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朕宏建筑有限公司

宜宾朕宏建筑有限公司、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朕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文城巷044号1幢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秦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4幢1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英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宜宾朕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宏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朕宏建筑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保全费、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未同意关键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致案件事实未查清,朕宏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申请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杨某出庭作证,一审法庭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允许,杨某作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能够证实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情况,其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一审庭审应当允许其出庭作证;2.一审认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朕宏建筑公司和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是朕宏建筑公司承包的,但其并未实际施工,系将工程内部发包给杨某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的人工组织、材料采购、经营管理均是杨某组织实施,故案涉工程的买卖也是杨某实际负责采购,朕宏建筑公司未参与钢材买卖的实际交易活动,仅配合杨某走账,包括配合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和受杨某委托付款,朕宏建筑公司并非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主体;3.一审认定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向朕宏建筑公司供应了钢材,与事实不符,《钢材供货合同》中委托代理人杨君剑、杨文平,既非朕宏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无朕宏建筑公司的委托,无权代表朕宏建筑公司开展案涉钢材采购活动,其对案涉钢材供应的出库单进行签收,不能代表系朕宏建筑公司的签收确认;4.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朕宏建筑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
汇洪金属物资公司辩称,朕宏建筑公司认为杨某是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与事实不符,无论是从合同签订主体还是履约情况,都能证明朕宏建筑公司是实际购买人,一审已经查明项目的中标主体是朕宏建筑公司,而朕宏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辩称的与杨某之间的关系,不论是否违法都是内部关系,不具备对抗汇洪金属物资公司的法律效力,朕宏建筑公司的上诉目的是为迟延支付货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朕宏建筑公司向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30200.88元;2.判令朕宏建筑公司向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所欠货款163020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为658174.72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朕宏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朕宏建筑公司(甲方、购买人)与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乙方、供货人)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1.货物规格:见具体计划清单。2.货物数量:约300吨……三、钢材供货方式及计划:1.供货方式:按不同品种规格、不同的需用时间、不同的数量分批,需整车整件供货。2.供货计划:(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钢材需用总体计划及供货时间;(2)甲方在每月25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文档形式向乙方提供次月月需货计划……甲方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向乙方支付价款。4.交货:乙方送货到甲方项目工地‘宜宾市岷江新区公交站’指定地点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当指派人员立即复磅收货,乙方负责卸车并承担费用。5.甲方指定专人代表甲方收货,并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或项目经理)后,均视为甲方已收货且对乙方所供钢材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等予以确认。双方以乙方的送货单为结算数量的依据(但第六条的情况发生时,以第六条为准)。四、钢材价格:1.螺纹钢、盘元的销售价格:按订货当日成都[我的钢铁网成都当日网价]报价单(挂牌价)加价448元每吨。2.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报价单单价(挂牌价)无法确定价格,则该规格、型号的钢材价格根据实际订货订价。3.上述销售价格包含(但不限于)仓库保管费、上下车费、运输费、税金、管理费、利润等所有费用。五、价款结算、支付及发票:1.结算:(1)结算范围: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价款(本款不含涉违约情形)包括钢材销售款、运费、出库吊装费三部分。(2)先货后款,乙方交货后,甲方应当在30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超过30日每吨每天增加3.5元;如超过40日每吨每天增加到4.5元结算资金占用费,总垫资吨位不超过300吨。2.支付: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用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资金占用需当月结清(占用费不含税)垫资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如超出两个月乙方停止供货……八、违约责任:4.任何一方违约按结算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朕宏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杨君剑、杨文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曹劲松在“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为朕宏建筑公司开始供货。抬头为“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的4张表格均载明需货单位为宜宾朕宏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18E、实发数量2.61吨、单价4668元;螺纹钢16E、实发数量5.248吨、单价4718元;螺纹钢14E、实发数量15.66吨、单价4868元;盘螺8E、实发数量9.282吨、单价4848元;合计金额158175.56元。”2019年7月11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22E、实发数量20.918吨、单价4598元;螺纹钢25E、实发数量10.382吨、单价4598元;螺纹钢20E、实发数量7.83吨、单价4598元;螺纹钢14E、实发数量25.99吨、单价4798元;螺纹钢18E、实发数量20.84吨、单价4598元;螺纹钢16E、实发数量13.04吨、单价4648元;合计金额461052元。”2019年7月12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25E、实发数量31.1吨、单价4598元;螺纹钢10E、实发数量29.4吨、单价4788元;螺纹钢8E、实发数量13.93吨、单价4788元;螺纹钢25E、实发数量32.5吨、单价4598元;螺纹钢20E、实发数量34.5吨、单价4598元;螺纹钢16E、实发数量29.3吨、单价4648元;螺纹钢18E、实发数量3.7吨、单价4598元;合计金额350461.84元、461265元。”杨君剑在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提交的4张《出库单》上均书写“数量无误”并签字确认。上述4张出库单共计金额为1430954.4元。2019年7月24日,针对上述货物,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开具了朕宏建筑公司为购买方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税价合计共计1430954.4元。2019年8月5日朕宏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1430954.4元,附言:钢材款。
