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7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工业区梅秀路1-1号华强云产业园厂房2栋2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15245G。
法定代表人:岳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2号左岸右岸公寓1号栋12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55762606XN。
法定代表人:廖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尼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网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尼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网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网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朗尼科公司向网讯公司支付货款339747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为网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订立时未与朗尼科公司协商。二、一审法院认定朗尼科公司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平江分公司)之间《合作分成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以致相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于网讯公司提交的《关于2016年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视频专网与社会资源网安全边界”无法安全稳定使用告知函的回复函》存在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中国XX平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在涉案系统项目是否存在“视频专网与社会资源网安全边界”运行不稳定、是否存在安全漏洞等事实方面认定错误。朗尼科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本案与朗尼科公司曾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8)粤0304民初4486号案件相关联,该案件是朗尼科公司向中国XX平江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分成合同》。因为本案的基础是《合作分成合同》,而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是否解除都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朗尼科公司认为(2018)粤0304民初4486号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重大关联,请求法庭中止本案审理。
网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朗尼科公司向网讯公司支付339747元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朗尼科公司与中国XX平江分公司之间《合作分成合同》解除是基于朗尼科公司自己的认可和举证。三、一审法院对告知函的采信准确,朗尼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只是主观臆测。四、中国XX平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只是辅助证据,即使没有该证据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五、一审法院对涉案系统项目存在“视频专网与社会资源网安全边界”运行不稳定、存在安全漏洞的事实认定准确。
网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尼科公司向网讯公司支付建设成本费用1445673.04元;2.朗尼科公司向网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建设成本费用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即本案起诉之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朗尼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建设成本费用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日为13878.46元);3.朗尼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案外人中国XX平江分公司(甲方)与朗尼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分成合同》,约定朗尼科公司负责向中国XX平江分公司提供涉案电子防控系统相关产品和安装、培训、调试以及售后维护服务,用于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2016年租赁服务项目,合同金额为578.7万元。
2016年11月30日,网讯公司(乙方)与朗尼科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租赁服务”项目进行合作,甲方负责投入资金,乙方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合作协议》第三条“具体内容”中约定甲方负责事项为:2、甲方配合乙方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并有权了解客户的相关资料;4、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支持,并有权对乙方的工程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管理,以促进项目的顺利实施;5、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本项目的费用代缴事务,代缴后需向乙方出示相应的票据;6、甲方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和支付限额的采购款;7、甲方需协助乙方处理工程报建及验收等事宜。该条同时约定乙方负责事项为:1、乙方全权负责其跟踪项目的所有对外业务活动;2、乙方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甲方与中标单位签署工程合同所规定的相关责任义务,满足合同条款要求,并接受甲方对施工安全、施工进程和施工质量的监督;3、在项目进展期间,甲方有权对该项目的实施作全面的管理,乙方须及时如实向甲方通报项目实施的有关情况,在监管过程中如甲方发现存在有损甲方利益的情况,乙方应接受甲方的指正;4、乙方应保证及时向甲方提供所有工程相关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中标单位与业主单位的所有合同、中标方的投标文件、工程图纸、竣工资料(含工程结算书)、验收报告等,工程竣工前按规定份数交甲方审核后移交项目中标单位。