和鑫泰公司,与弘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重审时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无异议。被告弘泰公司除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外,再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鑫泰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陇南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起诉。陇南公司承建了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工程,没有转包,鑫泰公司是陇南公司建设路基的作业班组,以班组的形式进行施工,作为班组不需要任何程序,只要公司许可就行,资金由交通局打到陇南公司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工程TB1项目部,再由项目部打到班组。鑫泰公司租赁***的神冈牌挖机并进行施工。刘永祥为陇南公司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工程TB1项目部聘任的常务副经理。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鑫泰公司承担,与陇南公司没有关系。对重审时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弘泰公司诉讼无异议,对撤回被告鑫泰公司的诉讼有异议。重审时被告陇南公司称与鑫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是与包亚兵个人签订了相关协议,除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外,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弘泰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陇南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刘永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债务发生转移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全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定西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定西市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路基工程TB1《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的发包方是定西市交通运输局,承包方是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了工程建设,设立了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建设工程TB1项目部。刘永祥担任该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班组的形式进行施工。2016年4至9月,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的神冈牌挖机一台,每月租金32000元,由原告***每月给付挖机司机工资6000元,约定该项目土建工程结束时付清,但是当时没有付。2017年1月27日,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欠条。2017年6月,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通榜公路TB1项目部的副经理刘永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立即支付50%,剩余部分于2017年10月份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支付该费用。另查明刘永祥原系被告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后来被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聘用为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建设工程TB1项目部的副经理。
本院认为,定西市通渭至榜罗革命遗址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路基工程的发包方是定西市交通运输局,承包方是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班组的形式施工并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租赁物完全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180000元的租用车辆费用的欠条,后来在原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索要,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通榜公路TB1项目部的副经理刘永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的行为一方面系合同的变更行为,是债的加入。债的加入是债的内容与客体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化,对于本案而言实际上是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加入到债务中与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成为新的共同债务人。债的加入并不引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刘永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重审时辩解该公司与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是与包亚兵个人签订了协议,原告与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于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班组并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租赁物完全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180000元的租赁费欠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后来在原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通榜公路TB1项目部的副经理刘永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支付期限,能够证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和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故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拖欠的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均有支付的义务。关于原告在重审时申请撤回对被告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经审查被告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既没有转包该工程也不是本案租赁关系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租赁关系人,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欠条,在原告索要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索要时,虽然该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刘永祥签字确认,系债务加入行为,该债务并未消失,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有支付义务,故原告对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租用车辆的费用180000.00元,由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通渭鑫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成
审 判 员  卢明灯
人民陪审员  路晨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