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6721号
原告: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麻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刘慧清,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8年5月31日借款5万元,6月13日借款3万元,7月23日借款6万元,8月8日借款2万元,9月21日借款4万元,11月16日借款5万元,2019年3月26日借款3万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此外,被告又于2019年7月17日借款5万元,2019年10月21日借款2万元。综上,合计借款为35万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6月13日、7月23日、8月8日、9月21日、11月16日、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虹安公司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6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28万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就上述七笔借款向原告虹安公司汇总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出借人为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后被告***又于2019年7月17日、10月21日向原告虹安公司分别借款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2020年9月9日,被告***就上述二笔借款向原告虹安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出借人为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虹安公司借款35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虹安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虹安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虹安公司借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虹安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虹安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虹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红燕
书 记 员  徐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