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希斯特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4412号
原告: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区高新中一道**软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96969T。
法定代表人:彭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希斯特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1320211339104749F。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聆科公司)诉被告江苏希斯特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聆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希斯特公司向易聆科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人民币193564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希斯特公司承担;3、请求判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易聆科公司与希斯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712025)约定希斯特公司向易聆科公司采购一批设备,价格总计为133万元,约定易聆科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到货,希斯特公司收到货后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如果对货物有异议的,须在三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供货方提出,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另约定希斯特公司于收到全额发票后2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易聆科公司积极向希斯特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712025)项下的全部设备,希斯特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易聆科公司签发了《设备签收单》,确认收到易聆科公司交付的全部设备。2018年1月15日,易聆科公司与希斯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801004)约定希斯特公司向易聆科公司采购一批设备,价格总计为655640元,约定易聆科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到货,希斯特公司收到货后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如果对货物有异议的,须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货方提出,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另约定希斯特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前付款,收到全额发票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易聆科公司积极向希斯特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801004)项下的全部设备,希斯特公司随后向易聆科公司签发了《设备签收单》,确认收到易聆科公司交付的全部设备。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后,希斯特公司已经对全部设备进行签收、使用,同时均未对前述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仅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易聆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剩余1935640元一直未支付。2019年3月11日,**向易聆科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表明对希斯特公司与易聆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日,希斯特公司仍欠易聆科公司设备款1935640元未支付,为维护易聆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易聆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易聆科公司当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金额为2万元。
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其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希斯特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内容及其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其个人账号支付了货款5万元,并承诺对希斯特公司因案涉两份购销合同项下欠付原告的货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确认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前述**支付的5万元货款。
再查,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因本案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并开具发票。原告的律师于2019年9月5日向希斯特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律师函》,于次日退件,该函件载明希斯特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并告知希斯特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通知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希斯特公司拖欠原告易聆科公司货款金额合计1935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诉求的律师费2万元,因购销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出具担保函,应对希斯特公司在案涉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希斯特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5640元;
二、被告江苏希斯特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聆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希斯特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0.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希斯特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旬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 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