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华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号。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7岁,华池县人,农民。
被告***,男,汉族,59岁,华池县人,农民。
本院在受理原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陕西博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退付5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折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