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庆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宽,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麻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清,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宋跃进,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孙沂娜,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冯松,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虹安公司)、原审被告宋跃进、孙沂娜、冯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扬州虹安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扬州虹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居间合同的真实性,宋跃进、孙沂娜、冯松与扬州虹安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居间合同的签订表面看似合法,其实系宋跃进、孙沂娜、冯松与扬州虹安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其目的是为了套取并占有国有资产归自己所有。2.11份居间合同中,有部分居间合同的居间费用远远超过了居间标的物出售后的利润,如果居间合同真实,其居间费用不应当高于居间标的物出售的利润,该部分居间合同已经严重损害了天河公司的利益,明显属于虚假的居间合同,天河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对此进行答辩,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调查。3.11份居间合同均是宋跃进、孙沂娜、冯松提供的,扬州虹安公司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存疑,一审庭审时扬州虹安公司也未提供已经履行居间义务的证据,且天河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第三方签订居间合同,扬州虹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未提供天河公司授权宋跃进、孙沂娜、冯松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4.天河公司所进行的业务均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的,不需要第三方居间公司的介入,而且部分居间合同的居间费用明显高于天河公司出售的货物的利润,天河公司不可能故意额外支出不合理的居间费用,居间合同不符合常理。5.扬州虹安公司提交的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函及顺丰快递单、手机信息截图等内容,显示天河公司并未否认居间合同存在的事实,但也不能证明天河公司承认居间合同和不合理的居间费用。6.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虽然支持了居间合同及居间费用,但并不代表宋跃进、孙沂娜、冯松代表天河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有代理权,其他法院的判决中,原告的证据也是宋跃进、孙沂娜、冯松提供的,同样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但法院并未查实,只凭表面合法的居间合同进行的判定,天河公司对此将通过有关部门继续进一步控告、调查。7.居间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居间合同的签订天河公司并无任何授权,扬州虹安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法律服务所函、手机信息及录音等证据只能证明临沂监狱有关领导的答复,虽然当时天河公司属于临沂监狱的狱办企业,但企业与监狱应当分离,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民事行为具有独立性,监狱机关领导的答复并不能代表企业,因此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扬州虹安公司的诉讼请求。8.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案涉11份居间合同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际审查,宋跃进、孙沂娜、冯松与扬州虹安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天河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扬州虹安公司辩称,1.扬州虹安公司与天河公司业务往来多年,深知其在消防装备上的销售信息资源,天河公司主动委托扬州虹安公司介绍销售消防车辆,案涉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一审中扬州虹安公司提交的与三经办人往来邮件证实,扬州虹安公司第一时间向天河公司提供招标信息,提供促成交易订立合同的机会,与天河公司经办人共同商讨招标事宜,共同确定投标价,扬州虹安公司的居间服务与天河公司招投标方式进行销售并不矛盾。3.天河公司原系临沂监狱下属企业,天河公司领导及经办人是双重身份,宋跃进是天河公司经销处处长,孙沂娜、冯松均为业务经理,同时三人也是临沂监狱在编人员,合同加盖了天河公司印鉴,双方之间平时有业务往来信函,扬州虹安公司有理由相信三经办人在销售业务范围内,有代理天河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的权限。天河公司一审曾提出过合同印章鉴定申请,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其行为是承认印章是真实的。4.根据天河公司提供的“鲁天河发【2019】8号”文件,天河公司从1999年至2018年2月1日一直执行“底价销售”的营销管理办法,“鲁临消发【2010】3号”文件合同管理规定业务经理完全有权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三经办人签订案涉合同系有权签订。5.双方多年多次业务中天河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天河公司多起案件也反映其长期、多地采取此种销售模式。6.天河公司总经理白金明的录音证据证实双方多年来存在居间合作的关系,承认存在三四百万居间费未结,未结原因是因企业转调暂时停办,等业务经理费用结算后办理。7.多年来双方销售人员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扬州虹安公司联系购买商、介绍宣传天河公司产品、向天河公司报告交易机会、提供购买商需购买产品的参数、型号、数量等,告知天河公司交易具体时间、地点、需准备的投标材料、产品说明,为天河公司制作投标文件等材料,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在售后工作中也积极联系相关售后事宜,上述事实有三经办人的认同。居间工作已经完成,扬州虹安公司有权获得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跃进、孙沂娜、冯松共同辩称,1.