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3597号
原告:**,个体户,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达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2,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建设公司)、达某(以下简称达天飞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恒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被告达天飞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2、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瑞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1259.21元;2.判令被告达天飞艇公司在未付清恒瑞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恒瑞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瑞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中卫军民两用飞艇基地1#2#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承包范围:土建基础与地面部分、钢结构部分,承包方式为原告自负盈亏,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7月24日经被告达天飞艇公司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算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372659.2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58400元(达天飞艇公司支付15万元,其他部分均由恒瑞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114259.2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达天飞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达天飞艇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恒瑞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恒瑞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恒瑞建设公司并未将中卫市军民两用飞艇基地1#、2#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恒瑞建设公司也未收到达天飞艇公司支付的2114259.24元工程款,故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被告达天飞艇公司辩称:1.达天飞艇产业是国家关注的军民融合创新产业,是宁夏自治区和中卫市政府列入未来发展战略的重点产业,在政策上和经济上给予了大力扶持。达天飞艇公司在宁夏中卫建设的1#2#厂房是发展飞艇产业的重要工程项目,故慎重选择恒瑞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该工程于2018年5月16日开工,12月18日完成工程主体部分,至今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并没有经过验收和投入生产使用。
2.案涉项目工程余款事宜,原告曾于2019年2月25日以恒瑞建设公司的名义向中卫市沙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恒瑞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主动撤诉。2019年7月19日原告到达天飞艇公司闹事被当地派出所民警予以警告并驱离。2019年8月16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劳动保障局调解,达天飞艇公司与恒瑞建设公司达成相关协议。此次原告的诉求,不能改变以下基本事实:①由于1#2#厂房未能按合同要求的图纸和期限完工,达天飞艇公司与恒瑞建设公司同意对未完工程进行结算,以结算报告作为达天飞艇公司向恒瑞建设公司付款的依据。②2019年8月2日达天飞艇公司收到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价4372659.24元的结算报告后,当日即与恒瑞建设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并发函正式通知恒瑞建设公司,在收到所欠发票后安排付款。
3.达天飞艇公司不能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理由。原告诉称达天飞艇公司已向恒瑞建设公司支付2258400元,尚欠2114259.24元工程款未付,对此达天飞艇公司认为:达天飞艇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18日已向恒瑞建设公司先后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共计1958400元;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又根据恒瑞建设公司的实际困难和请求,提前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27100元,合计2385500元。对于其余未付工程款,达天飞艇公司须依法按合同约定和双方商定,从未付款中扣除有关约定的费用后,在恒瑞建设公司向达天飞艇公司交付发票后向其支付。
4.达天飞艇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合同依据。原告提出支付其工程余款的诉求缺乏基本的合同依据。达天飞艇公司根据2018年6月27日与恒瑞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双方达成有关协议,处理以下工程余款的相关事宜:①截至2018年12月18日达天飞艇公司按合同约定已付恒瑞建设公司工程款1958400元,应恒瑞建设公司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达天飞艇公司又分期提前支付工程款427100元,合计支付2385500元,但是达天飞艇公司仅收到了1538600元的发票,846900元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瑞建设公司未交给达天飞艇公司。②按照合同约定达天飞艇公司预留10%计489600元作为工程维修款,待恒瑞建设公司将有关图纸审批手续完备以及已完成工程量审计合格后,扣除发生的费用后将余款付给恒瑞建设公司。③按照工程合同第八条“若乙方无法如期完工时,工期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工程总价之百分之一作为其工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之百分之十为上限;反之,乙方完成工程每提前一天,按照相应比例给予工程奖励。”之约定,达天飞艇公司须从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中扣除因恒瑞建设公司违约而导致的逾期违约金489600元。④按照双方2019年3月12日会议纪要和4月17日协议,双方委托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目前中卫市军民两用飞艇基地1#2#厂房施工进度尚未按图纸完工的现状进行结算的咨询费13000元,双方各承担50%,本公司须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恒瑞建设公司6500元。⑤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达天飞艇公司应向恒瑞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001459.24元。达天飞艇公司已告知恒瑞建设公司将1001459.24元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达天飞艇公司,达天飞艇公司收到1001459.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余款支付给恒瑞建设公司。⑥2019年8月16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劳动保障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达天飞艇公司同意在收到发票后分期先向恒瑞建设公司支付部分人员工资405800元。
5.原告提出支付工程余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资格。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恒瑞建设公司未能依法全面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故达天飞艇公司也不能按原告的诉求向恒瑞建设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余款。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与达天飞艇公司无论有无合同关系,因其没有实际施工人资质,所以其没有要求达天飞艇公司向其或恒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的权利。
