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741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朱先军,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虹,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旧州路中段恒兴苑三幢1单元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7DJ6EXT。
法定代表人:解中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杉,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宜宾市龙禹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新区兴盛路737号(龙泉苑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99996384D。
法定代表人:刘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鸿,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才,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先军与被告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芃盛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宜宾市龙禹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禹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军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虹、鞠毅,被告芃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被告五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敏、唐志杉,被告龙禹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鸿、谭超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芃盛公司、五冶集团立即支付外墙干挂工程款750万元(不包含8%综合管理费);2.要求被告龙禹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18年6月,三原告合伙以被告芃盛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程的安置房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三原告与芃盛公司约定,工程款最终以审计价格结算,被告芃盛公司在扣除8%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三原告。三原告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芃盛公司仅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于2019年4月全部完工。完工后,三原告要求被告芃盛公司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芃盛公司以未审计下来为由一拖再拖。在此过程中被告芃盛公司也不给原告提供审计报告,经原告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3872526.05元(含石材价),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36868元,尚有9135658.05元工程款未支付,三原告仅主张750万元。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芃盛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芃盛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遂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芃盛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被告五冶集团系工程总包方,被告龙禹水务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芃盛公司辩称:一、三原告陈述不属实,并且自相矛盾。原告***作为中间人曾引荐鼎原石材公司向芃盛公司供应石材,并介绍原告**为芃盛公司进行现场管理。芃盛公司与鼎原石材公司仅存在石材买卖关系,芃盛公司因雇佣**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芃盛公司与原告***、朱先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诉称自己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不是事实。施工过程中,均是由芃盛公司向鼎原石材公司支付款项购买石材用于案涉幕墙工程,向**支付350余万元款项用于代购工程材料、工人借支和民工工资(包括**个人及石材班组工资)。在五冶集团2018年7月26日向芃盛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前,解中良已经向原告**支付十多万元用于案涉幕墙工程。芃盛公司从未向三原告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更没有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案涉幕墙工程包括电梯门套安装、铝单板安装、干挂石材幕墙,三原告主张合伙与芃盛公司约定以芃盛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幕墙工程(即借用资质),但又出示证据(***与解中良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芃盛公司向其转包案涉幕墙工程,前后说法矛盾。二、三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芃盛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对不属于该范围的当事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案涉幕墙工程全部由芃盛公司组织施工完成,芃盛公司与三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转包、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等合同。在招投标阶段,解中良代表芃盛公司参与了五冶集团关于案涉幕墙工程全部投标和合同订立等活动,并持有案涉幕墙工程的合同原件。案涉幕墙工程施工的实际投资、组织工人、往来结算、购买材料、支付民工工资(包括**及石材班组)、工人借支和设计费等投入成本,以及每一次工程监理会议,都是由解中良代表芃盛公司完成。
