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9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3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贵,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梅,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顺富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长顺县代化镇朱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QAFK8Q。
法定代表人:肖建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湖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0884746XK。
法定代表人:穆文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用海,男,1978年8月11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第三人:王飞,男,1974年3月1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与被告长顺富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源农业公司)、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建筑公司)、第三人王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贵、谢明梅,被告富之源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宇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郑用海,第三人王飞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4478.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0131.16元、误工费2394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另有医疗费8212.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富之源农业公司将代化松梢养猪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宇洋建筑公司,第二被告宇洋建筑公司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王飞,第三人王飞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原告负责水电安装,工资待工程完工后由第三人王飞到被告处结算,然后由第三人王飞按每人的出工情况来发放工资。2018年2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安装线卡时,被铁锤敲击飞出的钢钉和石子致伤左眼。2018年2月27日,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深层异物,后原告又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垫付。2018年9月5日,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贵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富之源农业公司辩称,富之源农业公司与宇洋建筑公司签订的“长顺县代化镇家庭农场项目建设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由宇洋建筑公司全权承担,且富之源农业公司将代化松梢养猪场发包给宇洋建筑公司承建,宇洋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资质,富之源农业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综上,富之源农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宇洋建筑公司辩称,1、与宇洋建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是王飞,而非***,即王飞系***的雇主而非宇洋建筑公司;2、宇洋建筑公司承建代化松梢养猪场工程后,与王飞达成合意,由王飞承接该工程的水电安装这一部分业务,费用为6800元。宇洋建筑公司与王飞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与***无任何劳务关系,该水电安装王飞一人即可独立完成,无需他人协助,故宇洋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一事;3、***受伤时间为宇洋建筑公司停工期间,不是上班期间受伤,王飞与***系同胞兄弟,不排除帮工可能性,且***是否在宇洋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仍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本案中王飞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作为雇主的王飞,未为***提供相应防护措施,***对应当能预见的意外也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在此过程中,宇洋建筑公司无过错;5、***的诉讼标准过高,且计算错误。
第三人王飞辩称,王飞与宇洋建筑公司不存在承包,宇洋建筑公司将代化松梢养猪场的水电安装给王飞做,总共6800元,材料由宇洋建筑公司提供,王飞等人总共有七个人来做,其中三个是小工,工资每天130元,其余四人即王飞、***、王飞大哥、王飞侄女婿金某,所得工钱除付小工工资外,由这四人平分。
原告***提交身份证及户口薄,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金某(系原告及第三人侄女婿,出庭作证)、柏华荣(系原告及第三人堂叔,出庭作证)的证言供法庭质证。
被告宇洋建筑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人杨某(系宇洋建筑公司在化代高昌养猪场临时管理员,出庭作证)、彭某(与宇洋建筑公司为承包关系,出庭作证)、谢某(与宇洋建筑公司为承包关系,出庭作证)的证言供法庭质证。
被告富之源农业公司提交与宇洋建筑公司签订的“长顺县代化镇家庭农场项目建设框架协议”供法庭质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称与辩解,结合当事人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9日,富之源农业公司与宇洋建筑公司签订的“长顺县代化镇家庭农场项目建设框架协议”,将工程名称为“长顺县代化镇家庭农场项目”,工程地点为“共实施家庭农场代化镇打朝村金银坝2个单元,代化社区松梢1单元”的工程发包给宇洋建筑公司承建。后宇洋建筑公司将松梢养猪场的水电安装部分交由王飞来安装,安装所需材料由宇洋建筑公司提供,王飞自带工具完成该水电安装,价钱为6800元。后王飞叫来其弟***、侄女婿金某及王飞大哥一同来完成,并雇请小工三名,每个人的具体工作由王飞安排。除支付小工工资外,其余工钱由王飞、***、金某及王飞大哥平均分配。
因春节原因,宇洋建筑公司发下通知,要求代化范围的工程从2018年2月10日至3月5日期间停工。2018年2月26日,王飞组织***等到代化松梢养猪场进行水电安装,***在安装线卡时,被飞出的沙石伤及左眼,***受伤后于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4日两次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8212.7元。2018年9月29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
***现有父亲王进国(1937年9月5日生)、女儿王睿妍(2012年2月15日生)、儿子王成(2016年11月25日生)需扶养,王进国共育有五名子女。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29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56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8198元/年。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本案应由王飞与宇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富之源农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此外,王飞提出其有电焊工资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飞承接宇洋建筑公司在代化松梢养猪场的水电安装业务后,叫来***等人一同完成,虽然所得钱款与***等人平均分配,但***等人的具体工作均由王飞安排和指派,平均分配所得钱款只是发放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应认定***与王飞之间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水电安装过程中可能存在伤及人体的风险,未采取配戴护镜等相应防护措施,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宇洋建筑公司与王飞之间究竟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时间内,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契约;承揽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另一方完成一定的工作,另一方依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契约。本案中,王飞承接宇洋建筑公司在代化松梢养猪场的水电安装业务,价钱为6800元,双方之间系以完成水电安装为结算依据,而非按施工时间进行结算,故宇洋建筑公司与王飞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飞无证据证实其具有水电安装方面的相应资质,也无证据证实其具有独立、安全完成所承揽业务的能力,宇洋建筑公司存在选人不当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一个原因。虽然王飞组织***施工时间为宇洋建筑公司停工期间,但***所受之伤与施工时间并无关联,且王飞对于其所承揽业务,在定作方规定的时间内,有时间安排的权利,故对宇洋建筑公司提出***受伤时间,系宇洋建筑公司停工期间,宇洋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宇洋建筑公司在王飞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富之源农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具体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8212.7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9元/年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532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以100元计算,住院共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45日,每日以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350元。
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45日,因原告未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7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即每日105.67元,故护理费为4755.15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807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期应按评定的120日计算,故误工费为1584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81岁,有五位扶养义务人)、女儿与儿子(分别为6岁、2岁,有两位扶养义务人),原告主张按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299元/年计算,原告父亲的扶养期限为5年,女儿的扶养期限为11年、儿子的扶养期限为13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残为八级,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99元/年×5年÷5人)×30%+(8299元/年×11年÷2人)×30%+(8299元/年×13年÷2人)×30%=32366.1元。
8、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18737.9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5621.39元,其余83116.56元,王飞承担60%即49869.94元,宇洋建筑公司承担40%即33246.6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叁万叁仟贰佰肆拾陆元陆角贰分(¥33246.62);
二、第三人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肆万玖仟捌佰陆拾玖元玖角肆分(¥49869.9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承担1396元,被告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3元,第三人王飞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维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望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