工程竣工后,乙方须向甲方移交经业主审核的全套项目资料原件及电子文档;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维护甲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各方的信誉,认真搞好施工管理、文明施工和施工安全,保证工程质量以及工程进度;6、工程所需的物料、设备等由乙方提供采购清单及供应商给甲方,由甲方评估后由甲方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和支付限额采购款;7、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清单及供应商所供购物料、设备完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业主方的招投标文件要求。《合作协议》第四条“款项支付”约定:1、《合作分成合同》标的金额的60%为总的建设成本,包含并不限于所有设备采购,人工劳务成本,后期维护成本,投标前期费用,项目验收费用以及其他开支等,并按照前述的先后顺序优先安排付款,若成本有超过60%部分由乙方自行消化;2、《合作分成合同》标的金额的40%为项目的纯利润,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3、协议签订后,由乙方提供清单及供应商,由甲方对供应商进行综合评估后,选择优质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及支付采购款,甲方所支付成本总费用的上限为以总合同额的60%。《合作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2、对于因乙方违反项目合同约定及其他原因,而导致业主或项目中标方对甲方的罚款、追偿等经济惩罚,均从乙方的工程进度款项中扣除。3、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项目无法按工程合同的要求完成或者业主方或项目中标方要求解除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将由乙方或乙方实际控制人予以赔偿。5、甲方迟延支付合作款项,应每天按迟延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作款项总金额的3%。
2016年12月2日,网讯公司(购货方)与案外人长沙市芙蓉区XX商行(供货方,以下简称XX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1203”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XX商行向网讯公司提供用于涉案治安防控系统项目的产品设备;XX商行应于网讯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货款价格为25万元。2016年12月12日,网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商行支付了25万元。就该合同的签署及货款的支付,网讯公司未事先取得朗尼科公司的同意。
2016年12月5日,网讯公司(购货方)与案外人杭州XX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XX威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788468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XX威视公司向网讯公司提供“一体化网络球形摄像机”、“道路卡口识别器”等产品用于涉案治安防控系统项目;XX威视公司应于网讯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货款价格为1132490元。同日,网讯公司(供货方)与朗尼科公司(购货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120501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网讯公司向朗尼科公司提供“一体化网络球形摄像机”、“道路卡口识别器”等产品(该合同约定的标的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均与网讯公司与XX威视公司间编号为2003788468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同);网讯公司应于朗尼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货款价格为1132490元。网讯公司、朗尼科公司于庭审时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标的产品相同,且仅有一份用于涉案系统项目。
2016年12月6日,网讯公司(委托方)与案外人临湘市XX商贸有限公司(受托方,以下简称临湘XX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网讯公司委托临江XX公司为“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2016年升级改造租赁服务项目+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2016年新建前端点租赁服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网讯公司应支付的总报酬为45万元,分两期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日内支付30万元,项目使用方完成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15万元。网讯公司虽主张其已向临湘XX公司支付3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2016年12月8日,朗尼科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签订《UPS电源产品购销合同》,并向深圳鼎天公司支付了115000元用于购买涉案防控系统项目所需产品设备。
2016年12月9日,网讯公司(购货方)与朗尼科公司(供货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6120901、2016120902、2016120903、2016120904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网讯公司向朗尼科公司提供涉案防控系统项目所需产品设备,于朗尼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约定货款分别为37196.1元、77706.66元、143101.2元、243600元,共计501603.96元。
2016年12月12日,朗尼科公司(购货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海XX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海XX公司)签订编号为HYS20161212-02《销售合同》,并依据上述合同向海XX公司支付了234600元用于购买涉案防控系统项目所需产品设备。
2016年12月12日,朗尼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网讯公司支付了258003.96元,并备注“湖南平江项目立杆货款”;2016年12月12日,朗尼科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网讯公司支付了792743.00元,汇票存根未备注用途;2016年12月19日,朗尼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网讯公司支付了243600元,并备注“湖南平江项目线缆货款”。上述货款共计1294346.96元,网讯公司、朗尼科公司于庭审时确认该货款中包含编号为2016120501《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亦为编号2003788468《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
