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3553号
原告: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区高新中一道9号软件大厦910、911、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96969T。
法定代表人:彭建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巍讯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都社区梅林路48号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南区)卓悦汇B1206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608478。
法定代表人:曹林全,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曹林全,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巍讯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讯公司”)、被告曹林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张毅,被告曹林全并作为被告巍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巍讯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5584333.68元及违约金【第一份合同(编号为XS201710014)以1025943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从2018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27日)金额为529478.87元;第二份合同(编号为XS201710020)以2125159.68元为基数按年24%标准从2018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27日)金额为806279.76元;第三份合同(编号为XS201711020)以2433231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从2018年2月2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27日)金额为1065555.19元,违约金共计2401313.81元,上述违约金均应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4万元由被告巍讯公司承担;三、判令被告曹林全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巍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710014),约定被告巍讯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设备,价格总计为2255943元。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被告巍讯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前付清合同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巍讯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710014)项下的全部设备,被告巍讯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巍讯浪潮服务器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表明收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710014)项下的设备全部通过验收。被告巍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23万元,剩余1025943元一直未予以支付。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巍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710020),约定被告巍讯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设备,价格总计为2125159.68元。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被告巍讯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前付清合同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巍讯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710020)项下的全部设备,被告巍讯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巍讯(南方电网)浪潮服务器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表明《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710020)项下的设备全部通过验收,但款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巍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S201711020),约定被告巍讯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设备,价格总计为2433231元。约定被告巍讯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巍讯公司交付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S201711020)项下的全部设备,但款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21日,被告曹林全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表明对前述三份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7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表明原告已经完成前述三份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巍讯公司完全收到货物,完成了验收、使用等;被告巍讯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且每个月支付金额不低于50万元。被告曹林全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巍讯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款项,截止起诉日,仍欠原告设备款5584333.6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书面的事实没有异议,确认货款金额,但利息不认可,计算标准过高。律师费如果合同中有约定,被告予以认可。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曹林全有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被告曹林全予以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验收报告》《设备签收单》《担保承诺函》《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回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立案后已向两被告进行送达,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说明》,详情如下:编号为XS201710014的《购销合同》,对350000元延期支付部分,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7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延期95天,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863.01元;对300000元延期支付部分,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7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延期124天,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460.27元;对400000元延期支付部分,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7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8年9月3日,延期219天,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7600元;对150000元延期支付部分,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7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延期278天,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419.18元;对30000元延期支付部分,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7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延期451天,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896.44元;对剩余1025943元未支付部分,以10259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应计算至实清偿日止,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9239.96元,前述编号为XS201710014的《购销合同》违约金总额为529478.87元;编号为XS201710020的《购销合同》,以212515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为806279.76元。编号为XS201711020的《销售合同》,以243323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为1065555.19元。前述违约金共计为2401313.81元。
另查,关于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编号为XS201710014、XS201710020的《购销合同》约定为:每日按照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计付;编号为XS201711020的《销售合同》约定为: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又查,编号为XS201711020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五)项约定,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买方承诺承担卖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曹林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载明担保范围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违约金以及贵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2019年8月28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事宜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第一期律师费40000元;通过庭外和解、法庭调解、一审、二审及强制执行实际取得款项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实际取得款项的10%支付第二期律师费。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账户转账6万元。
再查,被告巍讯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3万元,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5月2日,35万元;2018年5月31日,30万元;2018年9月3日,40万元;2018年11月1日,15万元;2019年4月23日,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巍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巍讯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584333.68元的违约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其立即付清全部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考虑到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计付,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原告主张由被告巍讯公司承担律师费4万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林全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案涉的三份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曹林全对被告巍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巍讯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巍讯数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5584333.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为1106260.87元,之后则以558433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
二、被告深圳市巍讯数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被告曹林全对被告深圳市巍讯数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巍讯数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9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797.6元,由原告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03.6元,由被告深圳市巍讯数码有限公司、曹林全负担67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兵
人民陪审员 黄雪燕
人民陪审员 项冬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绪
附件:
违约金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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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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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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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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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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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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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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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S2017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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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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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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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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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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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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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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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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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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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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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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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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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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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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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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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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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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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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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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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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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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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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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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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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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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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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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9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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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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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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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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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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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违约金共计264739.43元,之后则以10259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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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S20171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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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5,15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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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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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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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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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13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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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违约金共计403139.88元,之后则以2125159.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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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S2017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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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3,2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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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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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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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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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3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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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违约金共计438381.56元,之后则以24332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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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