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长顺富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3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富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代化镇朱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QAFK8Q。
法定代表人:肖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湖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0884746XK。
法定代表人:穆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飞,男,1974年3月1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顺富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源农业公司)、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9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214478.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0131.16元、误工费2394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8212.7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王飞之间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错误。实际上***与王飞都是二被上诉人的劳务用工人员。本案中,代化松梢养猪场系二被上诉人的工地、代化松梢养猪场水电安装工作由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王永福、王飞、王飞大哥、金儒德四人共同来做。所得劳务款除支付三个小工工资外,由上诉人、王飞、王飞大哥、金儒德四人平分。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王飞之间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错误。二、二被上诉人使用没有水电安装资质的上诉人等四人进行代化松梢养猪场的水电安装,在施工中给上诉人造成身体伤害左眼残疾失明,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使用没有资质的上诉人等四人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安装线卡时,上诉人被飞出的钢钉和石子致伤右眼造成八级伤残已失明看不见物体,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富之源农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宇洋建筑公司二审答辩:一、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正确。被答辩人在一审诉状中已经陈述本案的事实,即富之源公司将代化松梢养猪场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又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王飞,王飞便组织被答辩人等人进场施工,工资均由第三人王飞按每人出工情况分发。而对于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在庭审中已查明:(一)答辩人支付给第三人王飞的报酬是6800元,后第三人组织被答辩人及其他人按照答辩人指定的场所安装水电,最终被答辩人等人的劳务成果由第三人王飞享有,成为其工作成果的组成部分,由此向答辩人交付劳动成果,获取承揽的报酬6800元,并由第三人王飞按出工情况支付被答辩人等人,因此,答辩人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第三人王飞与被答辩人是雇用关系。(二)第三人王飞所安装水电材料,系答辩人提供,对于第三人安装水电的行为没有指挥和监督,王飞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任务。而王飞与被答辩人等人之间,存在支配与监督的关系。同时,被答辩人受伤时,答辩人的公司员工已全部放假,但第三人王飞仍安排被答辩人及其他人员对其所承揽业务进行施工。对此,一审认定答辩人与第三人王飞系承揽关系正确。二、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一审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判决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与被答辩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不能等同的,故一审此项判决确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原审原告***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4478.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0131.16元、误工费2394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另有医疗费8212.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富之源农业公司将代化松梢养猪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宇洋建筑公司,第二被告宇洋建筑公司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王飞,第三人王飞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原告负责水电安装,工资待工程完工后由第三人王飞到被告处结算,然后由第三人王飞按每人的出工情况发放工资。2018年2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安装线卡时,被铁锤敲击飞出的钢钉和石子致伤左眼。2018年2月27日,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深层异物,后原告又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垫付。2018年9月5日,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贵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9日,富之源农业公司与宇洋建筑公司签订的“长顺县代化镇家庭农场项目建设框架协议”,将工程名称为“长顺县代化镇家庭农场项目”,工程地点为“共实施家庭农场代化镇打朝村金银坝2个单元,代化社区松梢1单元”的工程发包给宇洋建筑公司承建。后宇洋建筑公司将松梢养猪场的水电安装部分交由王飞来安装,安装所需材料由宇洋建筑公司提供,王飞自带工具完成该水电安装,价钱为6800元。后王飞叫来其弟***、侄女婿金儒德及王飞大哥一同来完成,并雇请小工三名,每个人的具体工作由王飞安排。除支付小工工资外,其余工钱由王飞、***、金儒德及王飞大哥平均分配。因春节原因,宇洋建筑公司发下通知,要求代化范围的工程从2018年2月10日至3月5日期间停工。2018年2月26日,王飞组织***等到代化松梢养猪场进行水电安装,***在安装线卡时,被飞出的沙石伤及左眼,***受伤后于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4日两次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8212.7元。2018年9月29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现有父亲王进国(1937年9月5日生)、女儿王睿妍(2012年2月15日生)、儿子王成(2016年11月25日生)需扶养,王进国共育有五名子女。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29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56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8198元/年。