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446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5P50NOH,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梁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丽,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81439574。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丽、曹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暂按照截止2020年5月31日计算)27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提前通知金9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职补偿金9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事项93150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工资27000元。⑴、2020年2月,被告决定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即由被告公司办公室上班改到公司项目部上班,由于新冠疫情影响,被告项目部未全面复工、复产,2020年3月1日开始,被告要求原告居家等待具体工作安排,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共3个月的工资27000元;⑵、由于新冠疫情影响,原告明确不会主动提出离职,没有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7条);被告也没有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是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正常的工作场地和工作岗位,而不是原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⑶、原告居家等待被告安排具体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提供正常工作,不是原告的责任,而是被原告的责任:a受新冠疫情影响,政府、社区限制出行,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明给原告证明出行的合理性,原告行动受到限制;b、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有效的工作场地和工作岗位,原告没有地方上班和打卡,也不可能漫无目的的闲逛(新冠疫情期间,闲逛是违反政府限行规定的),只能居家等待;c、被告在2020年3月未全面复工、复产,但2020年4月已全面复工、复产,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是被原告的责任,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原告正常工资的理由;d、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或者因为原告工作能力等原因,需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说明劳动关系正常存在;e、被告如果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或者认为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需要提供有效证据;⑷、受新冠疫情影响,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明确要稳定就业,不能在新冠疫情未结束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见证据截图),被告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应主动承担非常时期的社会责任,为国家稳就业大方针、政策提供支持;⑸、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工作,是被告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及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共3个月工资27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提前通知金9000元。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及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关系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⑵、原告明确,由于新冠疫情影响,不会主动离职,也没有采取任何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⑶、截止仲裁申请之日,被告没有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又拒绝安排原告到其公司办公室或者到项目部上班,可以理解为被告已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如被告确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被告给付原告离职补偿金9000元。⑴、截止2020年5月1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3月、4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被告应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⑵、被告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没有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原告要求继续上班被被告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被告应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4、被告给付原告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事项93150元。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包括己发工资66150元(含税费860元)及未发工资27000元,实际被告应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原告93150元;⑵、计算式:已发工资66150元+未发工资27000元=93150元。综上合计138150.00元。请叙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回公司上班。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仅是劳务关系。2019年被告因发展需要对外招聘人员任技术总工等岗位,并提出相关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简历,在面试中因被告告知原告如果录用按招聘文件的规定将其持有的建造师和建筑师资格证转到被告公司,原告不同意,因此没有被聘用。后原告通过非招聘途径以非正式途径于2019年7月18日到被告处上班,实习期3个月。被告也一再要求原告解除与宜宾市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将上述两证从宜宾市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到被告处,但原告一直没有按要求办理上述事项,故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注册建造师资格证的人申请注册需向有关部门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原告将自己的相关证书注册在宜宾市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必须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宜宾市叙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示的《参保个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宜宾市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6月-2020年1月,每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401.50元,故原告与宜宾市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虽自2020年2月起该公司没有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但一直为原告缴纳了个人部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寇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技能人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0]22号)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22号)精神,受疫情影响企业是可以缓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这也能解释宜宾市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2月起没有为**缴纳单位应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的原因。由此可见,原告自2019年6月起至今一直是与宜宾市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精神,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目前只有与宜宾市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起了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间只是劳务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间是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本案。1、因受疫情影响,被告从2020年2月至4月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也没有到单位正常上班。所被告考勤统计,原告在2020年1月出勤14天、旷工4天,2月出勤0天,3月出月出勤0天,4月月出勤0天,5月出勤0天。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备的70%”,该文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病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没有涉及劳务关系的员工停工期间该如何发放报酬问题。因此,原告要求给付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27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即便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其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也只能按上述文件规定给付,即5775元(1650元/月的70%即1155元月计算3个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要解除劳动合同才适用。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代通知金。3、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但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解除劳动合同才适用。