天河公司称恶意串通、套取并占有国有资产等没有依据。天河公司明知拖欠扬州虹安公司居间报酬,却以各种理由欺骗、拖延,且妄图威逼利诱销售经理与其串通实施非法侵占。2.天河公司称居间费超过标的物出售利润、合同虚假等无事实依据。我们代表天河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是天河公司既有销售政策授权的职务行为,借第三方公司介入是天河公司开辟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的有效手段,公司领导不但支持而且积极推广。我们系职务行为。3.扬州虹安公司发律师函以及提起诉讼是原天河公司领导要求,具体理由是代理商催款不是个例,只办理扬州虹安公司的不好看。起诉后,天河公司又以管辖权、公章鉴定等理由拖延。在此之前,天河公司领导已对相关合同做了鉴定,并明确告知我们合同真实有效,企业转调前一定给付办理完毕。后却以各种理由欺骗、拖延。4.天河公司原是监狱的狱办企业,临沂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肖广亭是原天河公司的法人,临沂监狱党委成员、副监狱长白金民是原天河公司的总经理,临沂监狱党委成员、副监狱长谢松沛是原天河公司的副总经理,均为双重身份,其所作任何答复完全代表企业行为。5.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天河公司、临沂监狱个别领导为掩盖国有资产流失真相而非法侵占代理商合法权益,同时借企业股权转让转嫁诉讼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州虹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河公司给付居间服务费345.6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以345.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由天河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天河公司原系山东省临沂监狱下属企业,宋跃进、孙沂娜、冯松三人均是山东省临沂监狱工作人员,同时又是天河公司的销售人员,三人均系双重身份。2013年-2015年期间,天河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扬州虹安公司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了居间合同5份并加盖了天河公司的印章,宋跃进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上述5份居间合同居间费共计242.6万元。2016年-2017年期间,天河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扬州虹安公司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了居间合同3份并加盖了天河公司的印章,孙沂娜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上述3份居间合同居间费共计73万元。2015年-2017年期间,天河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上海虹安公司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了居间合同3份并加盖了天河公司的印章,冯松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上述3份居间合同居间费共计40万元。上述11份居间合同均为格式合同,除了约定的具体采购项目及消防车数量、价格、种类及给付居间费的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均基本相同。另上述11份居间合同均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甲方不按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约定居间报酬的1%向居间人给付违约金等。2019年6月26日,上海虹安公司将上述40万元债权中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扬州虹安公司,并向天河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019年12月份,天河公司股权进行了变更,临沂市兰山区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兰山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参与企业管理,法定代表人由肖广亭变更为赵庆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份居间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8份居间合同系扬州虹安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3份居间合同系上海虹安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均有天河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天河公司的印章,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11份居间合同所对应的车辆采购项目均已实际履行,且天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结合扬州虹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宋跃进、孙沂娜、冯松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扬州虹安公司、上海虹安公司已按11份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居间义务,天河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居间费用。上海虹安公司将3份居间合同所涉及的居间费40万元中的30万元转让给扬州虹安公司并向天河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天河公司应向扬州虹安公司给付居间费345.6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11份居间合同的相对方为扬州虹安公司与天河公司、上海虹安公司与天河公司,宋跃进、孙沂娜、冯松均系天河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故对扬州虹安公司要求宋跃进、孙沂娜、冯松给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天河公司认为11份居间合同不存在、不合法、无效、付款条件未成就、天河公司股权变更不应承担对外债务等抗辩意见,因天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扬州虹安公司要求天河公司给付居间费345.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约定居间费的1%给付违约金,故对扬州虹安公司要求天河公司给付以345.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天河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虹安公司居间费345.6万元。二、天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虹安公司违约金(以345.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76元,由天河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扬州虹安公司垫付,天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虹安公司。