2019年9月,朕宏建筑公司(甲方)与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关于供应宜宾公交岷江新区综合站项目钢材的《钢材供货合同》,补充内容如下:一、将《钢材供货合同》项下第一条第2款货物数量调整为700吨。二、《钢材供货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对双方继续具有约束力。三、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朕宏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杨君剑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曹劲松在“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确认。2019年12月6日,朕宏建筑公司(甲方)与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修改协议(以下简称修改协议),该修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乙方于2019年9月10日与甲方2019年9月11日签订关于供应宜宾公交岷江新区综合站项目钢材的《补充协议》做修改,修改内容如下:一、将《钢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第一条内容中货物数量调整为900吨(大写:玖百吨)。二、《钢材供货合同》与《补充协议》其他内容不变,对双方继续具有约束力。三、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朕宏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杨君剑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补充协议及修改协议签订后,汇洪金属物资公司陆续向朕宏建筑公司供货。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抬头为“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的16张表格均载明需货单位为宜宾朕宏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12E、实发数量33.5吨、单价4638元;合计金额155373元。”2019年9月18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12、实发数量33.62吨、单价4638元;螺纹钢25E、实发数量28.36吨、单价4438元;螺纹钢12E、实发数量5.14吨、单价4638元;合计金额305630.56元。”2019年9月29日出库单载明“校直、实发数量11.93吨、22.54吨、34.5吨、单价分别为4648元、4638元、4638元;合计金额320002.16元。”2019年9月30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12E、实发数量12.9吨、单价4658元;螺纹钢20E、实发数量7.69吨、单价4438元;螺纹钢22E、实发数量10.35吨、单价4438元;合计金额140149.72元。”2019年10月7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25E、实发数量13846kg、单价4.458元;合计金额61725.47元。”2019年10月8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25E、实发数量5.418吨、单价4468元;合计金额24207.62元。”2019年10月15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25E、实发数量66.98吨、单价4438元;合计金额297257.24元。”2019年10月16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12、实发数量2.67吨、单价4628元;螺纹钢14、实发数量2.63吨、单价4628元;螺纹钢16、实发数量5.26吨、单价4488元;螺纹钢18、实发数量10.48吨、单价4438元;螺纹钢20、实发数量10.61吨、单价4438元;合计金额141732.7元。”2019年10月21日出库单载明“盘螺10E、实发数量37.71吨、单价4428元;盘螺8E、实发数量20.33吨、单价4458元;盘螺6E、实发数量10.345吨、单价4688元;合计金额306108.38元。盘螺10E、实发数量34.155吨、单价4428元;合计金额151238.34元。”2019年11月5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20、实发数量7.75吨、单价4288元;螺纹钢22、实发数量10.37吨、单价4288元;螺纹钢18、实发数量7.67吨、单价4288元;螺纹钢14、实发数量7.73吨、单价4468元;合计金额145125.16元。”2019年11月29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12E、实发数量5298kg、单价4.78元;运费300;合计金额25624.44元。”2019年12月4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25E、实发数量2708公斤、单价4.678元;运费260;合计金额12928.02元。”2019年12月5日出库单载明“盘螺6E、实发数量1925kg、单价4.858元;盘螺8E、实发数量15240kg、单价4.668元;螺纹钢20E、实发数量2575kg、单价4.758元;螺纹钢25E、实发数量12830kg、单价4.758元;合计金额153788.96元。”2019年12月19日出库单载明“螺纹钢25E、实发数量7804kg、单价4.538元;螺纹钢22E、实发数量330kg、单价4.538元;螺纹钢20E、实发数量1300kg、单价4.538元;螺纹钢12E、实发数量768kg、单价4.768元;合计金额46473.31元。”2020年1月2日出库单载明“盘螺8E、实发数量5.556吨、单价4520元;螺纹钢16E、实发数量0.244吨、单价4520元;螺纹钢16E、实发数量0.244吨、单价4520元;螺纹钢18E、实发数量0.194吨、单价4500元;螺纹钢20E、实发数量1.552吨、单价4500元;螺纹钢22E、实发数量1.245吨、单价4500元;螺纹钢25E、实发数量0.221吨、单价4500元;螺纹钢12E、实发数量0.476吨、单价4550元;合计金额42835.8元。”杨君剑在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均书写“确认数量无误”或“数量确认无误”或“确认无误”并签字确认。上述16张出库单共计金额为2330200.88元。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3日,针对上述货物,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开具了朕宏建筑公司为购买方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税价合计2330200.88元。2020年4月29日,朕宏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附言:钢材款。2020年6月19日,朕宏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附言:钢材款;附言:公交站项目。
庭审中,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朕宏建筑公司双方均认可宜宾公交岷江新区综合站项目系朕宏建筑公司所中标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的相关规定。
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朕宏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了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作为卖方,朕宏建筑公司作为买方,并约定了货物的数量、供货方式、送货地点、钢材价格、价款结算、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按约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向朕宏建筑公司供货,朕宏建筑公司收货后杨君剑在4张出库单上均签字确认,前述4张出货单合计金额为1430954.4元,朕宏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1430954.4元。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朕宏建筑公司之间于2019年9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将《钢材供货合同》的货物数量调整为700吨,《钢材供货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不变;后双方又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了修改协议,将货物数量调整为900吨,《钢材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他内容不变。上述补充协议及修改协议签订后,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按约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向朕宏建筑公司供货,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在该期间向朕宏建筑公司供货共计出库单16张,出库单均载明了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合计金额,朕宏建筑公司在收货后杨君剑在16张出库单上均签字确认,前述16张出货单合计金额为2330200.88元,该16张出库单虽未加盖朕宏建筑公司印章,但确认人杨君剑系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时朕宏建筑公司方的具体经办人员,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君剑系代表朕宏建筑公司对16张出库单进行的确认,且在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后,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朕宏建筑公司之间亦按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供货,朕宏建筑公司收货后杨君剑在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产生的4张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由朕宏建筑公司按4张出库单上的合计金额1430954.4元向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430954.4元。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供货、朕宏建筑公司收货后由杨君剑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朕宏建筑公司按杨君剑签字确认的出货单上载明的合计金额支付货款,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综上,朕宏建筑公司应按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产生的由杨君剑签字确认的16张出库单的合计金额2330200.88元向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支付货款。朕宏建筑公司已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分别支付货款500000元、200000元,尚欠货款1630200.88元未支付,现汇洪金属物资公司诉请朕宏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30200.8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朕宏建筑公司辩称案涉钢材买卖的真实交易主体为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与案外人杨某。案涉工程所需的钢材,系由杨某负责全部采购。钢材买卖的具体交易内容,均是杨某与汇洪金属物资公司直接对接磋商并实际履行的,朕宏建筑公司未参与钢材买卖的实际交易活动,仅配合杨某走账,包括配合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和受杨某委托付款。