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8民初2782号
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9号。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光华学院,住所地:都市水碾河路27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道文化公司)与被告四川光华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道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光华学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四川光华学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为被告设计制作宣传资料和教学复制材料等学校用品,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手人**、**通过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7512.5元,随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751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光华学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宣传资料设计制作及教学材料复制等服务。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原告称**、**为被告所指定与其进行业务接洽的被告公司员工)进行对账确认,确认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费用157512.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案外人**、**为被告的公司员工,自2013年原告与被告开展业务以来,**、**作为被告的公司员工与原告接洽工作;原、被告约每两个月进行一次对账,并累计结算支付,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费用为15751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女,汉族,于2013年5月入职四川光华学院,任行政一职,在职期间曾多次代表四川光华学院找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做了多批学校宣传资料和教学辅助材料等物品。2015年4月12日,本人与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核对账目,并在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说明人:**,2016年5月5日”,以证明案外人**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举出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之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对账单、对账清单、银行回单、传票、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157512.5元,其举出的对账单、对账清单、情况说明以及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款项157512.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之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未对付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即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期限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光华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75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75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光华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登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子依