2017年1月6日,网讯公司(购货方)与案外人武汉XX通力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105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XX公司向网讯公司提供用于涉案治安防控系统项目的产品设备;武汉XX公司应于网讯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货款价格为50万元。2017年1月25日,网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武汉XX公司支付了50万元。就该合同的签署及货款的支付,网讯公司未事先取得朗尼科公司的同意。
2017年1月10日,网讯公司(购货方)与案外人湖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108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XX公司向网讯公司提供用于涉案治安防控系统项目的产品设备;湖南XX公司应于网讯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货款价格为142900元。2017年1月25日,网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湖南XX公司支付了142900元。就该合同的签署及货款的支付,网讯公司未事先取得朗尼科公司的同意。
2017年6月30日,中国XX平江分公司向朗尼科公司寄送了《关于加紧对2016年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完成验收的函》,该函件载明:根据我司与平江县公安局签订的相关合同要求,2016年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必须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同时移交给建设单位平江县公安局投入使用。至今已过合同约定期限达四个月之久,且项目仍未完成验收及移交,已对我司造成严重影响。经我司与平江县公安局积极协调沟通,2016年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必须于2017年7月10日前完成验收工作,并交由建设单位平江县公安局使用,此为最后期限,逾期仍未完成,我司将单方面解除与贵司的一切合作与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将由贵司承担,特此函达。
2017年7月12日,朗尼科公司向网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廖剑辉寄送了《关于加紧对2016年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完成验收的函》,通知网讯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实施的主体应按照中国XX平江分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项目的验收和移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7年8月20日,中国XX平江分公司向朗尼科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租赁服务合作分成合同>的函》,函告朗尼科公司因其经催告后仍未按照最后期限要求完成项目验收及移交工作,中国XX平江分公司行使解除权解除其于2016年11月29日与朗尼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分成合同》。
网讯公司为证明涉案系统项目未完成验收及移交的原因,提交了2018年10月22日平江县公安局情报信息科技中心向中国XX平江分公司发出的《关于2016年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视频专网与社会资源网安全边界”无法安全稳定使用告知函》(其上印有平江县公安局情报信息科技中心的公章),该函件称,涉案防控系统中的关键核心安全设备“视频专网与社会资源网安全边界”(以下简称安全边界)在使用中经常出现无规律性不稳定运行状况,导致社会资源网大量视频数据资源无法正常传输至视频专网。同时,安全边界公司因与中国XX平江分公司方面存在合同财务纠纷保留了边界的控制权限,进而导致该系统的使用可能使平江县公安局大量涉密视频数据资源暴露在外。因上述不稳定及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平江县公安局情报信息科技中心拒绝接收中国XX平江分公司交付的项目产品。朗尼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主要内容为强调“安全边界”无法安全稳定使用,而该设备是由网讯公司进行采购,该证据证明系网讯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第5项、第7项的规定,系因为网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以及验收、财务对接等义务,导致朗尼科公司就工程完成、验收、交接等情况均不知情,朗尼科公司遂无法对接。该院认为,朗尼科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并未说明相关理由,且该告知函上印有平江县公安局情报信息科技中心的公章,该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阐明了涉案系统项目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即“安全边界”设备不能稳定使用且因设备控制权限的保留存在公共安全隐患,亦具备关联性,该院认为该项证据具备证明能力,予以认可。
因中国XX平江分公司工作人员旁听了本案庭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就中国XX平江分公司解除与朗尼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分成合同》事宜,该院询问其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如网讯公司所言“因朗尼科公司未支付尾款,设备控制权限仍未移交,平江县公安局认为存在安全隐患未通过验收”,中国XX平江分公司因项目逾期已经向朗尼科公司发函解除了《合作分成协议》。朗尼科公司在庭审中亦对中国XX平江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发问。
综合考虑平江县公安局、中国XX平江分公司与朗尼科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中国XX平江分公司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该院认为涉案系统项目未能及时通过验收进而导致中国XX平江分公司解除《合作分成合同》的原因为:案外人杭州XX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交付的关键核心安全设备“安全边界”运行状况不稳定,且因边界控制权限的保留存在安全漏洞。
另查,2016年12月20日,朗尼科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与案外人杭州XX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杭州XX公司向朗尼科公司提供“XX视频安全交换接入系统V2.0”、“万兆防火墙”、“万兆交换机”等产品,作为对价朗尼科公司应分两次支付总价为382580元的货款。《产品购销合同》第2条及第4条约定,甲方应于正式签订购销合同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16万元;乙方应于收到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送标的产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双方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检查产品规格型号和数量是否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一致;甲方应于产品到货后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尾款222580元;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货款后,乙方应正式将标的产品交付于甲方。该合同上印有朗尼科公司的公章,载明了朗尼科公司的联系方式。
