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51882号
原告: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网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洋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龙天洋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镔、高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成本费用1445673.04元(本判决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建设成本费用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即本案起诉之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建设成本费用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日为13878.4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与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间签订的《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租赁服务合作分成合同》(合同金额578.7万元,以下简称“《合作分成合同》”)的具体项目实施,双方于协议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被告与项目中标方(即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所签订协议金额的60%(347.22万元)为项目总的建设成本,且该建设成本由被告支付,如成本有超过60%部分由原告自行消化。另外,协议第四条第1款对“建设成本”做了较为明确的分类,“包含但并不限于所有设备采购,人工劳务成本,后期维护成本,投标前期费用,项目验收费用以及其他开支等”,对于前述费用“按照先后顺序优先安排付款”。《合作协议》订立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产生设备采购费用2526993.96元,人工费用45万元,另外被告自行向供货商支付了732180元,合同建设成本费用总计达到了3709173.96元。在原告多次催付的情况下,截至2016年12月19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成本开支1294346.96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此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履行合同至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实际支出成本费用1682647元,原告现同意严格遵守《合作协议》约定,对于超出347.22万的建设成本236973.96元(3709173.96元-347.22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现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成本费用1445673.04元(1682647元-236973.96元)。
另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延迟支付合作款项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建设成本费用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产生违约金13878.46元,之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建设成本费用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由于本案约定的是不高于建设工程成本的60%,而原、被告双方之间目前还没有对账,现请求法庭指定第三方对双方的账目进行核对以及成本核算。
二、《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对双方义务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被告已经收到案外人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解除合同函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被告已经支付了前期费用,剩余款项应是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交接工程验收,并在被告收到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后再行支付。至于成本为多少,应以第三方的审计报告为准。
三、自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支付前期费用作为项目建设成本,被告认为,依照行业交易习惯,剩余其他款项均应于涉案项目验收合格且交付后,待被告收到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支付的《合作分成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后再行支付。
1、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建设成本费用1294346.96元,并且代原告向其它供应商支付509600元,合计支付1803946.96元,作为项目建设成本。《合作协议》第四条“款项支付”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与项目中标方(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所签订协议金额的60%为项目总的建设成本”,此款项不是被告必须支付的款项,而是项目的上限成本。
2、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采购清单及供应商,亦从未与被告核算项目成本,严重违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核实及确认采购项目及应付款项。
《合作协议》中第三条“具体内容”第(一)款“甲方负责事项”第6项明确约定“由甲方(被告)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和支付限额的采购款”。《合作协议》中第四条“款项支付”第3款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原告)提供清单及供应商,由甲方(被告)对供应商进行综合评估后,选择优质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及支付采购款,甲方(被告)所支付成本总费用的上限为总合同金额的60%。”本案中原告从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核实本次项目的采购清单,亦无法核实应付款项,该费用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是否计入前期成本费用需要进一步核实,在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认可。
3、《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方式。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803946.96元作为前期资金投入,依照行业交易习惯,剩余其他款项均应于涉案项目验收合格且交付后,待被告收到案外人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支付的《合作分成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后再行支付,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四、原告从未与被告对接任何工程情况,严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被告在本次项目中遭受重大损失。
1、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向被告汇报过工程进度情况,也未向被告提供过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等能够证明工程质量的重要文件资料。
《合作协议》中第三条“具体内容”第(二)款“乙方(原告)负责事项”第2项约定,乙方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并接受甲方(被告)对施工安全、施工进程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第3项约定,在项目进展期间,甲方有权对该项目的实施作全面的管理,乙方须及时如实向甲方通报项目实施的有关情况,在监管过程中如甲方发现存在有损甲方利益的情况,乙方应接受甲方的指正;第4项约定,乙方应保证及时向甲方提供所有工程相关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图纸、竣工资料(合工程结算书)、验收报告等,工程竣工前按规定份数交甲方审核后移交项目中标单位。工程竣工后,乙方须向甲方移交经业主审核的全套项目资料原件及电子文档;第5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认真搞好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以及工程进度。