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没有经济补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有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但前提是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才可以据此由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是与宜宾市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在没有解除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是不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因为劳动关系只能有一个,不能同时建立两个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能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不该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叙劳人仲不[2020]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20**年7月至12月工资统计表、户名**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钉钉截图图片(06)、微信截图图片(07)、**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开票信息、参保个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考勤月度汇总表(2020年1、2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就餐记录表、考勤表、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2、微信截图图片(08、09),图片模糊,不予采信;3、**自拟的工资统计表,虽是原告**自己书写,仅是当事人自己陈述,但该表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2月工资,应采信对原告不利的内容;4、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虽原告质证认为其没见到过,但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020年1月与2月的考勤表月度汇总表无异议、还举出2019年8月考勤表复印件,足以证明公司有考勤制度,予以采信;5、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薪酬标准(试行),是复印件,担该证据已显示**是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故对于该证据,应采信对举证人不利的事实;6、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考勤月度汇总表(2020年3、4、5月),虽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地方去上班,表明其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该汇总表显示**上班期间均旷工,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在得知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聘技术总工等岗位人员的信息后去应聘,因**的建造师证件、建筑工程中级职称证件挂靠在宜宾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被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后**再次找到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到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非招聘形式让**到公司上班,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在公司生产部上班不少于7000元/月、项目部上班不少于9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在公司生产部上班不少于9000元/月、项目部班不少于11000元/月。**于2019年7月18日至31日在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部上班,2019年8月1日至9月30日在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少娥山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2019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在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部上班。2020年1月5日至1月31日,**上班14天、休息8天、旷工4天;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上班1天、休息7天、旷工21天;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休息9天、旷工22天;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休息8天、旷工22天;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休息12天、旷工19天。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的银行账户转款68830.50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859.50元),**自认有200元系退伍军人慰问金、有840元系差旅费、有2500元系绩效奖金、2020年2月及以前的工资已发放完毕。**自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宜宾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缴纳,其中单位缴费按431.5元/月的标准缴至2020年1月、个人缴费按215.8元/月的标准缴至2020年5月。**向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2020年3月、4月的工资时,被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不用上班、劳务关系解除。**于2020年5月29日书写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于2020年6月8日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27000元、提前通知金9000元、离职补偿金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工资93150元。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未提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依据为由不予受理。**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庭审中,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回其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被告以原告与宜宾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的规定,被告自2019年7月18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因被告未发放原告2020年3月、4月工资,在原告催要2020年3月、4月工资时告知原告劳务关系解除,却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而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拟就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27000元、提前通知金9000元、离职补偿金9000元,并于2020年6月8日递交与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故以2020年6月8日作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虽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高达68830.5元,另还代扣代缴纳个人所得税859.5元,扣除原告自认的退伍军人慰问金200元、差旅费840元、绩效奖金2500元后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18日至31日工资3150元(7000元/月*0.45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每月9000元工资数额相符,故认定原告工资为2019年7月7000元/月,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9000元/月。众所周知,2020年1月24日起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期间;原告未提供其系肺炎感染者和被隔离者,仅居家等待安排工作,也未在疫情解除后到被告处要求上;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20年3月至5月未提供正常劳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上班而原告不来上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自2020年4月起已经全面复工复产;各自都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告自述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未全面复工复产,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第(四)款“生活费标准。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宜宾市现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的生活费为1155元/月*3=346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两倍工资未付部分为9000元/月*6.45个月+1155元/月*3个=61515元。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支付原告2020年3月、4月工资,口头告诉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导致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经济补偿金为(68830.5元+代扣代缴纳个人所得税859.5元+2020年3月至5月的生活费3465元-退伍军人慰问金200元-差旅费840元)÷10.45个月*1个月=6900.96元。因被告在疫情防控后未通知原告上班,未支付原告2020年3月、4月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失,而口头告诉原告不用去上班,庭审中被告又拒绝原告回公司上班,实为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主张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者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精神,提前通知金仅是用人单位选择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而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条件,不是劳动者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在符合该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下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主张赔偿金;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的三种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提前通知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31日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生活费346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615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8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生活费3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61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力

书 记 员 肖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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