被告五冶集团辩称:一、三原告主张以芃盛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幕墙工程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没有借用芃盛公司资质并以芃盛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与五冶集团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而芃盛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以石材班组长身份在芃盛公司领取了2018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参会的是芃盛公司而非三原告。三原告不存在采用“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揽工程,没有证明其独立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数额。芃盛公司也不是只收取管理费。***曾向解中良报告过石材价格信息,芃盛公司负责施工与管理,承担了费用支出。芃盛公司与五冶集团之间存在实质上工程款收付关系,不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芃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向四川鼎原石材有限公司、华峰石材经营部、金牛区鑫镪鑫采购石材并支付了货款。所以原告主张以芃盛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幕墙工程不成立,不符合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且《合伙协议》系三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履行情况,三原告不具有构成共同原告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二、三原告诉请工程款是其单方核算金额,没有依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独自完成的工程量。三原告把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当成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明显错误,审计报告针对的是五冶集团,不是芃盛公司更不是三原告。三原告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体,不能超过芃盛公司得到的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施工行为获得更多利益。三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水分很大,案涉幕墙工程分三个标段,一标段结算金额4305349.34元,二标段结算金额3203635.39元,三标段暂不具备结算条件但已完成2017600元,三个标段目前合计完成9526584.73,原告主张完成工程总造价11771130.67元,比三个标段合计还多,所以原告诉请金额虚假不真实。三、五冶集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五冶集团主张诉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依据承包人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项目负责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原告**以石材班组长身份在芃盛公司领取工资,不是案涉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超越芃盛公司独立请求五冶集团支付工程款。五冶集团与芃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三原告将五冶集团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四、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起诉五冶集团于法无据。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才存在,五冶集团和芃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原告**仅参与了案涉幕墙工程中部分干挂石材施工劳务管理工作,不是实际施工人。最高院裁判规则:农民工(班组)作为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于芃盛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论五冶集团与芃盛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有效无效,三原告起诉五冶集团都没有法律依据。五、五冶集团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足额向芃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退一步讲,假如五冶集团还有工程余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因为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如果存在转包或再分包芃盛公司会承担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六、三原告诉请款项不是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被告龙禹水务公司辩称:一、龙禹水务公司通过公开招商,与五冶集团、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宜宾市翠屏区“南线”改造提升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作为项目投资建设主体,负责按约对项目全额投资。龙禹水务公司与五冶集团系投资合作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三原告诉请龙禹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驳回其诉请。二、龙禹水务公司与五冶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绿园居住区采用BT模式,即五冶集团全垫资建设模式,建设资金本息三年内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30%、30%、40%,故龙禹水务公司不存在向五冶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三、龙禹水务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本案纠纷与龙禹水务公司无关,故龙禹水务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查明:宜宾市翠屏区绿园居住区(安置房)的开发,经公开招标后,确定由五冶集团带资承建,待项目建成后龙禹水务公司出资回购。本案争议工程系该小区1栋至11栋楼及门卫室的幕墙工程,分为三个标段,由五冶集团与芃盛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案涉幕墙工程的分包事宜加以约定。
2016年11月10日,五冶集团进场施工。
