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1181执637号
申请执行人:尚科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本院在执行尚科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1291407元。另执行费15314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306721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