6.达天飞艇公司诉求:①因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故应当依法判定原告无权承接工程任务,也无权要求达天飞艇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②原告与达天飞艇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双方不产生相应的纠纷关系。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完工且已做结算,并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劳动保障局的调解下已与有关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具体事宜由达天飞艇公司与恒瑞建设公司协商解决。③恒瑞建设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该工程,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依法支持达天飞艇公司按合同对恒瑞建设公司给予保留维修款和逾期罚款的处理。④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被告恒瑞建设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会议纪要》1份、《关于项目工程结算事宜》2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达天飞艇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以决算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后被告达天飞艇公司委托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事实。当事人质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恒瑞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
1.《借条》1份;2.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687号案卷材料27页。拟证明原告借用恒瑞建设公司的资质与达天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达天飞艇公司未付款,原告要求以恒瑞建设公司名义起诉被告达天飞艇公司,恒瑞建设公司给原告及其代理人出具了委托授权手续自行处理其与被告达天飞艇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恒瑞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仅仅是挂靠关系,在达天飞艇公司未将工程款付至恒瑞建设公司的情况下,恒瑞建设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质证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恒瑞建设公司与达天飞艇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仅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恒瑞建设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达天飞艇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恒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恒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和被告达天飞艇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应诉通知书、仲裁庭通知书、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马力龙等27人因工资问题申请仲裁工资405800元,达天飞艇公司同意支付恒瑞建设公司405800元先行支付工人工资并达成协议,但达天飞艇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达天飞艇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开工令1份,拟证明开工令的落款日期是2018年5月12日,实际2018年5月16日放线开工,达天飞艇公司同意恒瑞建设公司进场施工。3.1#、2#号厂房工程未施工项目3页,拟证明双方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项目;4.会议纪要1份,关于项目工程结算事宜1份,拟证明达天飞艇公司与恒瑞建设公司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对工程量进行评估结算,结算作为付款依据的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工程已施工的部分经评估机构结算为4372659.24元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的主要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6.通知1份,拟证明达天飞艇公司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在2019年8月2日向恒瑞建设公司发出《通知》明确造价公司对基地1#2#厂房施工进度尚未按图纸完工的现状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372659.24元,双方本着恪守合同,诚实守信的原则就付款事宜进行友好协商,通知:1.截止2018年12月18日达天飞艇公司按合同约定已付恒瑞建设公司工程款1958400元,应恒瑞建设公司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又分期提前支付工程款427100元,共计2385500元。收到恒瑞建设公司1538600元发票,恒瑞建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846900元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达天飞艇公司;2.按合同达天飞艇公司预留10%计489600元作为工程维修款,待图纸审批手续完备以及已完成工程量审计合格后扣除发生的费用将余款支付;3.恒瑞建设公司逾期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任务,达天飞艇公司需扣除合同总价10%的逾期违约金489600元;4.按会议纪要和协议,双方委托造价公司结算的咨询费13000元,各方应承担50%即6500元;5.根据上述1-4项,达天飞艇公司向恒瑞建设公司支付1001459.24元,恒瑞建设公司在收到通知10个工作日内将11%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交达天飞艇公司后,达天飞艇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恒瑞建设公司。本院认为,该《通知》的1-5项系达天飞艇公司单方意思,恒瑞建设公司并没有签章确认,故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7.付款证明2份,付款明细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朱大成、陈连普系案涉工程现场实际给恒瑞建设公司干活的人,朱大成从达天飞艇公司领款20000元,陈连普从达天飞艇公司领款62100元,王振从达天飞艇公司领款45000元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证明、付款明细予以证实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恒瑞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振从达天飞艇公司领款45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达天飞艇公司告知恒瑞建设公司并确认,因此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朱大成领款20000元,陈连普领款621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陈连普当庭证明了该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8.协议1份,拟证明达天飞艇公司与恒瑞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工人代表王振、马力龙、刘先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工人身份信息真实提供后,由达天飞艇公司给恒瑞建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405800元,由恒瑞建设公司收到款项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恒瑞建设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达成后达天飞艇公司并没有向恒瑞建设公司支付405800元的人工工资。本院认为,该协议真实,但协议约定达天飞艇公司支付的405800元工人工资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是否履行,且恒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明达天飞艇公司并没有履行协议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达天飞艇公司的证明目的。