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503财保4号
申请人: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旧州路中段恒兴苑三幢1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解中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石巷子。
法定代表人:洪涛。
申请人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省江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安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为8815××××2489中的存款245275.17元。申请人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省江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安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为8815××××2489中的存款245275.1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746元,由申请人宜宾市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