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科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尚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181民初3754号之一

原告:安徽尚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第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2163602L(1-3)。

法定代表人:王开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史可法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51226938。

法定代表人:夏继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尚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

安徽尚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966690.93元的报价中标天长市人民政府发包的秦栏镇天扬路路灯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灯头、灯具、图纸变更等与业主的协商工作,并提供和完善该工程的相关文件资料,被告负责原告的资金回笼,同时被告前期已投入12.7万元,由原告负责工程的后期投入并按业主要求施工,工程实际支出以原告的明细账为准。同时约定该承包工程双方盈亏各半。原告按照被告与秦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投入施工,投入资金72.474868万元后,顺利完成该工程并经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根据天长市财政局秦栏分居的记载,被告已分三次领取工程款67.6676元,其中,原告仅取得57345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14万元,余款584871.8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利,特具状贵院。

扬州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当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的建设工程实施地在天长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扬州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