2018年6月14日,五冶集团和芃盛公司就绿园居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干挂石材幕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干挂石材幕墙工程)》,主要约定五冶集团将1#、2#、3#、4#楼及门卫室施工图纸上所有的干挂石材幕墙工程,以及室内电梯门套制作安装工程等相关施工内容,分包给芃盛公司,暂定工程价款(含税价)为270万元,开、竣工日期以五冶集团书面通知为准。
同日,五冶集团和芃盛公司就绿园居住区一期工程三标段干挂石材幕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干挂石材幕墙工程)》,主要约定五冶集团将9#、10#、11#楼施工图纸上所有的干挂石材幕墙工程,以及室内电梯门套制作安装工程等相关施工内容,分包给芃盛公司,暂定工程价款(含税价)为105.96万元,开、竣工日期以五冶集团书面通知为准。
2018年9月3日,五冶集团和芃盛公司就绿园居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干挂石材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干挂石材幕墙工程)》,主要约定五冶集团将5#、6#、7#、8#楼施工图纸上所有的干挂石材专业分包工程,及室内电梯门套制作安装工程等相关施工内容,分包给芃盛公司,暂定工程价款(含税价)为305万元,开、竣工日期以五冶集团书面通知为准。
2019年4月26日,绿园居住区的修建竣工。
2020年1月,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宜宾市翠屏区审计局的委托对绿园居住区进行结算评审,制作书面审核报告。报告载明绿园居住区1#—11#楼及门卫室的:①石材幕墙工程审核价:分部分项工程费10267860.85元、措施项目费311836.23元、规费73800.43元、税金1171884.73元,合计11825382.24元。②铝单板幕墙工程审核价:分部分项工程费747376.44元、措施项目费22244.29元、规费5163.97元、税金85226.32元,合计860011.01元。
五冶集团主张其已支付芃盛公司一标段工程款409000元、二标段工程款3043453.62元、三标段工程款1715000元。其中,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443453.62元、2020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160000元和215000元,该三笔有转款凭据,其余款项未提供付款依据。
原告***、**、朱先军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举证如下:
合伙协议。由三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署,载明“三人共同出资承包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程的安置房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现金出资,朱先军用石材出资,依次各占合伙份额的33.3%、33.3%、33.4%,由**执行合伙事务和管理。”
***与解中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日双方添加微信好友,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先后向解中良微信发送两份《综合单价分析表》、石材商联系方式和镀锌钢管价格报道。2018年5月20日,解中良向***提出施工问题,并催促抓紧施工。
工程款支付汇总单。该份汇总单由三原告单方制作,无签名盖章。载明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解中良共支付**3246400元,加上解中良代付人工工资665468元、石材款825000元,解中良已付**4736868元。即三原告自认芃盛公司已向其支付4736868元工程款。芃盛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533张“鼎源石材”发货单。发货单客户一栏均填写“宜宾芃盛”,其中极少数发货单经手人一栏有“朱某”签名,其余均无人签字确认。朱某系本案原告申请的证人。原告朱先军陈述其用石材出资和原告**、***合伙做工程,该组发货单的石材由其送到绿园居住区施工现场经朱某签收,石材款共280余万元,支付了82.5万元。芃盛公司陈述82.5万元石材款已通过对公账户转给四川鼎原石材有限公司。
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9月30日或2018年11月29日,销货单位为四川鼎原石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芃盛公司。三原告陈述四川鼎原石材有限公司由朱先军经营。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系**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的交易明细,显示解中良多次向**转款,以及**大量的收支记录。三原告拟以此证明**大量支付材料款和多个班组的民工工资。
借款合同(仅提交不完整的复印件)、银行流水、委托书。显示**向张晓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8年6月14日**委托芃盛公司从应付给**的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款项代还张晓30万元借款。2018年6月15日张晓向**转账30万元。
28张“宜宾嘉宏石材辅料”送货单。所有送货单验货人/送货人一栏为许文展,客户签单一栏由朱某签名,无送货目的地。
11笔微信转账记录、**支付人工微信支出统计表。11笔微信转账记录均在2018年3月、4月转出,共计5万余元。统计表系三原告单方制作,仅排列了135项金额共计916530元。三原告拟以此主张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向代佳、周某、罗定宏、向发、廖从智、陈立果、饶鹏、黎师、王师等人微信转账共916530元。
宜宾市翠屏区绿园居住区(安置房)工程(地上部分)审核报告。即本院前述查明的审核报告,系三原告从龙禹水务公司调取,三原告依据报告中确认的案涉石材幕墙工程和铝单板幕墙工程审核价,拟证明其完成施工的案涉幕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685393.25元(石材幕墙工程11825382.24元+铝单板幕墙工程860011.01元)。
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幕墙工程已交付使用。
**与朱某、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原告拟以此证明其微信转账支付了材料款和人工费。但该组所有微信聊天记录,绝大部分是语音发送,无法知晓内容,且除极少的文字内容外,包括转账记录等内容均不清晰。
三原告申请五名证人出庭。1、证人程某陈述: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我为**在案涉幕墙工程中做外墙干挂石材,我的工资由周某支付。2、证人朱某陈述:我系原告***的侄儿,经**聘请于2018年4月份起在案涉幕墙工程中负责管理和采购,工资由**发放,相关送货单系我签名。3、证人周某陈述:我是**的同乡,从2018年3月起带领十多人的施工班组在案涉幕墙工程做劳务,班组工资经口头结算由**发放。4、证人樊某陈述:**联系我去案涉幕墙工程做外墙干挂石材,我还投资了六十多万元,三原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至今还差欠我投资款。5、证人吴某陈述:我和***有合作关系,案涉幕墙工程的图纸测量是我做的,我负责技术交底、现场对接、现场测量,还参与了2019年的竣工图纸对接、审计。
