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民初6892号
原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虹,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715696。
被告: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旧州路中段恒兴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7DJ6EXT。
法定代表人:解中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399859。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家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军力
书 记 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