2016年12月30日,朗尼科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依约向杭州XX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6万元。
2018年1月4日,杭州XX公司函告朗尼科公司与中国XX平江分公司称:杭州XX公司已于2016年底按照其与朗尼科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交付了相关产品,但朗尼科公司尚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在到货后2个月内支付余款222580元;杭州XX公司限朗尼科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前付清合同余款;杭州XX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关于标的设备的业务接入、运行及之后的涉及售后维保的问题需朗尼科公司与其进行沟通。
朗尼科公司于庭后向该院提交了2018年12月25日杭州XX公司向朗尼科公司寄送的《说明函》,该函件载明“安全边界”设备已于2016年12月底到货,2017年1月初完成安装,设备状态运行稳定,且杭州XX公司一直在做该项目服务及产品维保期内的支持工作,然朗尼科公司未依约付款,杭州XX公司请朗尼科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网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朗尼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证明了朗尼科公司截至2018年12月25日仍未履行对杭州XX公司的付款义务,以致于“安全边界”设备的控制权被保留,存在不稳定和不安全的问题,不能满足公共安全项目的要求。该院认为,该《说明函》内容上实系杭州XX公司催促朗尼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函件,就杭州XX公司在该函件声称的其自身提供的产品运行稳定,且已积极履行支持工作等描述不具备客观性,亦不能否定杭州XX公司对“安全边界”数据控制权进行保留进而未达到平江县公安局的验收标准,且进一步证实了截至2018年12月25日朗尼科公司仍未履行对杭州XX公司的付款义务,杭州XX公司仍在催促其付款。
关于朗尼科公司在《关于2016年平江县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视频专网与社会资源网安全边界”无法安全稳定使用告知函》质证意见中提及的“系因为网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以及验收、财务对接等义务,导致朗尼科公司就工程完成、验收、交接等情况均不知情,朗尼科公司遂无法对接”,该院认为,“安全边界”设备的采购合同系由朗尼科公司而非网讯公司与杭州XX公司签署,且该合同中仅载有朗尼科公司的联系方式;2016年12月30日,系朗尼科公司向杭州XX公司支付了首付款;杭州XX公司曾多次直接与朗尼科公司沟通(发函)而朗尼科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朗尼科公司所称系因网讯公司未尽告知以及验收、财务对接义务导致朗尼科公司无法对接(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不予采纳。
网讯公司为证明其采购的产品均用于涉案合作项目提交了“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租赁服务项目产品进场验收记录表”及“服务项目变更方案评审报告”。但网讯公司仅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未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证据中所载明的产品并不能与网讯公司采购合同中的产品一一对应。在朗尼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院对网讯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
2018年12月20日,朗尼科公司申请就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租赁服务项目所需要的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司法审计。
以上事实有网讯公司、朗尼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网讯公司与朗尼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朗尼科公司负责投入资金,网讯公司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就项目所需产品设备的采购,应由网讯公司向朗尼科公司提供符合涉案系统项目要求的采购清单及供应商给朗尼科公司评估,朗尼科公司评估后选择其中优质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支付产品设备的采购款。该合同同时约定,朗尼科公司所承担的建设成本费用不应超过《合作分成合同》标的金额的60%,如实际发生之总的建设成本超出《合作分成合同》标的金额的60%,超出部分应由网讯公司承担。
网讯公司虽主张朗尼科公司应向其支付建设成本费用,但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朗尼科公司仅应对其评估后签订的采购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对于网讯公司未经朗尼科公司同意径行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网讯公司无权请求朗尼科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合同法》履行的规定支付采购货款。网讯公司虽主张上述合同系在朗尼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为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不得已而做出,但网讯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关产品设备的采购清单和供应商给朗尼科公司评估,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网讯公司如认为其相关采购货款的支付使朗尼科公司无因得利且贬损了自身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对于网讯公司、朗尼科公司按照《合作协议》进一步签订的编号为2016120501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120901、2016120902、2016120903、2016120904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网讯公司、朗尼科公司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由网讯公司向朗尼科公司提供涉案防控系统项目所需产品设备,于朗尼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约定货款分别为1132490元、37196.1元、77706.66元、143101.2元、243600元,共计1634093.96元。