二审中,宋跃进、孙沂娜、冯松提供:1.提供一份涉案车辆差价及居间费用情况明细表,证明天河公司所说的居间报酬远远超出标的物出售后的利润不是事实。该表系根据我们企业内部价格表及市场开发费测算表制作的。2.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下载打印,证明天河公司是监狱企业,实缴注册资本11000万元;转让时尚有578辆车市场开发费用未予考核兑现。结合一审提交的业务经理座谈会录音证据,该项费用保守估计7000万-8000万,评估净资产为13414.54万元,证实天河公司存在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证明我们三人的身份,天河公司有明确的销售政策,我们具备代表天河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的权限,也证明肖广亭、白金民、谢松沛的身份。3.天河公司要求经理签订的办理8%费用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天河公司威逼利诱业务经理签署承诺书,妄图非法侵占代理商合法权益。4.2010年价格表(复印件);5.2015年价格(试行)执行起时间:2015年3月1日;6.2017年价格表、2017年6月20日通知;7.关于库存底盘、车辆确定底价会议纪要;8.台州路桥金属再生基地公司器材报价表(邮件截图);证据4-8共同证明所有居间合同的居间费用均不超过居间标的物出售后的利润。9.2015.11.18时任临沂监狱党委成员、纪委书记兼山东天河副总经理(分管销售):李延群,签批《消防公司2015年6-7月份销售业务经费审批表》(复印件);10.2015.11.18任临沂监狱党委成员、纪委书记兼山东天河副总经理(分管销售):李延群,签批的《消防公司2016年6-7月份销售业务经费审批表》(复印件);11.2017.12.19公安部消防局单独提报市场开发费申请表(复印件)。证据9-11共同证明案涉车辆底价,市场开发费即使差额市场开发费按不含税计算,在具体办理时也会换算为含税金额,为更好开发市场,费用不足时领导会单独批示价格,即使出现费用超额,可以扣回。
天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复制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人签字、盖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单方制作的,并无我方工作人员签字和公司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件,在该证据中并没有上诉人公司加盖印章的认可行为,据三原审被告陈述所有签字人员均为与其身份相同的销售人员签字,但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复印件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冯松与邮箱名称为马克的所谓公司报价,且冯松作为接收方,系单方制作,无天河公司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8、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合法性存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扬州虹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11份居间合同均明确约定促成天河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如合同编号20131226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扬州虹安公司应积极促成天河公司与平鲁区消防大队的合同成立。一审庭审中,天河公司确认11份采购合同在天河公司转型之前均已经履行,但对于货款是否到位,其陈述转型后的天河公司不清楚。
2011年6月25日,扬州虹安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申请将违约金年利率由一审判决的18%调整为年利率10%。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案涉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天河公司应按约支付居间费用。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案涉11份居间合同中均加盖了天河公司印章,并有宋跃进、孙沂娜、冯松分别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三人既为山东省临沂监狱工作人员,同时又是天河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天河公司主张宋跃进、孙沂娜、冯松与扬州虹安公司恶意串通,部分居间合同居间费远超出售后的利润,合同系虚假,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天河公司主张部分居间合同居间费远超出售后的利润,其一审中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业务合同信息三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天河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其主张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3.一审中扬州虹安公司提供了与11份居间合同相对应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0份、居间合同分类明细表、与居间合同、销售合同相对应的辅助明细账复印件、天河公司三经办人与扬州虹安公司、上海虹安公司经办人居间业务往来的邮件复印件、天河产品报价表等证据,宋跃进、孙沂娜、冯松对扬州虹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可扬州虹安公司、上海虹安公司已完成居间服务。扬州虹安公司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扬州虹安公司主张已完成居间服务,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4.二审中扬州虹安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申请将违约金年利率由一审判决的18%调整为年利率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中扬州虹安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45.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76元,由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