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东营钻井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6民终00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宏泰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钻井公司),住所地吴起县五谷城乡四合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忠,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惊涛,北京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刚,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李状村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叶街村村民,现住吴起县吴仓堡乡黄砭村。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38-1号。
法定代表人范应司,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营钻井公司与被上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应司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宏泰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一家挂靠在被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钻井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宏泰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在2011年至2014年间一直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钻井所需的泥浆材料,期间所供应材料总价值为134.4万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分六次共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材料款共计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宏泰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虽未签定书面协议,但双方已经构成买卖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支付货款。被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的被挂靠经营者,应当对于挂靠者在挂靠经营期间经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其在答辩中承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的事实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80万元的货款,并且其就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提出反诉,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买卖的事实,虽在销货清单中阳谷鑫源化工有限公司显示为供货单位,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系原告(反诉被告)供货来源,并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阳谷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故本院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供应材料质量存在瑕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超收其37.1万元材料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在2015年7月23日非法阻挡其正常生产经营,给其造成损失约17.25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阻挡的事实、阻挡时间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宏泰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材料款54.4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宏泰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240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宏泰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营钻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与被上诉人有利的事实,无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意袒护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和阳光鑫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化工材料质量存在瑕疵,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搬家期间无故阻挡,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7.25万元,一审法院竟然不闻不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四、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体错误,从2010年至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销售单中销售中看出一方一直填写的是阳谷鑫源,从来没有***这个名字出现,所以上诉人认为,给上诉人提供化工原料的人是阳谷鑫源,而不是被上诉人***。五。上诉人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受被上诉人和自称检察院工作人员威胁所签的,当时上诉人很明确的讲清楚了,对实属数量确认,没有对价格进行确认。综上,望二审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给东营钻井公司所提供的打井泥浆材料全部是合格产品,其在打井作业使用答辩人提供的泥浆材料期间从未对答辩人所提供的泥浆材料的质量提过任何异议。二、东营钻井公司所欠答辩人的泥浆材料款,销售清单都有其法定代表人张宝忠的签字,所以其诉称超收材料款根本不是事实。三、答辩人由始至终根本没有阻挡其搬家,更不可能产生任何损失。四、给被上诉人提供化工原料的人一直是答辩人***,而且上诉人给付货款也一直是给答辩人***与阳谷鑫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恳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东营钻井公司与被上诉人***虽未签定书面协议,且在销货清单中注明供货单位为阳谷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但双方均承认构成买卖合同的事实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万元的货款,这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买卖的事实,上诉人以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其次,上诉人上诉称其法人在销售单上的签名,是受被上诉人和自称检察院工作人员威胁所致,以及因被上诉人所供应材料质量存在瑕疵,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理由,因所供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经有关法定鉴定机构确认,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也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份非法阻挡其正常生产经营多日,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因上诉人虽提供了被上诉人在汽车搬家途中的相片,但不能仅凭该相片即认定阻挡事实存在,上诉人称阻挡搬家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待公安机关处理后,依法行使诉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7.50元,由上诉人东营钻井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韩永虎
审判员  刘小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