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17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工业区梅秀路1-1号华强云产业园厂房2栋2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15245G。
法定代表人:岳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2号左岸右岸公寓1号栋12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55762606XN。
法定代表人:廖剑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剑辉,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娜,女,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尼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讯公司)、廖剑辉、廖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朗尼科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网讯公司等一审被告向其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并向其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是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因网讯公司或朗尼科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而解除其与朗尼科公司之间的涉案《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租赁服务合作分成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分成合同》),但是,朗尼科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同时提起另案诉讼,要求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分成合同》,而该案件由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现尚在一审程序中。因此,朗尼科公司在涉案《合作分成合同》是否已被解除或应当继续履行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径行以网讯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使得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解除该合同从而导致朗尼科公司相关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朗尼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结论并无不当。然而,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如本院以此为由维持一审判决,则在另案生效判决最终确认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作分成合同》的情况下,朗尼科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将会受到严重影响;而且,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确须以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基础。因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使本案审理回复到一审程序中,既可以通过向朗尼科公司充分释明,使朗尼科公司或者选择暂行撤回起诉待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合作分成合同》确已解除后再另行起诉的方式,合理行使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可以充分采信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就本案所涉系列纠纷统一处理,平衡、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
综上,虽然从现有证据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不属错判,但基于上述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蓓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