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金盛元支撑剂有限公司与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商初字第89号
原告:青铜峡市金盛元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4月生于宁夏银川市,大学文化,公司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铜峡市金盛元支撑剂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铜峡市金盛元支撑剂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铜峡市金盛元支撑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02元,减半收取52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0元,由原告青铜峡市金盛元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2015)青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