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中经泰招标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0126号
原告: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麻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彩云,女,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经泰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3号楼1层1单元103。
法定代表人:王鹤英,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安公司)与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国际公司)、被告中经泰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与被告中经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中经泰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不合格,视为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000元、车旅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招标项目由被告中经国际公司代理招标,按被告中经国际公司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汇入被告中经泰公司帐户第五包投标保证金7000元,2019年12月17日开标,原告参加投标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5个工作日内退还,二被告应在2019年12月23日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2020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发催款函给两被告,限被告7日内给付,否则被告将承担律师费、车旅费、诉讼费,可被告中经国际公司仍然不理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中经泰公司出借帐户给被告中经国际公司,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经国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我们认可,同意返还保证金,但资金占用费的利率有点高,应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诉讼代理费、车旅费不认可,认可诉讼费。希望调解,现在公司没有钱,请原告给我们一些时间。中经国际公司代理人池彩云表示,自己不是专业律师,庭审时误将诉讼代理费理解成了诉讼费,故错误地表示对诉讼代理费认可,庭后已提交书面意见予以更正。
被告中经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中经国际公司。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经国际公司同意返还投标保证金,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抗辩利率标准过高,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费、车旅费,缺乏合同约定,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庭审中认可诉讼代理费已构成自认不能撤销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经泰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居间投标保证金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中经泰招标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国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兴祝
书  记  员   孙嘉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