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执6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尚科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王开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申请执行人尚科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9)皖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410532.60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605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传票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4月1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在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本院已经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未能找到车辆下落,无法处置。此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文
审判员 刘绪凯
审判员 李贻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