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1民初5264号
原告:尚科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第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Z163602L(1-3)。
法定代表人:王开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尚科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10532.6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月8日起发生多次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给路灯及路灯配件,2019年3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532.6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分期给付货款内容,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按照月利率15%向被告主张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产品价格高且质量有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尚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尚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该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动将该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产品价格过高且存在质量问题,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系强买强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尚科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10532.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徐德才
人民陪审员 梅永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天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