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民申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颖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波,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一审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家园三区10号楼C单元0901室。
法定代表人:汪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达天飞艇(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中心商经局558室。
法定代表人:许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宁夏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瑞公司)、达天飞艇(宁夏)有限公司(简称达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民终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中***并未出庭,其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均系***代签。一审法院仅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进行形式审查,程序错误。二审中***仍未出庭,***自称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对***的身份仍以电话方式确认,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与***、***存在分包关系错误。***在一审中称与**口头约定的土建工程为单价71元/㎡,二审中又称土建工程与**口头约定单价300元/㎡,前后陈述矛盾。**提供的与王振之间的合同,以及向王振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均未予认定,而以***、***的证据认定分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量为900830.8元,缺乏证据证明。1.***在庭审中称其在案涉土建工程中的承包方式属于包工包料,而明细表中所列的第1-18项中,模板、木方、木条、步步紧、螺杆、购买机械电缆、仪器、工具共计123150.8元均属于施工所必备的工具,***购买的上述材料,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明细表第19项中刘生财并不是案涉土建工程的农民工,系管理人员,其工资属于***、***应负担的部分,不应计入工程造价。2.二审中经各方同意,由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宁夏中卫市军民两用飞艇基地项目结算审核说明》,对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予以拆分,最终确定土建工程总造价为1281281.35元。**在质证过程中提出该说明对钢筋混凝土未进行拆分,***、***提供的材料明细表中也没有混凝土这一项,原审法院未扣减混凝土造价错误。***、***系个人,对于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合计316543.37元应予扣减。四、***、***一审中提供的2018年6-10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达天公司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均系伪造。该农民工工资表与***、***提供的达天公司二期项目1号、2号厂房建筑材料明细表中显示工人工资数额相差137788元,其中肯定有一份系伪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申请再审书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列为申请再审理由之一,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与当事人电话核实,其表示没有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问题。***、***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6月-10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达天飞艇基地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一审法院结合达天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仅对“证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包括王振在内的工人进行土建部分施工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达天公司与恒瑞公司对土建工人工资175800元达成了处理意见,***、***在起诉时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做主张的事实”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并未依据两组农民工工资表中的数额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施工已有相应证据证实,**作为该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主体,其应积极履行与***、***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但**对***、***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案涉土建工程未做结算。在**未与***、***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达天公司作为案涉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和付款义务主体,亦是***、***实际施工土建工程的最终受益人,达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并无不妥之处。同时,***、***结算确认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900830.8元,远低于各方在另案认可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土建部分的造价1281281.35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为及时化解各方矛盾纠纷,以***、***与达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数额扣减已付款项最终确认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和***作为共同原告,系利益共同体,同时***一审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二审中作为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经一、二审法院电话联系***,其均认可代理人的身份,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且该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原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的该两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宪斌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