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16民初1360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旧州路中段***三幢1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解中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发铝业(成都)有限公司与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13607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90000元或对被申请人相当于价值890000元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执行过程中,本院在890000元的限额内对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的存款及**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截至2019年3月5日,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59×××17账户中的余额为912233.06元。**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担保人,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59×××17账户中的余额截至2019年3月5日为912233.06元,本案已足额保全,**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银行存款89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易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