庭审中,原告方提出本案应由王飞与宇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富之源农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此外,王飞提出其有电焊工资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飞承接宇洋建筑公司在代化松梢养猪场的水电安装业务后,叫来***等人一同完成,虽然所得钱款与***等人平均分配,但***等人的具体工作均由王飞安排和指派,平均分配所得钱款只是发放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应认定***与王飞之间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水电安装过程中可能存在伤及人体的风险,未采取配戴护镜等相应防护措施,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确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宇洋建筑公司与王飞之间究竟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时间内,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契约;承揽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另一方完成一定的工作,另一方依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契约。本案中,王飞承接宇洋建筑公司在代化松梢养猪场的水电安装业务,价钱为6800元,双方之间系以完成水电安装为结算依据,而非按施工时间进行结算,故宇洋建筑公司与王飞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飞无证据证实其具有水电安装方面的相应资质,也无证据证实其具有独立、安全完成所承揽业务的能力,宇洋建筑公司存在选人不当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一个原因。虽然王飞组织***施工时间为宇洋建筑公司停工期间,但***所受之伤与施工时间并无关联,且王飞对于其所承揽业务,在定作方规定的时间内,有时间安排的权利,故对宇洋建筑公司提出***受伤时间,系宇洋建筑公司停工期间,宇洋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确定宇洋建筑公司在王飞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富之源农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具体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212.7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9元/年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532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以100元计算,住院共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45日,每日以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35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45日,因原告未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7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即每日105.67元,故护理费为4755.1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807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误工期应按评定的120日计算,故误工费为158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81岁,有五位扶养义务人)、女儿与儿子(分别为6岁、2岁,有两位扶养义务人),原告主张按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299元/年计算,原告父亲的扶养期限为5年,女儿的扶养期限为11年、儿子的扶养期限为13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残为八级,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99元/年×5年÷5人)×30%+(8299元/年×11年÷2人)×30%+(8299元/年×13年÷2人)×30%=32366.1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2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18737.9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5621.39元,其余83116.56元,王飞承担60%即49869.94元,宇洋建筑公司承担40%即33246.6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叁万叁仟贰佰肆拾陆元陆角贰分(¥33246.62);二、第三人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肆万玖仟捌佰陆拾玖元玖角肆分(¥49869.9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承担1396元,被告六枝特区宇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3元,第三人王飞承担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诉请富之源农业公司、宇洋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王飞带领到宇洋建筑公司承建的代化松梢养猪场进行水电安装,***在安装线卡时,被飞出的沙石伤及左眼,***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除宇洋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诉请富之源农业公司、宇洋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富之源农业公司与宇洋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富之源农业公司将长顺县代化镇家庭农场项目发包给宇洋建筑公司承建。富之源农业公司与宇洋建筑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对于宇洋建筑公司的承建项目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富之源农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其次,王飞与***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王飞承接宇洋建筑公司在代化松梢养猪场的水电安装业务后,带领***等人共同完成,虽然所得报酬与***等人平均分配,但***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王飞是雇佣关系,王飞无水电安装资质,应由王飞和宇洋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富之源农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等人的具体工作均由王飞安排和指派,平均分配所得钱款只是发放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不改变***与王飞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揽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揽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王飞作为雇主,王水富为雇员,在提供劳务中遭受损害,王飞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水电安装过程中可能存在伤及人体的风险,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宇洋建筑公司与王飞的关系如何认定。富之源农业公司将项目发包给宇洋建筑公司承建,宇洋建筑公司又将梢养猪场的水电安装部分交由王飞来安装,安装所需材料由宇洋建筑公司提供,王飞自带工具完成该水电安装,价钱为6800元,双方之间以完成水电安装为结算依据,而非按施工时间进行结算,宇洋建筑公司与王飞之间为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飞在诉讼中无证据证实其具有水电安装方面的相应资质,也无证据证实其具有独立、安全完成所承揽业务的能力,因此,宇洋建筑公司存在选人不当的行为,对损害事实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一审认定宇洋建筑公司在王飞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宇洋建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问题,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于其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受损失由富之源农业公司和宇洋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上诉人王水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罗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