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1502财保28号
申请人宜宾高县浪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宾朕宏建筑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50000元,限制其支取。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为申请人宜宾高县浪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出具了《保单保函》及《保险单》(保单号:PZDM20215125000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高县浪达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宜宾朕宏建筑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50000元,限制其支取。限制其支取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申请人宜宾高县浪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郭 佳
书记员 谭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