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3民初1976号
原告: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0884746XK。
法定代表人:穆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落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被告: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月亮河乡花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3356378813C。
法定代表人:刘翠,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仕兰,女,1976年12月4日生,布依族,该乡社会事务办主任,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松,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9163。
原告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建筑公司)诉被告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亮河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被告月亮河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仕兰、王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月亮河乡政府及时支付原告宇洋建筑公司工程款26619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民族工艺品展厅、刺绣工作室、民俗传习所)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被告将其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民族工艺品展厅、刺绣工作室、民俗传习所)项目发包给原告投资建设。协议对计价方式、计价依据等作了约定。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待此项目款下达后根据村和甲方代表签证完成的工程量支付1010000元,剩余的款项由月亮河乡人民政府在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垫资建设义务。经被告指定的施工监督人员现场签证,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完成全部工作任务,项目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作出《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总价款3119878.0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458000元,远远低于第一期应付工程款。原告方已经提供验收资料给被告方,但被告方不组织验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月亮河乡政府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要经过工程验收结算,原告单方面所提交的结算依据未经审计,不能作为支付的依据,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审计是工程款支付的必经程序。工程结算的前提是,施工人施工的工程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但本案中施工方的工程不满足协议条件,有照片可以证实,另外,原告没有提交验收申请,在验收过程中要有施工方的参与,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是无法完成验收的,被告接到原告诉状后,要求原告提供验收申请,原告均不理睬。按照交易习惯,审计和验收是必经程序,而且框架协议并不是正式合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并未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民族工艺品展厅、刺绣工作室、民俗传习所)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被告将其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投资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作任务,项目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作出《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总价款3119878.08元,被告方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被告自己也认可已于2018年7月18日(农历六月初六)开始正式使用涉案工程房屋。后被告仅支付了458000元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提交验收申请,工程未经审计、验收为由,至今未付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宇洋建筑公司与被告月亮河乡政府之间签有施工协议,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月亮河乡政府使用,该工程虽未验收结算,但被告已接收涉案建筑物并投入使用,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过审计验收结算,因此,被告月亮河乡政府应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款3119878.08元支付给原告宇洋建筑公司,但被告月亮河乡政府只支付了458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619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