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成都光华锦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辖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光华锦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5层503号。
法定代表人:肖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光华锦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3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光华锦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5层503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