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请金额由7500000元变更为6984262.67元,并提交自制的实际施工项目清单对此金额进行说明,清单载明按审核报告得出案涉幕墙工程总金额为11771130.67元。同时,三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786868元,扣减后即诉请金额6984262.67元。
庭审中,三原告陈述:1、**于2017年11月进场施工、2019年4月竣工,未与芃盛公司办理结算。2、三原告施工投入近900万元,主要花费在人工、石材、钢材、辅料和运输上,其中人工费有三百多万元,材料费(石材+钢材+辅材)有四百多万元。3、三原告组织了八九个班组、一百多个工人进场施工,班组长有饶鹏、周某、陈立果、廖崇志等,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人工费用通过转账支付,班组没有出具收条或签字。4、龙禹水务公司是案涉幕墙工程的发包人,五冶集团是总承包方,所以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芃盛公司否认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举证如下:
案涉幕墙工程三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干挂石材幕墙工程)》、转账记录。分包合同与本院前述查明五冶集团与芃盛公司所签三份合同一致,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26日五冶集团向芃盛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
2018年3月28日《宜宾市翠屏区“南线”改造提升项目-翠屏区绿园居住区一期工程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分包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为芃盛公司和**,但双方均未签字盖章)、2018年4月1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主要载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绿园居住区1#至11#楼的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单价为22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13600㎡,合同总价暂估为299.2万元,双方按实结算。《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芃盛公司与**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宜宾市翠屏区“南线”改造提升项目-翠屏区绿园居住区一期工程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分包合同》,对**已完成工作量经双方实测后签字确认,施工单位无条件退场,**与相关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其自行协商解除。《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上有芃盛公司签章、**签名捺印,**在庭审中否认该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
微信聊天记录。**于2018年10月向解中良发送数份材料报价单,于2019年1月发送手写欠付多人工资的清单。
2018年5月30日《石材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芃盛公司为绿园小区电梯门套及样板间石材项目向宜宾市翠屏区华峰石材经营部购买人造大理石、花岗石,合同暂定价615500元,双方按实结算。2018年12月24日芃盛公司向宜宾市翠屏区华峰石材经营部转入石材款5万元,该经营部亦为芃盛公司开具了发票。
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若干。显示芃盛公司向案外人杨刚转账四次共计44400元,芃盛公司陈述杨刚系电梯门套安装班组人员。芃盛公司多次向罗定宏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共计18万元,芃盛公司陈述罗定宏系铝单板安装班组人员。
2017年10月9日《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约定四川鼎原石材有限公司向芃盛公司供应黑花光面石材用于案涉幕墙工程,合同价182万元,送货到绿园居住小区施工现场,接货人何建。该份《购销合同》仅四川鼎原石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芃盛公司签章处为空白。2018年8月31日,芃盛公司向四川鼎原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125000元。2019年2月2日,芃盛公司向四川鼎原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四川鼎原石材有限公司向芃盛公司开具发票。
转款凭证24份。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解中良向**转款24笔,时间、金额均无规律,共计330.64万元,其中4笔转款备注为“民工工资”。
民工工资表6份。载明班组为花岗石班组,每份工资表“班组长签字”一栏均由**签名捺印。三原告质证认可工资表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
收条。由季建华出具,载明收到解中良支付案涉幕墙工程前期设计费6万元。
转款凭证、收据。显示解中良于2019年11月13日向邓全茂预付设计费3万元,又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设计费3万元。2019年11月18日,成都碧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向解中良出具收据,表明收到转入邓全茂账户的案涉幕墙工程竣工图设计费6万元。
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显示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22日召开的案涉工程监理例会,解中良均代表石材分包单位参会。另外,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18日召开的工程推进会等案涉工程相关会议,解中良均签到参会。
投标文件、投标函、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显示2018年8月21日芃盛公司参与绿园居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干挂石材专业分包工程的招投标。
2018年12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凭证。显示芃盛公司与案外人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芃盛公司为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花岗石。2019年1月28日芃盛公司为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2月2日、2019年7月24日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芃盛公司转款266524.51元、100000元。
