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与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3607号
原告: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元,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西春,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旧州路中段恒兴苑三幢1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解中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铝业公司”)与被告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芃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元、邹西春、被告芃盛建筑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芃盛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76710.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76710.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芃盛建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芃盛建筑公司向原告采购模具产品,订货方式采取被告下发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组织生产发货,货款滚动支付,货款以订单为准,合同中还约定,“不管任何情况下需方都必须在2018年10月10日内以银行转账支付供方所有欠款”“对账单经双方确认无误并签字盖章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芃盛建筑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芃盛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0453.42元(已开发票)和86257.19元(未开发票),合计876710.61元,其中,确认函中未开具的86257.19元发票,原告也于2018年8月28日开具给被告芃盛建筑公司。同时,被告**在《担保函》中对原告与被告芃盛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该份《担保函》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芃盛建筑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且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要求抵扣相应的货款。
被告**辩称,《担保函》上没有出具时间,无法确定保证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芃盛建筑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就需方宜宾市白酒学院二期项目所需铝型材事宜达成协议,部分内容如下:……三、付款方式与交货地点:1、付款方式:供方先行垫付此工程材料款的40%,总垫款95万元人民币(此部分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共管账户支付),95万之后现款现货,不管任何情况下需方都必须在2018年10月10日内以银行转账支付供方所有欠款。2、货款结算:双方约定,以需方订单(来函、邮件、传真、图片等形式)、供方送货单及收据(需方签收)、对账清单、收款清单、收款依据、合法增值税发票等均可作为对账依据。对账单经双方确认无误并签字盖章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七、违约责任:1、当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时,双方本着互助互谅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当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受损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赔偿。2、当供方按需方订单要求按时完成铝型材的加工,并及时通知需方,需方超出5天不提货,应承担滞留货物的总值的0.2%利息,每迟延一天,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百分之三。3、若供方未能按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承担滞留货物的总值的0.2%利息,供方须向需方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百分之三(包含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罚款,由供方赔偿)……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解除……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芃盛建筑公司对账,形成《往来账款核对》单,载明:到2018年8月23日止,贵司应付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货款(账面数)为790453.42元,预付模具费金额为5000元,请确认往来账款无误后加盖财务专用章……以上数据不含已提货但未开发票货款86257.19元……
被告**向原告兴发铝业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贵公司与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担保人)于2018年就宜宾市白酒学院二期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2018003028,下称主合同),为保障贵公司的权益,本担保人特别确认自愿就主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人的合同义务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担保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向贵公司履行包括但不限于还款、支付违约金等任何债务的,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担保人履行。本担保人确认提供的上述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至主合同相关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担保人提供的上述保证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解除或无效而解除或无效。本担保函自本担保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采购合同》、往来账款核对、担保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芃盛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710.6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采购合同》中约定“不管任何情况下需方都必须在2018年10月10日内以银行转账支付供方所有欠款”,故被告芃盛建筑公司应当于2018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芃盛建筑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完毕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芃盛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7671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芃盛建筑公司未能在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故其应于2018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率,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超出该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作出了规定,故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芃盛建筑公司关于原告存在迟延交货,以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的罚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要求在货款中进行抵扣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迟延交货和被告被罚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尚存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主张抵销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芃盛建筑公司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芃盛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担保函》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对被告芃盛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其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至主合同相关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的保证并未过期,其应当对被告芃盛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7671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76710.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9元,保全费4970元,由被告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