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与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民初2839号

原告:**(系死者袁百仲父亲),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系死者袁百仲母亲),女,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系死者袁百仲妻子),女,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系死者袁百仲儿子),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住天水市秦州区。

以上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甘肃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圆,甘肃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负责人:胡韶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鹤,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马明圆,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5.57元、死亡赔偿金599140元、丧葬费36852元、误工费2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028111.57元中的30843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3月15日19时许,袁百仲醉酒后驾驶甘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藉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州区藉罗公路藉口镇史家沟桥路段,遇施工路面,在避让过程中车辆驶过对方的施工障碍物,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袁百仲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郊认字【2020】第6205022020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百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百仲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7397.79元。

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本案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虽有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责任,并非因双方当事人均在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优先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方面确定案由。答辩人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丧葬费36852元和处理丧葬事故的误工损失2148元没有异议,但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郊认字【2020】第6205022020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户口登记簿及证明、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

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郊认字【2020】第6205022020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袁百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事故责任,但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审核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记载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

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欲证明事故发生路段,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和提示牌,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安全防护措施。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照片无法提供拍摄时间,且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设置了警示标志和提示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5日19时许,袁百仲醉酒后驾驶甘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藉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州区藉罗公路藉口镇史家沟桥路段,遇施工路面,在避让过程中车辆驶过对方的施工障碍物,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袁百仲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郊认字【2020】第6205022020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百仲未确保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堆放沙土、柏油残渣、锥桶等,警示标志不全,不规范,施工完毕后未迅速清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个原因。认定袁百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百仲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3265.57元,全部由袁百仲家属支付。

另查明,施工路段系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堆放物沙土、柏油残渣、锥桶等为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放置。

再查明,袁百仲被扶养人有父亲**,XXXX年X月XX日出生,抚养义务人2人。儿子***,XXXX年X月XX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2人。

应赔偿给**、***、***、***的袁百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65.57元,按票据确认3265.57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145.56元/天的标准,误工天数计算5天,人数计算3人,为2183.4元(145.56元/天×5天×3人),原告主张2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支持2148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甘肃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计算20年,为599140元(29957元/年×20年);4、丧葬费,按照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73704元/年计算,为36852元(73704元/年÷2);5、被扶养人**,现年62周岁,故被扶养年限为18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儿子***,现年3周岁,故抚养年限为15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064.60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95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0961.5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道路上堆放的沙土、柏油残渣和锥桶系陇南市公路工程公司因施工原因堆放,故应当由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尽到了相应的防护、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袁百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赔偿袁百仲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0961.57元的30%即243288.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赔偿袁百仲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3288.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负担2076元,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