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朱某与某某、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910号
原告:陈某,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朱某,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颖上县人,住安徽省颖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JBJ1K。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达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5WE1119。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朱某与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达某(以下简称达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被告达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瑞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492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915.36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19年1月计算至2019年11月),后续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达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达天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达天公司将中卫市军民两用飞艇基地1#、2#厂房的土建和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恒瑞公司施工。后被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接实施方,工程项目由被告**自筹资金完成,并且按照工程结算总金额的1%向被告恒瑞公司支付管理费。后被告**又将中卫市军民两用飞艇基地1#、2#厂房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建上述土建工程后,组织施工人员按照约定及时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产生材料费、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025430.8元。被告**、达天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25088.8元至今未付,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175800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农民工已经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包括该款项。因此,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449288元。综上,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在承建工程后,将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王振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被告达天公司与原告之间就道路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部分费用是被告**、达天公司支付的,并未陈述与被告恒瑞公司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恒瑞公司不晓得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什么。被告恒瑞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据。二、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未与被告恒瑞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恒瑞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既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恒瑞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达天公司辩称,一、2018年6月27日,被告达天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达天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确实在被告达天公司委托被告恒瑞公司承包的1#、2#厂房基础现场具体施工。鉴于工程未按图纸完成施工,但已经结算,故原告所提诉求应以实际工程量与被告恒瑞公司、**进行结算。二、被告达天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恒瑞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1958400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达天公司根据被告恒瑞公司的实际困难和请求,提前支付了农民工工资750800元。根据原告朱某、陈某的实际困难和要求,被告达天公司支付给朱某20000元、陈某62100元。以上付款合计2791300元。被告恒瑞公司、**未向原告朱某、陈某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恒瑞公司主张其合法权益。被告达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总额10%的逾期违约金489600元、合同总额10%的工程质量维修费489600元、委托结算费用6500元后,在被告恒瑞公司向被告达天公司提交所有正规发票后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因原告与被告达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工程至今未完工,但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正在就应付款事宜进行诉讼,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达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裁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恒瑞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据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达天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瑞公司施工,后被告恒瑞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被告达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原件三份,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项目1#、2#厂房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结算单》(包括建筑材料明细表、厂房费用明细表、付款明细表),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矛盾,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后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对建筑材料、人工工资进行确认的结果,该组证据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达天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收据、付款凭证、实际施工面积(设计建筑面积5760平方米)、单价确认材料费478238.8元、工人工资422592元符合客观实际及市场行情,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陈某及陈某的员工王振等人支付工程款273242元,被告达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向原告陈某、朱某、王振支付工程款127100元,合计付款40034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人员工资,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及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之中,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2018年6月-10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达天飞艇基地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被告达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包括王振在内的工人进行土建部分施工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达天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对土建工人工资175800元达成了处理意见,原告在起诉时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做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地临时用工合同》,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协议首页甲方处为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落款处并未加盖印章,被告**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是否成立也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付款明细单,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2019)宁05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达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1#、2#车间付款明细表,该证据系被告达天公司自行制作,并未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恒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7日,被告达天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达天公司将中卫军民两用飞艇基地1#、2#厂房发包给被告恒瑞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896000元。后被告恒瑞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瑞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0月,原告完成案涉工程中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被告**及被告达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向原告陈某、朱某支付工程款合计400342元。因原告陈某与被告**在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离开了施工现场,原告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9年7月2日,在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被告达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收据、付款凭证、实际施工面积(设计建筑面积5760平方米)、单价与原告进行核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00830.8元。其中材料费478238.8元、工人工资422592元。
2019年8月10日,被告达天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土建工人工资175800元,由被告达天公司直接支付。同日,原告陈某及陈某的员工王振、案涉工程钢结构实际施工人、被告**等人在场达成《协议书》两份,协议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1#、2#厂房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签订协议时,因各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开现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
另查明,截至目前,被告达天公司未向被告恒瑞公司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恒瑞公司承包被告达天公司中卫军民两用飞艇基地1#、2#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上述项目中的1#、2#厂房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上述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土建工程,且被告**已经退出施工,对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当按照被告达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与原告核算的金额900830.8元计付。核减被告**、被告达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向原告陈某、朱某支付工程款合计400342元及被告达天公司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175800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688.8元。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振,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被告达天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均可以证实原告系案涉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振仅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并非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并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及付款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未付工程款3246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判决确定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仅与被告**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始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恒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达天公司在未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达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目前仍欠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达天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朱某工程价款324688.8元及利息(以3246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达某在欠付中卫军民两用飞艇基地1#、2#厂房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朱某支付工程款324688.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8元,减半收取计4154元,由原告陈某、朱某负担1254元,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勇
 
二○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沈丽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