朕宏建筑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朕宏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修改协议均加盖了朕宏建筑公司印章,朕宏建筑公司亦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汇洪金属物资公司转款共计2130954.4元(1430954.4元+500000元+200000元),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汇洪金属物资公司诉请朕宏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以所欠货款163020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为658174.72元。朕宏建筑公司对此辩称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故其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支持资金占用费。对于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朕宏建筑公司认为系违约金的一种表现形式之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朕宏建筑公司明确指出没有资金利息的约定,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要支持,也应当根据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所提供的损失证据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制度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朕宏建筑公司双方在《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双方对朕宏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本质属于违约金性质。本案中,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自愿降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即按年利率24%计算,虽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朕宏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朕宏建筑公司作为购买方,在收到汇洪金属物资公司销售的货物后,应按约向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朕宏建筑公司除按约支付了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在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供货的货款外,对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在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供货产生的货款2330200.88元均未按约支付,仅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630200.88元未支付,朕宏建筑公司也未对其未按约支付货款提供合理的理由,朕宏建筑公司无合理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应给予一定的惩罚。同时,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朕宏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朕宏建筑公司能预期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损失类别为资金占用损失,社会对该类损失的普适性认识主要体现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朕宏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给汇洪金属物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费损失,现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的资金占用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对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朕宏建筑公司对此亦提出调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故对汇洪金属物资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依法支持为朕宏建筑公司支付汇洪金属物资公司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29862.61元(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以货款2330200.88元为基数、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以货款1830200.88元为基数、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以货款1630200.88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1.5倍计算),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1.5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朕宏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汇洪金属物资公司货款1630200.88元;二、朕宏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汇洪金属物资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29862.61元;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1.5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汇洪金属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7元,减半收取计1255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53.5元,由汇洪金属物资公司负担2898.5元,朕宏建筑公司负担14655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已由汇洪金属物资公司预交,故由朕宏建筑公司径行支付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17553.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朕宏建筑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是否交付了案涉钢材;三、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朕宏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拟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钢材实际是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与杨某之间的交易,但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书,也未提供其他初步的证据佐证杨某是钢材买卖的实际参与者并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未准许杨某出庭作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修改协议中,载明的合同主体均为朕宏建筑公司与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在尾部加盖有双方公章处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为杨君剑、曹劲松,出库单上的签字人员也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朕宏建筑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朕宏建筑公司与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钢材交付。朕宏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主体是杨某,其是将工程内部发包给杨某承包施工,并配合杨某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和受杨某委托付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将朕宏建筑公司代杨某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关内容告知汇洪金属物资公司,或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该委托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钢材供货合同》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作为约束汇洪金属物资公司与案外人杨某的依据,杨某并非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朕宏建筑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真实交易主体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司法实践中,违约责任作为督促合同主体遵守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重要保障形式,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补偿性是指具有填补守约方损失的法律性质,在守约方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时,通过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方式而实现,而惩罚性是指根据违约方的主观恶意程度、违约情节等,在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之外,给予违约方因违约过错而应当受到的适当惩戒,促使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钢材交付义务,但朕宏建筑公司并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洪金属物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性质实际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错程度和诉辩主张,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朕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宜宾朕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勇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