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户,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2,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达某。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原审第三人达某(以下简称达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商砼采购合同》虽是易通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但易通公司将**列为被告,要求**与恒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商砼采购合同》约定由需方恒瑞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规定。
易通公司答辩称,**并非《商砼采购合同》合同主体,无约定基础上的管辖权,无权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恒瑞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恒瑞公司作为约定管辖之主体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商砼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易通公司以《商砼采购合同》为依据,起诉请求恒瑞公司、**支付货款。案涉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争议向需方(恒瑞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恒瑞公司所在地为银川市兴庆区,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审驳回**管辖异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2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预交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立  柱
审 判 员     韩金芳
审 判 员      黄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津
书 记 员      宋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