2016年12月,朗尼科公司合计向网讯公司支付了货款1294346.96元,尚有339747元未予支付。故朗尼科公司应向网讯公司支付货款339747元及逾期支付该些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网讯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合作协议》第5条的约定,上述违约金应以3397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至朗尼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网讯公司虽主张朗尼科公司应向其支付人工成本费用45万元,并提交了其与临湘XX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临湘XX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对于网讯公司请求朗尼科公司向其支付其人工成本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
2018年12月20日,朗尼科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涉案系统项目所需要的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该院认为朗尼科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朗尼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网讯公司支付货款3397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97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至朗尼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网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6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网讯公司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该院全额收取,由朗尼科公司负担受理费4215元、保全费1175元,由网讯公司负担受理费13721元、保全费3825元。
二审中,网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朗尼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8年12月25日杭州XX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据二,2019年1月份杭州XX公司出具的《关于2016年平江县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视频专网与社会资源网安全边界”无法安全稳定使用告知函的回复函》;证据三,2019年5月6日网讯公司向杭州XX公司出具的《关于2016年平江县公安局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的安全边界联系函》;证据四:2019年5月20日杭州XX公司出具的《关于2016年平江县公安局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项目的安全边界回函》;上述四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一、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告知函》中安全边界是否存在控制权限的说法,杭州XX公司不存在控制权限的说法;二、接入业务均由业主方即控制,杭州XX公司只提供授权情况下的调试和售后服务,项目已移交集成商统一协调平江县公安局受理;三、杭州XX公司目前提供的产品在平江县公安局城市治安防控系统中能够正常稳定安全地满足客户业务的需求,接入的GB2818平台业务符合平台边界接入规范要求,在证据二中杭州XX公司也对他们当时运转的数据进行了说明,请求法庭核实。证据五,(2018)粤0304民初4486号案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该案已经由福田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证据六,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用以证明(2018)粤0304民初4486号案已经由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尚未开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从一审判决书第12页最后一段“2017年6月30日……”至第17页第二段“……本院不予采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涉及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9)湘0626民初2755号案件须予以认定的基本事实,而本院已裁定中止审理的(2019)粤03民终17305号案件须以(2019)湘0626民初275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暂不宜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朗尼科公司负责投入资金,网讯公司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就项目所需产品设备的采购,应由网讯公司向朗尼科公司提供符合涉案系统项目要求的采购清单及供应商给朗尼科公司评估,朗尼科公司评估后选择其中优质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支付产品设备的采购款。双方当事人按照该协议进一步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网讯公司向朗尼科公司提供涉案防控系统项目所需产品设备,于朗尼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而且,网讯公司亦据此与第三方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并支付款项。故网讯公司要求朗尼科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具有合同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朗尼科公司关于上述合同系由网讯公司提供、故相关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本院不予采信。朗尼科公司以相关合同条款对于付款时间、验收程序等内容约定不明的主张既与合同实际内容相悖,其以此作为支付相应货款的抗辩理由,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朗尼科公司提及的其他上诉理由,系主要与(2019)粤03民终17305号案件相关而与本案实体处理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朗尼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朗尼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拓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许蓓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