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

杜某某与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1365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232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北山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宝龙,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雁翔路旺座曲江12单元24224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川,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627元,并以1652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2月8日止的利息,以1216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以土建总包方式承包了安康市高新区天一城市广场海洋城海洋馆的土建工程。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包清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内容、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投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张金龙于2017年6月6日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207元。后因被告迟迟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2018年元月,原告工人向安康市高新区劳动保险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监察大队调查核实,被告派公司股东徐彦焦及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张金龙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向原告工人支付了43580元。扣除该笔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627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都存在重大问题,造成工期延后,致使被告与发包方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法规定,施工方应与发包方结算,结算单上是项目公章,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6日工程结算单,双方结算工程总费用65083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483490元,工程扣款2133元,剩余工程款165207元。原告杜某某及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张金龙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故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辩称该结算单以及张金龙的法人代表授权书系复印件其不予认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工程总结算款为551700元,因该承诺书第1项工程总费用按暂定模板3000平方米*100元=300000元。2017年6月6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工程总费用为650830元。故应以2017年6月6日结算数额为准。2、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18年2月8号,原告杜某某在内容为今收到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安康高新区天一城市广场海洋馆项目人工工资97411元,大写玖万柒仟肆佰壹拾壹元。此款项为人工工资,今已收到,人工工资已结清,此款项由安康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支付。的收条上签名捺印,并书写确认以上工人工资以付清,确认人杜某某。故该笔费用应该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辩称只收到4358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单中载明的剩余工程款为165207元,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9741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796元。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包清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安康天一海洋馆项目的模板支拆、钢筋制安、浇捣砼、砌筑等工程以清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投入施工,后被告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法人授权委托人张金龙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工程总费用65083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483490元,工程扣款2133元,剩余工程款165207元。并在结算单第4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待海洋馆整体交工开业前三天支付清。2017年8月4日安康天一海洋馆正式开业。2018年2月8日被告在安康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下支付原告工人任宝玉等14人工资9741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在2017年6月6号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已经支付任宝玉等工人工资97411元,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77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和计息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67796元,并以165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至

2018年2月8日的利息,以67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支付2018年2月9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766元,由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安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亚苹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