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有筑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大有筑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8817号
原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单元27楼1号住房。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旭,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有筑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中枢街道林园社区火石岗组。
法定代表人:蔡思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华,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大有筑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有筑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威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鄢旭,被告大有筑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5000元;2.判令被告以5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从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止起诉之日为1171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仁怀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收运系统工程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仁怀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收运系统工程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给原告,剩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然而,该工程从2021年5月验收合格至今已长达半年之久,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尚有545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综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有筑维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如认为工程已完工,应当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报告,交付竣工图纸、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全套竣工文件,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前述文件;2.原告没有申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至今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3.对原告诉请尚欠工程款项无异议,我方已经支付500000元,涉案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5日,大有筑维建筑公司(甲方)与建威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仁怀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收运系统工程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仁怀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收运系统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不包含土建、设备基础预埋件、混凝土、电施、水施;钢结构总工期为40天(进场开始);工程质量满足钢结构安装要求,一次验收通过;指派赵利红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11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因工期短,如春节前完成支付工程款51万元,如春节前未完工,但材料已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人工资30万元;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甲方内部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总价款已支付费用后的95%,5%为质保金;第三次付款: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一年)满后,甲方支付乙方5%的保修金。该单价含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税费,乙方需提供甲方工程决算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建威建设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1年5月完工,并由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26日在“单层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签字确认合格。现建威建设公司以大有筑维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大有筑维建筑公司认可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也认可尚欠建威建设公司工程款545000元(已扣除5%质保金),但以大有筑维建筑公司未申请验收、未交付施工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仁怀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收运系统工程钢结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甲方内部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总价款已支付费用后的95%付款”,现原告已将仁怀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收运系统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45000元(已扣除5%质保金)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4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在一定程度上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6日经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验收并确认合格,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尚欠工程款5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大有筑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45000元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大有筑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浪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登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