2、正因原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使得施工管理情况、工程进度情况混乱,导致涉案工程项目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且致使涉案案外人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来函表明由于“湖南网讯未完成和移交涉案项目”,因而向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合作分成合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支付。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3878.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当基于《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方式等要素,而本案中该《合作协议》并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剩余其他款项均应于涉案项目验收合格且交付后,等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支付款项后被告再行支付;其次,基于中标单位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的来函,原告未完成并移交涉案项目,导致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因其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此已经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案号为(2017)粤0304民初51157号。因此,本案中违约方为原告,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为:1、合同对成本的约定有明确的上限,但现原、被告两方支出费用确已经超过该上限,为此原告依据合同自行承担了23万余元的成本费用;2、被告所指称的合同中约定的归属于原告的各项义务均是原告应接受或者是应同意进行监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系被告不履行管理责任,而非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监督指正;3、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成本费用,即可知被告与原告间对被告购买部分设备是做过沟通的,并非被告所主张的没有做过任何沟通与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案外人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分成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向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提供涉案电子防控系统相关产品和安装、培训、调试以及售后维护服务,用于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2016年租赁服务项目,合同金额为578.7万元。
2016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租赁服务”项目进行合作,甲方负责投入资金,乙方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合作协议》第三条“具体内容”中约定甲方负责事项为:2、甲方配合乙方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并有权了解客户的相关资料;4、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支持,并有权对乙方的工程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管理,以促进项目的顺利实施;5、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本项目的费用代缴事务,代缴后需向乙方出示相应的票据;6、甲方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和支付限额的采购款;7、甲方需协助乙方处理工程报建及验收等事宜。该条同时约定乙方负责事项为:1、乙方全权负责其跟踪项目的所有对外业务活动;2、乙方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甲方与中标单位签署工程合同所规定的相关责任义务,满足合同条款要求,并接受甲方对施工安全、施工进程和施工质量的监督;3、在项目进展期间,甲方有权对该项目的实施作全面的管理,乙方须及时如实向甲方通报项目实施的有关情况,在监管过程中如甲方发现存在有损甲方利益的情况,乙方应接受甲方的指正;4、乙方应保证及时向甲方提供所有工程相关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中标单位与业主单位的所有合同、中标方的投标文件、工程图纸、竣工资料(含工程结算书)、验收报告等,工程竣工前按规定份数交甲方审核后移交项目中标单位。工程竣工后,乙方须向甲方移交经业主审核的全套项目资料原件及电子文档;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维护甲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各方的信誉,认真搞好施工管理、文明施工和施工安全,保证工程质量以及工程进度;6、工程所需的物料、设备等由乙方提供采购清单及供应商给甲方,由甲方评估后由甲方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和支付限额采购款;7、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清单及供应商所供购物料、设备完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业主方的招投标文件要求。《合作协议》第四条“款项支付”约定:1、《合作分成合同》标的金额的60%为总的建设成本,包含并不限于所有设备采购,人工劳务成本,后期维护成本,投标前期费用,项目验收费用以及其他开支等,并按照前述的先后顺序优先安排付款,若成本有超过60%部分由乙方自行消化;2、《合作分成合同》标的金额的40%为项目的纯利润,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3、协议签订后,由乙方提供清单及供应商,由甲方对供应商进行综合评估后,选择优质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及支付采购款,甲方所支付成本总费用的上限为以总合同额的60%。《合作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2、对于因乙方违反项目合同约定及其他原因,而导致业主或项目中标方对甲方的罚款、追偿等经济惩罚,均从乙方的工程进度款项中扣除。3、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项目无法按工程合同的要求完成或者业主方或项目中标方要求解除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将由乙方或乙方实际控制人予以赔偿。5、甲方迟延支付合作款项,应每天按迟延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作款项总金额的3%。
2016年12月2日,原告(购货方)与案外人长沙市芙蓉区荣泰建材商行(供货方,以下简称“荣泰建材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1203”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荣泰建材商行向原告提供用于涉案治安防控系统项目的产品设备;荣泰建材商行应于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货款价格为25万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荣泰建材商行支付了25万元。就该合同的签署及货款的支付,原告未事先取得被告的同意。
2016年12月5日,原告(购货方)与案外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788468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康威视公司向原告提供“一体化网络球形摄像机”、“道路卡口识别器”等产品用于涉案治安防控系统项目;海康威视公司应于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货款价格为1132490元。同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购货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120501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体化网络球形摄像机”、“道路卡口识别器”等产品(该合同约定的标的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均与原告与海康威视公司间编号为2003788468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同);原告应于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货款价格为1132490元。原、被告于庭审时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标的产品相同,且仅有一份用于涉案系统项目。