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陈连普作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陈连普从达天飞艇公司领款62100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和生活费,朱大成系在案涉工程工作并从达天飞艇公司领取2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陈连普证言和达天飞艇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达天飞艇公司将中卫军民两用飞艇基地1#2#厂房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恒瑞建设公司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896000元。被告恒瑞建设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恒瑞建设公司向原告收取1%的管理费,管理费在每笔到账工程款中扣除,工程项目由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和原告自筹资金完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责任,原告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工程款全部进入恒瑞建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原告组织人员进入案涉工程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达天飞艇公司向恒瑞建设公司支付了2108400工程款,恒瑞建设公司扣除1%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此外,达天飞艇公司还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又因原告没有及时支付人工工资,为原告施工的朱大成从达天飞艇公司领取20000元,陈连普从达天飞艇公司领款62100元,王振从达天飞艇公司领款45000元支付工人工资。
因达天飞艇公司没有将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完毕,2019年2月份恒瑞建设公司授权**、马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达天飞艇公司支付工程款2248000元并承担工程款利息。2019年3月12日达天飞艇公司与恒瑞建设公司经过协商形成会议纪要:恒瑞建设公司撤销对**项目负责任人的委托,同意在3月14日向人民法院撤销对达天飞艇公司的民事诉讼;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恒瑞建设公司按工程结算(预留10%维修款)一次性支付恒瑞建设公司;工程结算后按图纸尚未完工的自流平、水、电等剩余工程量,在同等条件下恒瑞建设公司有承建优先权。之后恒瑞建设公司撤回了起诉。
2019年4月17日达天飞艇公司与恒瑞建设公司经过协商形成《关于项目工程结算事宜》同意由达天飞艇公司委托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进度现状进行工程结算。之后,达天飞艇公司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基地1#2#厂房工程施工进度进行结算。期间,达天飞艇公司与施工代表**及监理单位在2019年7月23日对基地1#2#厂房工程未施工的项目逐项进行核实记载,共同签字确认。2019年7月24日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联宁结审字(2019)06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4372659.24元。原告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结论,但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恒瑞建设公司作为分包方只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未付工程款应向其支付,达天飞艇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恒瑞建设公司将其从被告达天飞艇公司承包的中卫军民两用飞艇基地1#2#厂房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并没有按图纸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但达天飞艇公司与恒瑞建设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形成的《关于项目工程会议纪要》同意撤销对**项目负责人的委托,同意在现有状况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工程结算,之后达天飞艇公司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基地1#2#厂房工程施工进度进行结算期间,达天飞艇公司与施工代表**及监理单位在2019年7月23日对未施工的项目逐项进行核实记载,上述行为表明原告退出施工,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结算,因此对于原告实际已经完工的工程量经结算后扣除管理费和一定数量的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被告恒瑞建设公司应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恒瑞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直接与达天飞艇公司协商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且工程款结算支付均由原告与达天飞艇公司直接交易,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经审查,案涉工程是恒瑞建设公司从达天飞艇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也由恒瑞建设公司与达天飞艇公司具体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等文件,工程款也由达天飞艇公司支付恒瑞建设公司,恒瑞建设公司再付给原告,虽然被告恒瑞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故被告恒瑞建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建设项目工程的工程量经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共计4372659.24元,庭审中,当事人认可达天飞艇公司支付恒瑞建设公司2108400元,恒瑞建设公司将2108400元支付给了原告,此外达天飞艇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50000元,又因原告没有及时支付人工工资,为原告施工的朱大成从达天飞艇公司领取20000元,陈连普从达天飞艇公司领款62100元,王振从达天飞艇公司领款45000元支付工人工资,以上费用共计2385500应从原告已完工程量审定金额4372659.24元核减,未付的工程款为1987159.24元。被告恒瑞建设公司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负责监督管理,原告应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恒瑞建设公司管理费43726.59元,又因案涉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应保留审定金额4372659.24元的5%,即218632.96元作为原告已完工程的质保金,所以被告恒瑞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4799.6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建设公司支付2114259.24元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辩称朱大成从达天飞艇公司领取20000元,陈连普从达天飞艇公司领款62100元,王振从达天飞艇公司领款45000元不应核减的意见,经审查,达天飞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朱大成、陈连普、王振领取的款项支付了案涉工程人工工资,陈连普也证明了该事实,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达天飞艇公司要求保留10%的质保金系其单方通知恒瑞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他当事人对此并没有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金额4372659.24元,被告达天飞艇公司没有根据其与恒瑞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告恒瑞建设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达天飞艇公司向恒瑞建设公司发出的《关于1#2#车间项目工程结算的通知》也证明其没有向恒瑞建设公司付清工程款,因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被告达天飞艇公司在欠付被告恒瑞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4799.69元;
二、被告达某在欠付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4元,已减半收到11857元,由原告**负担2184元,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