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邦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世邦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稳盛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9893号
原告:世邦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水路**。
法定代表人:杨松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琪,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稳盛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div>
法定代表人:麻建胜。
原告世邦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稳盛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邦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9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2,1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破碎设备和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为16,417,6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增加采购设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16,842,600元。《供应合同书》中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3,300,000元,发货前支付提货款9,85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试车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调试款2,487,600元,剩余780,00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定金3,300,000元,然而发货前仅支付提货款7,850,000元,剩余提货款2,425,000元未予支付。2018年7月15日,设备通过验收,双方签署《安徽青阳花岗岩碎石制砂EPC项目竣工验收单》,被告至今未支付安装调试款2,487,600元,被告拖欠原告提货款和调试款共计4,91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达成《会议纪要》,即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912,600元,且将在2019年6月2日前给出付款方案和付款计划。然而被告却迟迟未出具付款方案和计划,也未支付相应款项。质保期于2019年7月15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8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2019年11月21日,原告催告被告支付货款与质保金并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供应合同书》的约定,违约方因违约向守约方赔偿的全部损失以本合同金额5%为限,即842,130元。因而,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和质保金计5,692,600元,并应承担违约金842,130元。
被告安徽稳盛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破碎设备和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为16,417,600元,合同设备将用于安徽省青阳县矿山治理碎石综合加工利用项目;原告收到定金后60天内交货,并于2018年1月25日完成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定金3,30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备货,完成备货后通知被告验货,被告于接到原告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提货款9,850,000元,原告收到相应款项后及时组织发货;被告自设备到场安装调试、运行试车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2,487,600元,剩余78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被告应当确保原告设备及相应安装施工人员进场前,现场已经完成三通一平且已完成基本的基础建设等其他现场安装应当具备的条件,因被告原因而导致逾期完成安装调试的,原告就该逾期部分予以免责;质保期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最长不超过合同设备离开原告制造厂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内,合同设备正常运转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被告应在2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并立即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问题扩大;如原告逾期交货9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全部损失以本合同金额5%为限;若非书面的形式出现,且未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对本合同的任何增删或修订均属无效等。
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主题:安徽省青阳县的矿山治理碎石综合加工利用项目的尾款支付事宜……就会议主题进行沟通商议,青阳县的矿山治理碎石综合加工利用项目总金额1,684.26万元,该项目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验收,双方签订了《安徽青阳花岗岩碎石制砂EPC项目竣工验收单》。世邦集团(即原告)已收到稳盛(即被告)1,115万元货款,除未到期的78万质保金外,稳盛尚余491.26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其中提货款242.5万元,安装调试款248.76万元)。现双方经本次洽谈达成一致如下:1、稳盛已经支付的货款中尚有发票未开具完,世邦尽快开具该部分款项的发票;2、其中491.26万元的货款(其中提货款242.5万元,安装调试款248.76万元),稳盛同公司管理层、财务部门、生产部门商讨后于本次会议结束后的一周内给出付款方案与付款计划……”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书》《会议纪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书》及《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会议纪要》中确认原告所供设备已经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验收,并确认应付原告总货款计16,842,600元,已付款11,150,000元,尚欠提货款2,425,000元及安装调试款2,487,6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供应合同书》中约定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780,000元在内的余款计5,692,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供应合同书》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全部损失以该合同金额5%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按照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供应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6,417,600元,按照5%计算的违约金应为820,88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外增加的货款425,000元,亦约定了相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就增加的货款按照5%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692,600元及违约金820,880元,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稳盛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邦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92,600元;
二、被告安徽稳盛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世邦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82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3元,减半收取计28,7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71.50元,由原告世邦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被告安徽稳盛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3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