2016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方)与案外人临湘市兴平商贸有限公司(受托方,以下简称“临湘兴平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临江兴平公司为“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2016年升级改造租赁服务项目+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2016年新建前端点租赁服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原告应支付的总报酬为45万元,分两期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日内支付30万元,项目使用方完成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15万元。原告虽主张其已向临湘兴平公司支付3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016年12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鼎天电子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深圳鼎天公司”)签订《UPS电源产品购销合同》,并向深圳鼎天公司支付了115000元用于购买涉案防控系统项目所需产品设备。
2016年12月9日,原告(购货方)与被告(供货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6120901、2016120902、2016120903、2016120904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防控系统项目所需产品设备,于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约定货款分别为37196.1元、77706.66元、143101.2元、243600元,共计501603.96元。
2016年12月12日,被告(购货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海迎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海迎思公司”)签订编号为HYS20161212-02《销售合同》,并依据上述合同向海迎思公司支付了234600元用于购买涉案防控系统项目所需产品设备。
2016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58003.96元,并备注“湖南平江项目立杆货款”;2016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92743.00元,汇票存根未备注用途;2016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43600元,并备注“湖南平江项目线缆货款”。上述货款共计1294346.96元,原、被告于庭审时确认该货款中包含编号为2016120501《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亦为编号2003788468《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
2017年1月6日,原告(购货方)与案外人武汉华天通力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武汉华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105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华天公司向原告提供用于涉案治安防控系统项目的产品设备;武汉华天公司应于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货款价格为50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武汉华天公司支付了50万元。就该合同的签署及货款的支付,原告未事先取得被告的同意。
2017年1月10日,原告(购货方)与案外人湖南思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湖南思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108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思睿公司向原告提供用于涉案治安防控系统项目的产品设备;湖南思睿公司应于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货款价格为1429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湖南思睿公司支付了142900元。就该合同的签署及货款的支付,原告未事先取得被告的同意。
2017年6月30日,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加紧对2016年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完成验收的函》,该函件载明:根据我司与平江县公安局签订的相关合同要求,2016年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必须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同时移交给建设单位平江县公安局投入使用。至今已过合同约定期限达四个月之久,且项目仍未完成验收及移交,已对我司造成严重影响。经我司与平江县公安局积极协调沟通,2016年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必须于2017年7月10日前完成验收工作,并交由建设单位平江县公安局使用,此为最后期限,逾期仍未完成,我司将单方面解除与贵司的一切合作与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将由贵司承担,特此函达。
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廖剑辉寄送了《关于加紧对2016年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完成验收的函》,通知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实施的主体应按照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项目的验收和移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7年8月20日,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租赁服务合作分成合同>的函》,函告被告因其经催告后仍未按照最后期限要求完成项目验收及移交工作,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行使解除权解除其于2016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分成合同》。
原告为证明涉案系统项目未完成验收及移交的原因,提交了2018年10月22日平江县公安局情报信息科技中心向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发出的《关于2016年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视频专网与社会资源网安全边界”无法安全稳定使用告知函》(其上印有平江县公安局情报信息科技中心的公章),该函件称,涉案防控系统中的关键核心安全设备“视频专网与社会资源网安全边界”(以下简称“安全边界”)在使用中经常出现无规律性不稳定运行状况,导致社会资源网大量视频数据资源无法正常传输至视频专网。同时,安全边界公司因与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方面存在合同财务纠纷保留了边界的控制权限,进而导致该系统的使用可能使平江县公安局大量涉密视频数据资源暴露在外。因上述不稳定及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平江县公安局情报信息科技中心拒绝接收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交付的项目产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主要内容为强调“安全边界”无法安全稳定使用,而该设备是由原告进行采购,该证据证明系原告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第5项、第7项的规定,系因为原告未尽告知义务以及验收、财务对接等义务,导致被告就工程完成、验收、交接等情况均不知情,被告遂无法对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并未说明相关理由,且该告知函上印有平江县公安局情报信息科技中心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阐明了涉案系统项目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即“安全边界”设备不能稳定使用且因设备控制权限的保留存在公共安全隐患,亦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备证明能力,予以认可。
因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工作人员旁听了本案庭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就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分成合同》事宜,本院询问其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如原告所言“因被告未支付尾款,设备控制权限仍未移交,平江县公安局认为存在安全隐患未通过验收”,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因项目逾期已经向被告发函解除了《合作分成协议》。被告在庭审中亦对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发问。
综合考虑平江县公安局、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涉案系统项目未能及时通过验收进而导致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解除《合作分成合同》的原因为:案外人杭州合众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杭州合众公司”)交付的关键核心安全设备“安全边界”运行状况不稳定,且因边界控制权限的保留存在安全漏洞。
