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22民初669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住甘肃省文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甘肃省文县。
原告**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供应的砂石材料款329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承包了某乡深沟至柏树山撤并建制村通畅工程,被告**(系项目部的负责人)找到我,让我给该工程供应砂石材料,细沙每方125元,石子每方115元,约定三个月内付款,我给该工程前后提供了细沙68方和石子300方,被告在2017年和2018年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剩余32901元。三个月后,我向被告**主张该欠款,被告**告知我,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给项目部。2018年2月9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上面有被告**的签字,该工程在2018年5月份左右已施工完毕,但拖欠我剩余的砂石材料款被告迟迟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工程不是我公司的工程,该工程系陇南某通公司的工程,我公司的工程系深沟至柏树山的,故该工程与我们无关;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砂石料的条据可知,时间是2016年底至2017年8月份,而我们的工程是2017年12月10日才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所以从时间上看原告运输的砂石料也与我们无关,且条据无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综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砂石的这条路,主要是陇南市某通公司承包给张某,张某又转包给冯某的,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无关。工程2016年5月开始,其在工地上负责安全和调用砂石料和地方协调,工程已经做完,但是没有结算,要等冯某钱付了才能向原告支付。欠原告36180元砂石料款,已经支付了8000元,所以应该是28180元未支付。原告另外五张条据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证明2018年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邓家坝至深沟(至白贡山段)项目部砂石料、运输费28180元的事实。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认为该欠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供应砂石料的项目部及时间,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所承包的路段不是同一路段且施工时间不同,因此对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送(销)货单5张,证明后续还有砂款被拖欠未支付。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认为这个送货单是事实,但还未结算,应该由项目部负责。这五张送(销)货单虽然证明了原告提供砂石料的事实,但对货物的单价、数量记录不明确,单据中有王某签名,没有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以及被告**的签名确认,且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提供证据:1.农村公路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劳务合同是和张某签订、与**无关,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时间,施工路段与原告欠条中所述不是同一路段。原告**认为对这份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系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真实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证据:1.砂石料债权人名单,证明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8180元。原告对这份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他们不知情;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欠原告砂石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冯某2018年1月12日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一张,证明刘家坪道路硬化工程的冯某拖欠被告**砂石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这份欠条虽然证明了刘家坪道路硬化工程的冯某拖欠被告**砂石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冯某与本案欠款之间的直接关系,故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项目部供应砂石料,在支付部分砂石款后,对剩余未支付的28180元,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家坝至深沟(至白贡山段)项目部沙石料运输费28180元(大写贰万捌仟壹佰捌拾元整),此据,项目部负责人:**,2018.2.9”。在出具该欠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所负责的项目部供应砂石料,该项目部支付部分款项后再未支付,但对于拖欠的部分原告只提交了送(销)货单,并未进行结算,所拖欠金额尚不明确。
另查明,原告所供应砂石料的某道路硬化工程邓家坝至深沟(至白贡山段)由陇南市某通公路工程公司承包给案外人张某,张某转包给冯某,被告**在冯某的工地负责工程安全,地方协调以及供应砂石料等工作,原告**供应砂石料主要提供给陇南市某通公路工程公司。
又查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农村公路施工劳务合同》,项目名称为文县某乡九元坝至黄家山等3项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畅工程刘家坪深沟至柏树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所负责的工地供应砂石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其是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采购砂石料及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砂石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砂石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砂石材料款为32901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有28180元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剩余款项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人为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以及被告**,因此对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砂石料欠款金额认定为2818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所供应砂石不是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负责的工程,该欠款与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无关,故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陇南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28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整,减半收取计311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