被告芃盛公司申请二名证人出庭。1、证人向某陈述:我和解中良是朋友关系,我和***通过别人介绍认识,我在解中良和***中间提供居间服务,介绍***卖花岗石给解中良,居间费到现在还没有收取。2、证人肖某陈述:我是五冶集团在案涉幕墙工程三标段的管理人员,解中良是芃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经常来参加案涉工程的会议。**是芃盛公司的管理人员,我还为**介绍过工人,另外两个原告我就不认识了。
庭审中,被告芃盛公司陈述:1、**是石材班班组长及现场管理,芃盛公司支付三百多万给**,由**代购材料和代付人工费。2、芃盛公司在干挂石材部分投入了4959359元石材款,在电梯门套和铝单板部分投入了1184750元,其中四川鼎原石材有限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对账,故未付清石材款。3、人工工资大概有169.5万元,大部分由**代付,芃盛公司和施工班组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庭审中,被告五冶集团陈述:案涉幕墙工程由芃盛公司施工,于2018年4月进场、2018年10月竣工,已交付使用。龙禹水务公司和五冶集团之间及五冶集团和芃盛公司之间,均只办理了一标段、二标段的结算,五冶集团按施工进度向芃盛公司支付进度款,只认可解中良签字的材料。
庭审中,被告龙禹水务公司陈述:绿园居住区由五冶集团施工,现已交付使用,龙禹水务公司与五冶集团之间是整体验收,没有针对幕墙工程单独验收,也没有分标段结算。
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如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签订的合同)中的承包人,需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结合“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三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龙禹水务公司、五冶集团和芃盛公司均否认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本院综合以下各方面认定三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施工合同。三原告主张以芃盛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幕墙工程,而未能提供与芃盛公司的挂靠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所涉内容较多,实践中,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五冶集团和芃盛公司就分包案涉幕墙工程事宜签订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干挂石材幕墙工程)》,三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三份合同的招投标、磋商和签订等过程,不能反映三原告与施工合同有关系。因此在合同角度而言,三原告没有合同作为施工依据。
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实际施工人对施工工作应具有支配地位,表现为对诸多施工班组、建材供应商所发生费用的支付,和对工程联系单函、现场签证、工程量签单、施工图纸、竣工图纸、验收记录和结算材料等施工形成材料的控制。本案中,三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流水(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显示的交易记录十分繁杂,在无对应合同、收领条、工资表、收据等证据形成锁链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交易记录与施工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支付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费用的实际情况。三原告陈述其施工近18个月(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却未能在本案中提交相关施工单函、签单、图纸、验收和结算材料。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需向解中良发送材料单价、欠付人工费清单,解中良催促抓紧施工”的内容,及解中良代表石材分包单位多次参加工程会议而非三原告等情况,本院认定三原告对案涉幕墙工程的施工进行实际支配,依据不足。
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施工人需筹集资金,按约组织人工、材料和设备进行施工,并就完成工程量与结算相对方进行结算。在此诸多方面,三原告均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特征。(一)筹集资金。三原告庭审陈述其施工投入近900万元,未就资金筹备情况进行充分证明。(二)组织人工。三原告未提供一份书面劳务合同、工资表、收领条等,仅凭**银行账户流水、数份微信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庭审所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近18个月,组织八九个班组、一百多个工人进场施工,支付三百多万元人工费”的情形。相反,芃盛公司提供的6份工资表,原告**均系以花岗石班组长名义签名捺印,与三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相悖。(三)购买材料。三原告提供的533张“鼎源石材”发货单和28张“宜宾嘉宏石材辅料”送货单,鉴于仅有发货单、送货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三原告系基于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幕墙工程购买材料。(四)工程款结算。在约定层面,三原告主张与芃盛公司约定结算方式为“在审计价格基础上扣除8%管理费”,未提供合同或以其他形式与芃盛公司达成结算合意的依据,加之芃盛公司予以否认,三原告此主张不足以采信。在实践层面,解中良向**转款24笔,但时间、金额均不规律,不具备工程进度款的特征,在无对应结算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三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实际施工中与被告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五)完成工程量。三原告仅凭审核报告确认的案涉幕墙工程的价款,而无在施工过程中客观形成的工程量签单、施工和竣工图纸、验收结算材料等,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三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起诉主体的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先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家岭
审 判 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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