另查,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购买方(甲方)与案外人杭州合众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杭州合众公司向被告提供“合众视频安全交换接入系统V2.0”、“万兆防火墙”、“万兆交换机”等产品,作为对价被告应分两次支付总价为382580元的货款。《产品购销合同》第2条及第4条约定,甲方应于正式签订购销合同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16万元;乙方应于收到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送标的产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双方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检查产品规格型号和数量是否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一致;甲方应于产品到货后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尾款222580元;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货款后,乙方应正式将标的产品交付于甲方。该合同上印有被告的公章,载明了被告的联系方式。
2016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依约向杭州合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6万元。
2018年1月4日,杭州合众公司函告被告与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称:杭州合众公司已于2016年底按照其与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交付了相关产品,但被告尚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在到货后2个月内支付余款222580元;杭州合众公司限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前付清合同余款;杭州合众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关于标的设备的业务接入、运行及之后的涉及售后维保的问题需被告与其进行沟通。
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25日杭州合众公司向被告寄送的《说明函》,该函件载明“安全边界”设备已于2016年12月底到货,2017年1月初完成安装,设备状态运行稳定,且杭州合众公司一直在做该项目服务及产品维保期内的支持工作,然被告未依约付款,杭州合众公司请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证明了被告截至2018年12月25日仍未履行对杭州合众公司的付款义务,以致于“安全边界”设备的控制权被保留,存在不稳定和不安全的问题,不能满足公共安全项目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说明函》内容上实系杭州合众公司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函件,就杭州合众公司在该函件声称的其自身提供的产品运行稳定,且已积极履行支持工作等描述不具备客观性,亦不能否定杭州合众公司对“安全边界”数据控制权进行保留进而未达到平江县公安局的验收标准,且进一步证实了截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仍未履行对杭州合众公司的付款义务,杭州合众公司仍在催促其付款。
关于被告在《关于2016年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视频专网与社会资源网安全边界”无法安全稳定使用告知函》质证意见中提及的“系因为原告未尽告知义务以及验收、财务对接等义务,导致被告就工程完成、验收、交接等情况均不知情,被告遂无法对接”,本院认为,“安全边界”设备的采购合同系由被告而非原告与杭州合众公司签署,且该合同中仅载有被告的联系方式;2016年12月30日,系被告向杭州合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杭州合众公司曾多次直接与被告沟通(发函)而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所称系因原告未尽告知以及验收、财务对接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对接(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证明其采购的产品均用于涉案合作项目提交了“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租赁服务项目产品进场验收记录表”及“服务项目变更方案评审报告”。但原告仅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未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证据中所载明的产品并不能与原告采购合同中的产品一一对应。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
2018年12月20日,被告申请就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租赁服务项目所需要的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司法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负责投入资金,原告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就项目所需产品设备的采购,应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涉案系统项目要求的采购清单及供应商给被告评估,被告评估后选择其中优质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支付产品设备的采购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所承担的建设成本费用不应超过《合作分成合同》标的金额的60%,如实际发生之总的建设成本超出《合作分成合同》标的金额的60%,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建设成本费用,但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仅应对其评估后签订的采购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径行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无权请求被告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合同法》履行的规定支付采购货款。原告虽主张上述合同系在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为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不得已而做出,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关产品设备的采购清单和供应商给被告评估,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如认为其相关采购货款的支付使被告无因得利且贬损了自身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对于原、被告按照《合作协议》进一步签订的编号为2016120501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120901、2016120902、2016120903、2016120904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防控系统项目所需产品设备,于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约定货款分别为1132490元、37196.1元、77706.66元、143101.2元、243600元,共计1634093.96元。2016年12月,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94346.96元,尚有339747元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9747元及逾期支付该些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作协议》第5条的约定,上述违约金应以3397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人工成本费用45万元,并提交了其与临湘兴平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临湘兴平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其人工成本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系统项目所需要的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7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97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36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被告负担受理费4215元、保全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3721元、保全费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品芬
人民陪审员  贾建增
人民陪审员  叶钧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