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84民初4737号
原告:安徽尚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欣林电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尚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欣林电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安徽尚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项54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其它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尚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