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盛供热有限公司与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13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真实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其应该举证证明其与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欠付其维修费。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施工合同复印件,此外并未提供任何的结算资料等相关文件证明其与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的维修费真实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支付维修费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是由于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虚假承诺和违约在先,对于上诉人并非受益方的维修费,上诉人不应支付。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系由于上诉人前期与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进行了业务合作,该公司将上诉人供暖区域2018至2020年度的采暖费收走后,没有向第三方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支付热费2000多万,上诉人与该公司协商,约定由该公司尽快补交,上诉人代该公司支付其部分欠费。但此后该公司违反约定,并未向华电公司支付热费,导致上诉人被华电公司起诉,且上诉人已将2000多万的热费支付完毕,因此涉案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同时针对被上诉人的维修工程,其受益方为该公司,上诉人并非受益方,上诉人不应支付维修费。三、本案中的《转移支付协议书》的签订并未经上诉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同意,对外承担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债务,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损害了上诉人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于无效协议,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一审法院裁判错误。1.本案中《转移支付协议书》的签订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上诉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同意。上诉人的办事人员在作出对外承担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债务的决定时,未依法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此行为明显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损害了上诉人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2.三方签订的《转移支付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由上诉人支付,此行为应属于对外加入债务,故应适用《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即第17条至第23条的规定。《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其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而根据《九民纪要》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第17、18、20条的规定,法人加入债务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加入债务,构成越权代表。此时要根据签订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此处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此时才可认定债权人善意,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3.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与被上诉人、该公司签订《转移支付协议书》时,被上诉人作为一家正规的公司,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提供任何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完全未对上诉人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相应的审查,故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对于此三方签订的协议,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被上诉人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应由其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        
被上诉人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维修费真实性的问题。1.上诉人在签订案涉《转移支付协议书》时对所要转移的债权内容(维修费)和数额(654212.98元)是明知的,其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已经认可转移债权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偿还后果。2.上诉人质疑维修费用真实性,如果有真凭实据,应当另行提起撤销之诉,但其并未提起相关诉讼,单纯以主观臆测一再否认本案事实,明显违反诉讼诚信原则,意图诱导法官偏离审判主题,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审理成建设工程合同。因为案涉债权所涉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系平昊公司和被上诉人,他们之间对债权结算金额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作为无关方质疑案涉债权毫无道理。3.被上诉人为了证实债务的真实有效性,已经在原审中提供了有效证据:《趸售区域林盛站安装工程合同》和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证明已经充分证明了案涉债务内容及数额的真实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与该工程款有关的证据已经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因为该建设工程的主体是平昊公司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最应该问的是自己为什么在转移支付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系自愿且无条件的。1.案涉协议系因上诉人的债权人平昊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经营资产进行移转(包括将被上诉人建设的供热站移交至上诉人名下)达成一致,故自愿就转移资产上负担的债务进行同步转移,所以,上诉人同时接收了资产和案涉债务,符合其主观意愿,并无任何违反其意思表示的情形。2.案涉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债务转移时,并未约定任何条件,上诉人承担案涉债务是无条件,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3.平昊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和了结与否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案涉交易中并非没有受益,其不可能只接收资产不负担债务。三、上诉人关于案涉《转移支付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1.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是债权人同意。目前关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只有原《合同法》第84条和《民法典》第551条,均规定,债务转移唯一合法要件是“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外没有设置任何其他生效要件。至于《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更是没有债务转移的任何规定,所以上诉人关于的债务转移应当经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主张于法无据,系其主观臆测,不能成立。其所谓的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说法也站不住脚,因为案涉债务与其接收的资产系同一标的,权利与义务一致,并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利益。2.上诉人错将债务转移等同于债务加入,张冠李戴,无法达到适用《九民纪要》23条的目的。首先,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有明显的区别:债务加入是加入原有债务,原债务主体不退出原有债务,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主体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债务转移是原债权人退出原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偿还义务,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由新债务人单独负责偿还,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其次,《九民纪要》23条规制的法律关系是债务加入不是债务转移。因为只有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才有所谓债务加入人成为原债务人担保人的可能(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而债务转移是新债务人替代旧债务人(只存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两个主体),显然不存在比照债务担保规则的适用余地,在债务转移的情形下上诉人只能具有债务人一个身份,不可能同时具有债务人担保人身份。        
原审原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54212.98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二承担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7日,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趸售区域林盛站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趸售区域林盛站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一次网、二次网管道焊接安装、管道支架安装、阀门安装、电气仪表安装等,工程价款暂定含税总价3873838.25元。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乙方)及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转移支付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和丙方已签订的施工协议,涉及的工程尾款支付事项,达成本协议;经甲方、丙方核算,甲方欠付丙方维修费合计654212.98元;因甲方业务发生变化并由乙方承接,经三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丙方支付维修费654212.98元,乙方分二期支付:于2020年11月30日前按总额的50%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丙方,于2021年11月30日前按总额的50%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丙方,丙方提供发票给甲方;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应付丙方维修费的责任即由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如果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2020年11月30日及2021年11月30日前履行付款责任,则乙方按照应付维修费的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丙方。该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印章。2021年3月11日,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趸售区域林盛站新建厂房及设备基础相关土建工程合同金额1853597.03元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3873838.25元,决算金额分别为3821183.33元和4425029.65元,合计8246212.98元,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已支付7592000元,剩余欠款654212.98元。因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于2019年12月29日签订《转移支付协议书》,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涉《转移支付协议书》属无效协议,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存在违约及虚假承诺,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案涉《转移支付协议书》属有效协议,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维修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654212.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转移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的维修费即327106.49元,并约定了逾期则按应付维修费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维修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327106.49元维修费自2020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27106.49元维修费自2021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盛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654212.98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327106.49元维修费自2020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支付327106.49元维修费自2021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1元,由被告***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真实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上诉人主张维修费未真实发生,应就此主张进行举证,因上诉人并未举证,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是由于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虚假承诺和违约在先,对于上诉人并非受益方的维修费,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查,此系上诉人与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本案《转移支付协议书》的效力。        
上诉人主张本案《转移支付协议书》的签订并未经上诉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同意,损害了上诉人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于无效协议。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移支付协议书》,将案涉维修费的支付义务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对债务转移事宜均明知且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转移支付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2元,由上诉人***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程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