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艇(宁夏)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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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02执2764号
申请执行人:***艇(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许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峰,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慎城镇立新社区 。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汪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艇(宁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峰、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20)宁05民终763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6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事项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开具2393337.69元增值税发票,执行费100元已缴纳。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开具税票义务,且该义务无法代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502执276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琦
审判员蒲茜淞
审判员安治超
二○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