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3356378813C。
负责人:刘翠,系该乡乡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松,系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9163。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儒伦,男,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该乡政府党委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0884746XK。
法定代表人:穆文祥,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系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062。
上诉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亮河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亮河乡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结算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没有月亮河乡政府的签章,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结算书建设单位处签章的单位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月亮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月亮河村村委会”),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工程建在月亮河村村委会的土地上,依托这层关系,上诉人只是要求村里帮助照看涉案工程,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乡政府反映情况,以及协调解决施工方和村民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并没有授权月亮河村村委会对涉案工程量以及相应价款进行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纠正。且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结算书上所列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如按照该结算书用国家资金支付,损害的将是公共利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民族工艺品展厅、刺绣工作室、民俗传习所)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框架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不应该支付。因涉案工程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并且工程总额超过200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款“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建设项目框架协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对于协议的无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不应因此获得利益,所以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三、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不符要求,需整改,经过验收结算方能按照双方的结算依据付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使用,对被上诉人所建工程不符合要求未做处理,明显不公。依照《建设项目框架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一栋楼两层,第一层是砖混建构,第二层是木建构,但是经过上诉人实际查看,被上诉人所建的该部分房屋实际上两层均为砖混建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层为木建构的要求。又因为被上诉人不配合验收,对工程其他部分质量是否合格也无法确保。原审法院认为月亮河乡政府擅自使用工程,应当对工程未验收承担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月亮河乡政府并没有真正使用原告所建工程,只是“六月六”为了举办活动急需,在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从2017年“六月六”活动开始每年借用一天,并不是长期占有使用,不符合司法解释擅自使用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交验收申请,工程处于未验收状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宇洋建筑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提供的《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上的签章虽然是月亮河村村委会,但根据《建设项目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待此项目款下达后根据村和甲方代表签证完成的工程量支付101万元,剩余的金额由月亮河乡人民政府在一年内付清”,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明确表示“韦XX的签证是受月亮河乡政府委托”。涉案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竣工结算书》并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7月18日正式使用涉案建筑。上诉人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了《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项目情况说明》,认可涉案工程价款及缺口资金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在《竣工结算书》中签字认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结算书》所列单价均严格依照《建设项目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并结合现场签证单作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主张该价格高于市场价,请一一罗列。二、《建设项目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涉案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责任在上诉人方,《建设项目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上诉人履行招投标程序前须及时开工工程的项目发包的约定,未损害国家及集体利益,是有效合同。三、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时至今日,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需整改的主张。虽然《建设项目框架协议》对建筑建构有约定,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根据上诉人委托在现场监理签证的人员调整确定,符合《建设项目框架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不是被上诉人私自更改。涉案工程建设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当地举办民族民间活动的需要,上诉人称“借用”工程并无相应借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牵强附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月亮河乡政府及时支付原告宇洋建筑公司工程款26619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民族工艺品展厅、刺绣工作室、民俗传习所)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被告将其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投资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作任务,项目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作出《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总价款3119878.08元,被告方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被告自己也认可已于2018年7月18日(农历六月初六)开始正式使用涉案工程房屋。后被告仅支付了458000元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提交验收申请、工程未经审计验收为由,至今未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宇洋建筑公司与被告月亮河乡政府之间签有施工协议,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月亮河乡政府使用,该工程虽未验收结算,但被告已接收涉案建筑物并投入使用,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过审计验收结算,因此,被告月亮河乡政府应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款3119878.08元支付给原告宇洋建筑公司,但被告月亮河乡政府只支付了458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61878.08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收发文件登记表》一页,证明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0号就将登记表中的文件递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组织验收,但是已经使用涉案工程,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文件已收到,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验收申请,提交的是支付申请。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发文件登记表》中加盖了上诉人印章,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报告、竣工决算书及民工工资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除“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应更正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指定的现场监理人韦毓波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名及现场签证单加盖了月亮河村委会印章”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上诉人出具《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项目情况说明》一份,注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及“该项目施工合同金额是200万元,施工方提供的结算金额为311.99万元,到位资金为35万元,支付35万元,2018年6月末资金缺口为276.99万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该份情况说明尾部盖章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二、对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不符合要求,需整改后经验收结算方能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未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但结合双方在《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待此项目款下达后根据村和甲方代表签证完成的工程量支付101万元,剩余的金额由月亮河乡人民政府在一年内付清”,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所附的现场签证单加盖有月亮河村村委会印章,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陈述现场签证单中签名的韦毓波系月亮河村的村支书,同时也是上诉人指定的案涉工程现场监理人,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上诉人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了被上诉人结算款支付申请报告及结算书,但上诉人一直未及时组织验收,再结合2018年9月17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盖章确认的《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项目情况说明》,该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的金额也是一致的,上诉人二审中辩称该份情况说明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而是为了申请债务置换资金交给六枝财政局的,但对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现在该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从2017年农历“六月六”开始使用诉争工程,但仅是借用,且仅是每年“六月六”借用一天,三年共计借用了三天,但对于系借用的主张上诉人没有证据印证。双方在《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竣工日期及工程实际已经竣工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三年期间一直不验收而是借用,不符合常理。再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片等,应当认定上诉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已经擅自使用了该工程,一审基于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诉争工程认定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据实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对于上诉人主张工程不符合约定及部分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确保的理由,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其可依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另案主张。
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项目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应付工程款为3119778.08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458000元,尚欠工程款2661878.08元。对于上诉人提出协议无效不应支付利息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本案诉争工程资金来源系国有资金,工程金额已经超过200万元,该工程未经招投标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在诉争工程未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且被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系被上诉人全额垫资修建的工程,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而非约定孳息,协议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上诉人也实际使用,工程款金额也是确定的,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5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张德权
审判员 张景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吉
书记员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